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鐘茂林即傳家寶教育贈品社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另補充略以:
一、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放保管物部分漏未判決,有所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審法院傳訊之證人陳文松(下稱陳文松)向訴外人甲○○(下稱甲○○)購買830型號之西米石圓摺餐桌前後59組(下稱系爭餐桌),貨款係由被上訴人向陳文松之妻收款,分別於
94 年7月25日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173,500元,另有給付票款113,500元,合計287,000元。被上訴人與甲○○有合夥傢俱關係,足見陳文松證述不實,偏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甲○○為同居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證據,此不實謠言,可涉誹謗之不法行為。
四、被上訴人將責任推諉甲○○,上訴人與甲○○無債權債務關係;就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指定匯款,又將商號之帳戶借給甲○○使用,上訴人於95年5月9日匯款288,608元,被上訴人則推給甲○○於94年5月12日取走。甲○○何地?何時?全額288,000元交付?何用途?法院為何沒有去質疑匯款288,608元,會多出608元之原意?被上訴人明知涉有買賣交易法律行為,且帳戶使用者同一人非轉給甲○○借用。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負法律責任。
五、上訴人94年8月中旬由高雄縣松林傢俱會計連小姐告知系爭餐桌有瑕疵,上訴人暗中調查貨源是誰出售?同時於94年9月17日會同甲○○與鐘茂林在彰化市○○路倉庫清點,結果欠貨60組。於是上訴人質疑94年8月中旬由高雄縣松林傢俱會計連小姐告知系爭餐桌有瑕疵乙事,再利用高雄縣松林傢俱叫貨先送貨後,隔二日下高雄縣松林傢俱於94年9月30日收帳款結帳,順便問會計連小姐提示上個月所問系爭餐桌有瑕疵乙事,對帳發現寄放彰化市倉庫之系爭餐桌被出售60組,損壞1組共計59組,此與甲○○96年9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事件中證述之內容吻合,足認被上訴人確將保管之系爭餐桌出售與松林傢俱。
六、被上訴人與甲○○借款支票為假債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證述內容,記載沒有向鐘茂林借款,此支票開立為買賣關係之證據。足證鐘茂林從事傢俱營業,因無週轉金,利用上訴人寄放之系爭餐桌作為出售後充為其資金週轉金。
七、上訴人95年5月9日匯款288,608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保管系爭貨品,然被上訴人95年5月12日為何領款288,000元,又留剩608元屬一天工資,未解釋明白。被上訴人在一審表示帳戶借給甲○○,又供稱借款而清償債務,另二審又將288,000元推說係甲○○領取,供詞前後矛盾。上訴人與甲○○不是夫妻關係,並無理由幫他還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也沒有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金錢支付第三人,違反民法規定之保管未盡到義務,其買賣之間違反誠實信用,已經損害上訴人之財產及權利。
肆、被上訴人則另補充答辯略以:
一、有關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依證人甲○○、吳克晃於兩造間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及證人陳文松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稱其與甲○○無任何關係,並一再稱該彰化市○○路倉庫是鐘茂林所承租,並由鐘茂林受其無償委任保管系爭餐桌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相關傢俱之買賣行為係由甲○○所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人所指之盜賣行為;上訴人上述所言,皆是聽信甲○○片面之詞,事後欲以此指稱被上訴人與甲○○合夥,顯為子虛烏有之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此款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本件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甲○○叫其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復依甲○○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甲○○,而進口之傢俱復又由甲○○所出售。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本即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亦未受有任何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乃係甲○○所同意,與上訴人無關,是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或其他事項,請求法院加以判斷者,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至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陳述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起訴之目的等,固為判斷訴訟標的之依據,惟究非訴訟標的本身。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略為: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餐桌,並於交付貨款後,將之寄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庫內,嗣系爭餐桌遭被上訴人盜賣,致受有損害295,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故其訴訟標的自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關於其所稱被上訴人受託寄放系爭餐桌等節,應係其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故原審據其上開起訴內容,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依調查證據所得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裁判,自難認有漏未判決情事,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著有判例。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餐桌100組,並寄放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內,被上訴人擅自盜賣其中59組予松林傢俱行得款29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盜賣系爭餐桌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等證物,經核均與上訴人所指盜賣系爭餐桌之事實無明確之關連性。另經原審訊問證人謝有達、陳文松結果,亦證實承租彰化市○○路倉庫之人為甲○○,而非被上訴人;另出售系爭餐桌之人為上訴人與甲○○,而非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39頁),足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據等,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餐桌,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承租倉庫及受上訴人所託寄放該批餐桌,更無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盜賣系爭餐桌等情節。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謂,被上訴人係將責任全部推給甲○○云云。然查,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兩造間返還買賣債金事件準備程序中96年96年9月20日及11月1日二次作證時已明確陳稱(兩造均同意援用該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錢為伊請其匯入的,如果有匯,伊就領出來到大陸採購;彰化市○○路承租倉庫的租金是由賣出去的傢俱支付的,都是伊支付的;而該倉庫內之傢俱也是由伊出賣的等語。另證人吳克晃於96年9 月20日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之兩造間返還買賣債金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述,伊受僱於甲○○在彰化市○○路看管倉庫,房東曾向伊收取房租,伊找不到甲○○還電詢上訴人怎麼辦等語(兩造均同意援用該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此二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原審傳訊之證人謝有達、陳文松證述系爭餐桌買賣過程等情節,相互吻合;據此,系爭彰化市○○路倉庫相關看管人員既係由甲○○聘用,且倉庫內之系爭餐桌亦確係甲○○所出售,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承租系爭倉庫,且未曾盜賣系爭餐桌等語,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盜賣餐桌之主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5,000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