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
8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31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於同年9月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原住民貸款暨首次購屋貸款260萬元,其旋匯款240萬970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同時提領現金16萬305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合計給付被上訴人257萬10元價金。其後於同年12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交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其餘未償還價金部分之擔保。嗣於92年間,其修繕及裝潢系爭房屋時,除已知之浴室漏水瑕疵外,將舊有舖設地毯拆除後,發現地板因921地震嚴重龜裂,即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373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除修繕浴室漏水外,並應修繕地板損壞部分,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同意減少買賣價款25萬元。93年6月間,其終於籌得支付房價尾款資金,經兩造會算後,雙方協議尾款為165萬2386元,其遂於93年6月21日,將此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其已給付價金完畢。否則如尚有買賣價金未付,被上訴人焉肯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本票既係擔保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金債權,且上訴人已清償全部買賣價款完畢,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主張無再為兌現系爭本票之義務,該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75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損其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450 萬元,第一次給付之買賣價金為240萬9705元,尚有餘款209萬295元未給付,再加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共22萬3355元,合計231萬3650元,被上訴人乃取整數230萬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欠款之證明擔保,上訴人即於91年12月3日,簽發交付面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於同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上訴人表示其具原住民身分,可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下稱原委會)會辦理貸款,貸款額度較高及利息較優惠,慫恿被上訴人先行將抵押權塗銷,俾得向原委會辦理房屋貸款,被上訴人乃同意於93年3月18日,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然上訴人向原委會之房屋貸款,卻因上訴人之夫不願意簽名負連帶擔保責任致未能撥款。其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郭怡玲,並於93年6月21日,匯款165萬238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故上訴人尚欠64萬7614元未為給付,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價款,已全部清償,故上訴人仍須負履行債務責任,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450萬元,且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迄今既僅給付被上訴人合計406萬2091元,尚有買賣價金43萬7909元未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於逾43萬7909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顯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可執此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43萬7909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審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43萬7900元之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
(二)上訴人曾於91年9月6日,匯款240萬970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部分買賣價金。
(三)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並於91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又匯款165萬238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支付買賣價款。
五、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除於91年9月6日,匯款240萬970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同時提領現金16萬305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款。嗣其發現系爭房屋地板,已因921地震嚴重龜裂,經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減少買賣價金25萬元,餘款經兩造於93年6月間會算結果,雙方協議尾款為165萬2386元,其並已於93年6月21日,將此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已塗銷系爭房地2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既經其全部清償完畢,則該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上訴人所指現金16萬305元?2.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減少買賣價金25萬元?
3.兩造是否曾於93年6月間,協議買賣尾款僅餘165萬2386元?且上訴人亦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完畢?4.兩造是否已協議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1年9月6日,提領現金16萬305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價金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第一銀行存摺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夫呂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當初向第一銀行貸款26 0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一部分以現金給付,故除於91年9月6日,匯款240萬9705元予被上訴人外,並另提領一筆現金16萬305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合計257萬10元等語(詳參見原審卷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呂巖與上訴人為夫妻,實屬至親,是其證言恐有迴護上訴人之嫌,難免偏頗;且參以此筆款項,其數額並非整數,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另提領一筆現金給付,則衡諸一般買賣付款常情,應會要求授受整數金額之款項才是,故證人呂巖所為前揭證言,核尚與常情有悖,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呂巖所為前揭證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固另舉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乙○○於原審到場證稱:印象中,伊記得該筆16萬305元現金係支付契稅、代書費等語(詳參原審卷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並再證陳:上訴人於91年9月6日,提領現金16萬305元支付被上訴人,係要繳納增值稅、契約及規費等費用,故有尾數情形。而伊當時雖未親眼看見上訴人將錢交予被上訴人,但當時伊人在銀行,故伊認為上訴人應是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詳參見原審卷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到庭證陳稱:「(為何只有撥款240 萬9705元,並非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證人答:因為那時被上訴人要求匯款240萬9705元給上訴人,剩餘提出以現金處理。銀行是匯款2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裡,上訴人匯出240萬9705元給被上訴人,剩餘的錢當天提領出來,因為上訴人要取回辦理契稅、銀行設定費用、及被上訴人要保留六個月的利息給上訴人(因為最早之前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名義借他去銀行辦理借款,所以所有的過戶、設定都是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後來才協商,既然用了上訴人名義辦理借款,並且將房子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乾脆補買賣契約作成真正的買賣交易),因為被上訴人預計是要賣給別人,所以要預留六個月的利息錢在上訴人的戶頭裡。兩造是在超過一年以後才成立真正的買賣。」、「(原審中有提到160305元做何用途?)證人答:那是契稅及銀行的設定費用」、「(契稅、銀行設定費用不是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為何上訴人會拿出這筆錢?)證人答:被上訴人那筆錢不知道是否跟別人借用的,所以當天才會要求這筆費用以現金交給他。該160305元就是銀行貸款下來我剛才說以現金提領的款項。」、「(當天有無看到上訴人將現金16多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證人答:我只是見證彙辦,兩造是否有親點現金,有無交付現金我並不清楚。」等語(詳參本院96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觀諸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交付現金16萬305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僅因其人當時亦在銀行,故而「認為」上訴人所提領之此筆現金「應是」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支付契約及增值稅等費用之用,故證人乙○○所為上訴人有交付16萬305元予
