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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中市櫻花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即黃國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簡易庭判決時為萬國華,因其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辭職聲明及96年4月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櫻花園邸頂樓住戶),為屬櫻花園邸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漏水,於95年7月5日自行僱請廠商修繕,共支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22,500元。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僅以15,000元作為補助,且因上訴人房屋頂樓漏水,會引起電線走火,造成生命危險,上訴人方快速僱工維修。管委會之修繕方法僅為暫時漏水處理,依上訴人之修繕方法,方能根本止漏。就於95年9月16日所召開之櫻花園邸社區九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上訴人頂樓修繕議題之選票不公正,亦不合法;其開會過程不公正,亦不合法;公開唱票、開票過程與事實明顯不符;且開票公告明顯灌票、造假,為此提起上訴。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50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已決議只補助15,000元,15,000元並已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櫻花園邸頂樓住戶),為屬櫻花園邸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漏水,於95年7月5日自行僱請廠商修繕,共支付修繕費用122,500元。

(二)被上訴人對於住戶頂樓漏水,於95年6月16日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處理方式,為房屋頂樓施作PU處理,施作12戶,費用共計156,200元(保固二年)。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自行僱請廠商修繕,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補助上訴人15,000元,並於95年8月9日經臺灣銀行匯款至上訴人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自行僱請廠商修繕之全部費用?經查: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即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因具有公寓大廈之公益性,故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由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但因其具有公寓大廈之公益性,且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由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故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而非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以加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整體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保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妥善支用。

(一)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櫻花園邸頂樓住戶),為屬櫻花園邸區分所有權人,因屋頂漏水,於95年7月5日自行僱請廠商修繕,共支付修繕費用12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雖上訴人上訴又主張:因上訴人房屋頂樓漏水,會引起電線走火,造成生命危險,上訴人方快速僱工維修,管委會之修繕方法僅為暫時漏水處理,依上訴人之修繕方法,方能根本止漏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專業防漏雜誌施工圖解、證人庚○○之錄音帶、錄音譯文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丁○○及甲○○。而雖證人庚○○、丁○○及甲○○於本院分別證述:「這份估價單是我估價的。該錄音譯文內容是我與上訴人的對話。我是由管委會有五、六個人帶我上去看現場,我才估價的,因為那裡有施工過,高、低不平,所以我不敢做,如果沒有挖過我就敢做,管委會說用最簡單的方法從裡面打洞注射藥劑就不會漏水,所以我才寫估價單,::上訴人的部分因為頂樓有積水,如果從屋內灌藥劑也可以撐兩年不漏水,但兩年後有可能別的地方漏,我是保固兩年,如果兩年內有漏水我去做不用錢,如果不是我施作的地方在漏水,管委會再找人估價來修理::,我有跟上訴人鄰居說上訴人那一戶我不敢做。」;「我有去看過上訴人房子漏水的情況,房子裡面會滴水,所以從房子裡面注射藥劑比較快」;「上訴人屋頂漏水我有去看過一次,漏水漏的很嚴重,上訴人有用臉盆接漏水」等語,固亦可認上訴人房屋屋頂漏水嚴重。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住戶頂樓漏水,於95年6月16日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處理方式,為房屋頂樓施作PU處理,施作12戶,費用共計156,20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自行僱請廠商修繕,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補助上訴人15,000元,並於95年8月9日經臺灣銀行匯款至上訴人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提出91、95年度頂樓漏水修繕一覽表、95年2月、3月、4月、4月第1次臨時、6月、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估價單、報價單、支出憑證、匯款回條聯及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管理委員會既就系爭公寓大廈之頂樓漏水業均為房屋頂樓施作PU處理,並均僱工估價並施作處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頂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該修繕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而管理委員會並已執行其職務為估價並僱工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自行為之。是不論上訴人之修繕結果為何,其既自行僱請廠商修繕,支付修繕費用122,500元,而即遽請求管理委員會支付該費用,即與上開說明未合,已於法無據。

(二)再被上訴人並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只補助15,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櫻花園邸社區九十五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會議通知單、住戶簽到冊、各項議題表決單等會議資料、會議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而雖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當時我的小孩給上訴人帶二十四小時,我有去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的過程因有爭議,所以對上訴人的案子根本沒有作成決議,當場也沒有唱票。」云云。然上開證人丁○○及甲○○亦分別於本院證述:「所有會議資料如上開資料所示,上訴人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管委會已給付修繕費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支出新台幣122,500元,有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我當時是主委,因為上訴人支出金額比較多,管委會也無法決定,此部分屬於共有部分之維修須公開,住戶有漏水都是到守衛室登記,透過總幹事聯絡廠商來報價,慣例都是以最便宜又最有效的方式來處理,當初也有好幾家廠商來估價,上訴人屋頂的漏水問題,從房子裡面施工是最快的,我們有跟上訴人商量,但上訴人說從房子裡面施工房子會髒,且上訴人對保固期間有意見,上訴人也有請別的廠商來估價,就逕行施工,管委會就決議補助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我們也有撥給上訴人,上訴人說施工不祇有這些錢,要求增加,我們也無法同意,後來就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在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對每一個議題都有先閱讀討論過後再勾選。::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場就每一個議案,有討論過後再勾選,每一個議案並有現場唱票。」;「會議過程及修繕過程如證人丁○○所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一個議題都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勾選投入票箱,但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唱票,因為會議中途我有離席,但當日有全程錄影,有沒有唱票我不知道。」等語,再經本院分別於96年3月20日及96年5月8日勘驗開會錄影光碟結果,其內容均為:「一、錄影光碟內有:(一)正式開會。(二)住戶發表意見。(三)投開票等三項內容。二、正式開會內容內有:(一)簽到領資料畫面。(二)就系爭櫻花園邸社區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提案討論九做說明。三、住戶發表意見內容內有:各住戶發表意見。四、投開票內容內有:(一)就臨時提案:公共設施修繕以管委會公開招標額度為上限,住戶若自行修繕需寫切結書,且超出部分需自行負責議案,舉手表決。贊成:在場住戶多數均贊成。反對:三票。(二)就包括系爭議案書面表決投入票箱並開箱計票」,亦據本院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上訴人又主張:就於95年9月16日所召開之櫻花園邸社區九十五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上訴人頂樓修繕議題之選票不公正,亦不合法;其開會過程不公正,亦不合法;公開唱票、開票過程與事實明顯不符;且開票公告明顯灌票、造假云云,並據其提出各項議題表決單、照片及書面聲明為證。惟按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因此,縱令被上訴人所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開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上訴人既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亦無理由。再於上開會議中,既已就臨時提案「公共設施修繕以管委會公開招標額度為上限,住戶若自行修繕需寫切結書,且超出部分需自行負責」議案,舉手表決,並經在場住戶多數贊成,反對僅3票。則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就上開臨時提案「公共設施修繕以管委會公開招標額度為上限,住戶若自行修繕需寫切結書,且超出部分需自行負責」為決議,上訴人猶以就其頂樓修繕議題決議若何置辯,亦顯與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符,依上說明,當亦於法未合。是上訴人就其自行僱請廠商修繕,支付修繕費用122,5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