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
152 之16地號(下稱系爭152 之16地號)及152 之55地號(下稱系爭152 之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74號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52 之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及系爭152 之55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並交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152 之16地號及同段152 之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共有坐落系爭152 之55地號、面積0.0157公頃土地,
前因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分割共有物,並於民國88年間將前開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152之55地號,上訴人則分得同小段152之187地號土地,嗣該152之187地號併入上訴人南邊土地152之56地號內,而依和解筆錄記載,各該分得土地上之建物互相交換,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52之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76號建物),上訴人則取得系爭152之1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4號建物。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74號建物交換時明知該建物與土地互有重疊使用,被上訴人不但不履行全部和解筆錄承諾共同處理,更在尚未重建之情形下,要求上訴人拆除原本即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4號建物1坪多之空間,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被上訴人經交換取得之系爭76號建物亦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兩造間頂多係處於未完全履行和解筆錄前之互為租賃狀態,並非無償借貸,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⒈兩造訟爭係始於被上訴人提起共有地分割之訴,嗣合意分割
共有地交換建物。而建物交換乃是以和解筆錄為依據,現在系爭房屋74號仍占用被上訴人6.7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76號亦占用上訴人與訴外人交換使用的土地上26.6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地號152-86),此為兩造簽訂和解筆錄時所明知,因土地分割線與74號建物界址無法剛好到牆壁中間做分割,故本院87年度訴字第1543號案件之法官原認為土地建物物權要合一應由上訴人補價差,但被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不大要求分割她持有之土地總面積,故經雙方合意特別在和解內容註明 (三): 即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由土地取得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萬般總為分割共有土地,以上事實形成兩造有對待性給付性質,只因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不願共同履行和解事項,使兩造間隔之牆壁無法建立,致建物所有權人無法變更登記,亦無法辦理建築物改良登記,在上訴人無占有事實下卻歸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顯然無理由。
⒉系爭建物絕非違章建築,與本案事實略有出入,沒使用執照
是因50年所建,稅籍資料可證明建築物起造年月,主管單位台中縣政府說他們有做查報認定,未發給證明,原審判決未查明兩造於簽定和解筆錄時,兩造既已明知建物與土地界址不一仍然合意訂定條件 (三)交 換建物,即表示兩造願遵守和解條件,如今被上訴人怎能背棄和解條件,要求上訴人替她拆屋還地,但兩造既已簽定和解筆錄,土地上之建物由土地取得人取得所有權,兩造就應受和解條件拘束,原審判決怎可作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若按原審認定,上訴人豈不一棟房屋換半棟,還得替別人拆屋,這種認定顯然與和解筆錄、常理不符;因為當時是被上訴人急於分割共有地,還強調自己的自己好,絕對要保留其所有持分之土地。
⒊既然和解筆錄清楚記載,及原審判決書認定只交換各自分得
土地上之建物,是為達成土地、建物所有權合一為目的,然使用空間既互有重疊,本案既屬有對待性給付性質,去年法院調解時,上訴人亦提出共同分擔費用,僱工將76與74號系爭建物使用空間重疊的部分築牆,無奈被上訴人不願意負其應作為之責而不作為,卻欲歸責於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替她拆除屬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在並非上訴人所建所有,亦不在上訴人交換所分得土地上的建物,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房屋的事實更沒處分權與義務的情形之下,今原審判決作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判決上訴人無權占有須替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有不妥;又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今年原審履勘現場及庭訊辯論時,皆強調其土地上的建物,皆屬被上訴人所有不要拆,只想要回那6.73平方公尺的土地建物。
⒋上訴人已於93年間出售系爭74號建物,上訴人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被上訴人應依和解筆錄內容之約定,自行負責其分得土地上建物之拆遷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152 之16地號及同段152 之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反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本院確認不爭執事實如下:㈠系爭152 之16地號土地及152 之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74號建物占用系爭152 之1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0.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52 之5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本件兩造原共有之系爭152 之55地號土地上,有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74號建物,及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6號建物,嗣經雙方於本院87年度15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三)地上建物所有權同意交換取得,即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由土地取得人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房屋內的東西各自搬走,原為被告建物之電動鐵捲門,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使用」。
㈣兩造已依和解內容就共有152 之5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為152 之5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52 之187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互相交換取得系爭74號建物、76號建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52 之1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152 之55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民法第398 條所規定之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規定之債權契約。故兩造於本院87年度15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就互相交換取得系爭74號建物、76號建物之約定,其法律關係屬互易。
㈡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種表示方式在我國民法上稱為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是則,有時一個人的行為或言語,雖未直接表達特定的效果意思,但足以間接推斷其有此意思,如35年院解字第3073號:「租賃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於戰事發生後遷避他處,如可認為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出租人乙可了解時發生效力,…。」之情形,此種推論乃以正常、善良行為方式為基礎。而本件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74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分割前152 之55地號土地日後經分割之面積、位置,此有附於本院87年訴字第1543號卷宗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
2 紙可憑,基於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被上訴人自得預期上訴人取得系爭74號建物,將使用基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仍以系爭74號建物與上訴人之76號建物互易,並交付占有,即足認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受讓之系爭74號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
A 、B 部分土地一事,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其間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74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與伊,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即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此項抗辯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又辯稱:伊現在已將系爭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語。此項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之裁判費1,330 元、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合計3,49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