被上訴人此部分證言,純屬個人臆測,自難執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將所提領出之16萬305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9月6日,曾支付現金16萬305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部分買賣價款一節,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2年間,發現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除已知之浴室漏水瑕疵外,並另發現地板因921地震嚴重龜裂,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減少買賣價款25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呂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之地板因921地震關係,有多處龜裂情形,故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扣抵25萬元買賣價款等詞,且提出房屋尾款清償契約書為憑。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兩造在點交房屋時,發現房屋有瑕疵,伊曾協同兩造及上訴人先生呂巖至現場履勘,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減少部分價金,以便讓上訴人修繕。又上開房屋尾款清償契約書係伊依據兩造協議內容所書寫,當時上訴人尚有買賣餘款未給付,因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補助上訴人地板修復費用25萬元,且上訴人欲以系爭房地向安泰人壽轉貸較高貸款金額,故雙方始有該契約書所示協議內容,然其後因上訴人未如願向安泰人壽貸得款項,故兩造即未在該契約書簽名等語(均詳參原審卷95年9月14日、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審諸卷附房屋尾款清償契約書所載內容而觀,其上固載有:「房屋尾款:新台幣190萬元整,區分兩期清償,第一期乙方(按即上訴人)於向安泰人壽辦理轉貸後,一次給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其餘尾款新台幣90萬元甲方同意扣除補助乙方地板修護費用新台幣25萬元後,列為第二期款,由...」等情,然此份房屋尾款清償契約書其當事人欄之簽名空白,顯見系爭契約最終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同意由買賣餘款中扣減買賣價金25萬元,以作為上訴人修繕地板所需花費之補助,即有可疑。況參諸兩造於91年8月21日,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第5條既已約明被上訴人點交房屋予上訴人時,除應排除浴室漏水問題外,其餘裝潢、變更設計部分由上訴人自理,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少買賣價款25萬元以補貼地板修繕費用一節,在被上訴人已為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自難遽信。
(三)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93年6月間會算,並經雙方協議買賣尾款為165萬2386元,其已於93年6月21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買賣價金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塗銷系爭房地之230萬元抵押權登記等情。然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匯款165萬238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該抵押權已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曾協議買賣尾款僅餘該數額,及上訴人已清償全部買賣價款完畢之事實。且查: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一般是先付清價金,再塗銷抵押權,但本件係應原告要求,約定先塗銷抵押權再付款。當初上訴人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繫塗銷抵押權事宜,伊向被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上訴人之夫呂巖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辦畢並領得謄本後,伊將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上訴人即匯款165萬238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何以匯此數額款項,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在抵押權塗銷後,亦未告知伊要向上訴人收取多少款項等情(詳參原審卷95年
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諸上訴人匯款165萬238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時間為93年6月21日,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存卷可查,另由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以觀,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時間確為93年6月17日,由此可見,在上訴人93年6月21日匯款165萬2386元予被上訴人之前,兩造確實先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應上訴人要求,於買賣價款尚未付清前,即先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顯非無稽。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始肯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因與上開事證有違,自無可採,加以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確曾於93年6月間協議買賣尾款僅餘165萬2386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其於93年6月21日,匯款165萬2386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其已清償全部買賣價款之論據,亦屬無據。基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為450萬元,玆本院既認定上訴人迄今僅先後於91年9月6日及93年6月21日,分別清償240萬9705元及165萬2386元,合計406萬209
1 元,則上訴人自尚積欠買賣價金43萬7909元未清償,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買賣價款云云,自非可取。
(四)另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上訴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240萬9705元後,因上訴人拖欠許久仍未付清其餘買賣價金209萬295元,故兩造嗣後協議應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總額計22萬3355元,合計231萬3650元,而取整數230萬元,由上訴人簽交23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欠款之證明云云。然上訴人否認雙方曾協議由上訴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費用情事。且查:兩造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金額:總價新台幣450萬元整,買賣雜支應由甲方全額負擔(含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設定費用)」,而其第4條亦約定:「...因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需款應急,乙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先行辦理一般性房貸額度以新台幣300萬元為上限,所需轉件費用與後續辦理期間利息六個月、管理費用由乙方於貸款出來後先行於額度內扣支(其中新台幣5萬4000元為交付代聘代書費用,餘為支付利息),餘額一次交付甲方」,另於第7條復約定:「甲乙方約定,乙方於六個月後如仍未辦妥原住民創業貸款,甲方得立即交屋,乙方應按規定開始繳交一切貸款利息,並應協同甲方辦理尾款設定事宜...」,是依此等規定綜合以觀,可知兩造已約明系爭房地買賣,其所需契約、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設定費用及貸款前6個月所需繳納利息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詳見原審卷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契稅、增值稅等費用合計22萬3355元依兩造所為上開約定,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玆被上訴抗辯嗣後兩造已協議改由上訴人負擔此等費用一節,既經上訴人否認其事,則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僅空言為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之事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450 萬元,且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迄今既僅給付被告合計406萬2091元,尚有買賣價金43萬7909元未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於逾43萬7909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顯已不存在,上訴人固可執此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在43萬7909元本息範圍內,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除原審判決已確定不存在部分外,於43萬7909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七、結綸: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一: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1│杜正花│91年12月3 │2,300,000元 │ 未載 │甲○○ │0000000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