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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采邑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上訴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複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所屬采邑三期大樓之保全工作,雙方約定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計1年,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稅)。詎上訴人因其內部人員交接糾葛,自95年2月起即未正常給付服務費,常有拖延,迄今尚積欠95年2、3月份2個月服務費合計160,000元,依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3項但書約定,已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3個月服務費計24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160,000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0,000元部分,則經駁回(按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未為附帶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⒈被上訴已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約定提供安全人員為上訴人

從事公共區安全服務至95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供會計財務報表明細金額數據不

一,不相符合等等,此或因上訴人之前後任財務委員對於支票款之認列有不同認知,影響被上訴人作帳方式因而產生之差異;或因公共電費、扣款、溢領現金回存等所生數額上之差距;或因金額誤載等。

⒊上訴所指其自93年12月至95年3月之應收管理費為2,257,493 元,其計算之基礎為何?內容、明細均屬不明。

且所稱以「概算」方式算出有235,192元之差額,即謂被上訴人侵吞其款項,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均按月將社區收入、支出財務報表送交上訴人審核,如有差誤,應即時即可發現,豈有到兩造委託契約屆滿後,才發見有高達235,192元之差額。

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則被

上訴人自須於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中載明工作項目包括文書會計,其工作內容為「機動配合文書會計作業,管理費三聯單製作,管委會會計帳目之核算等工作,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公告、函之原稿繕打……」,故被上訴人提供之財務會計憑證、帳冊、數據、報表須為正確,始符合承攬契約內容。惟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完成文書會計工作,而有:⒈被上訴人所提供欠繳名單戶先後不相符合;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會計財務報表明細金額數據不一,不相符合;⒊被上訴人製作之管理費三聯單未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存查,致上訴人無法核對;⒋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代收上訴人管理費,該期間被上訴人未收之管理費應有430,767元,惟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僅有195,575元,計應有235,192元須移交予上訴人而卻未移交等諸多缺失。故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服務費。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尚有應移交予上訴人之管理費235,192元未為移交,自屬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上訴人爰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235,192元,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金額16萬元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75,192元。是以,被上訴人應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之餘地等語。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依被上訴人報價單所示,其中工作項目「文書會計」欄

之金額計算係以「內含」代之,此因「文書會計」工作為原報價之一部分,屬於兩造契約中所約定工作人員應執行事務;另工作項目「督訓費」欄之金額係以「折讓」代之,此因「督訓費」所示工作原應另行計算,但實際上未收取,故以「折讓」稱之,以與「內含」指包含於全部價金之中有所區別。是以「文書會計」工作之對價既內含於全部價金之中,即非如原判決所認係屬無償。而上訴人財務委員之工作項目即負責審帳而已,實際帳冊製作均是保全公司負責處理,且後由主任委員審核,並非財務委員通過即可。惟因自95年1、2月開始被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均未審核通過,應收未收帳款(欠繳名單)一直無法確認,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前,上訴人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95年2、3月之服務費。

⒉被上訴人因其管理不當,致肇上訴人之管理費短缺金額

達114,388元,此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160,00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用,已顯低於160,000元。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有簽訂委託契約(原證1)。

㈡主委、副主委、財委就管理費之優待部分有12,000元。

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製作文書會計之義務,其與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

有對價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交付上訴人管理費而未交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製作文書會計之義務,其與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對價關係?說明如下:

㈠依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所附報價單顯

示,其服務內容為:公共安全警衛、文書會計;金額80,000元。而其工作項目、工作內容及金額如下:⒈安全警衛人員2人,負責公共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颱、防竊、巡邏及防火等有關安全事項之管理與服務,金額32,000元×2=64,000元;⒉機動補班安管員1人,負責安管員輪休固定代班,金額12,190元;⒊文書會計,工作內容為機動配合文書會計作業、管理費三聯單製作、管委會會計帳目之核算等工作,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公告、函之原稿繕打,皆由本公司服務。郵寄、三聯單、信封等其工本費向管委會實報實銷。金額內含;⒋督訓費,工作內容為夜間督導、在職教育訓練、查哨督導等訓練費用,費用折讓。含稅金5%3,810 元,總計80,000元。另註記8:本報價單所估之文書會計不含會計帳冊、郵資、影印、資料印刷、電腦三聯式張數費單及工作證等費用(另計)。由該報價單記載服務內容包含「文書會計」、文書會計金額「內含」及註記8「本報價單所估之文書會計不含會計帳冊、郵資、影印、資料印刷、電腦三聯式張數費單及工作證等費用(另計)」等綜合以觀,應認為文書會計(指「機動配合文書會計作業、管理費三聯單製作、管委會會計帳目之核算等工作,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公告、函之原稿繕打」部分)乃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僅其費用已內含於每月80,000元報酬中,不另分項計價而已,而此由「郵寄、三聯單、信封等工本費」可向管委會實報實銷,及「會計帳冊、郵資、影印、資料印刷、電腦三聯式張數費單及工作證等費用」須另行計價收費,亦足證之。

㈡據上,前述「機動配合文書會計作業、管理費三聯單製作

、管委會會計帳目之核算等工作,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公告、函之原稿繕打」等工作,既然是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其與上訴人每月支付之委託服務費用80,000元間即有對價關係。惟依前開報價單所示,每月80,000元委託服務費用之主要服務項目為安全警衛(含機動補班),該「文書會計」顯然僅占其中一小部分。而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3月已依契約本旨提供安全警衛(含機動補班)服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使被上訴人提供之「文書會計」服務有所瑕疵(即上訴人指稱之帳目不清,詳後述),與被上訴人應給付委託服務費用(報酬)之對價關連性亦屬輕微,上訴人如據此拒絕該2個月之服務報酬,顯然有違誠信而失公平。

被上訴人是否有應交付上訴人管理費而未交付?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管理費235,192元未移交,惟查:

⒈本院96年11月2日於協商室對帳時,上訴人提出管理費

收入統計表1份,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所收取之管理費為1,826,272元。惟被上訴人質疑95年2月份收取之管理費應為121,355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2,355元,兩者相差109,000元。而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

⒉本院96年11月29日於協商室對帳時,兩造確認住戶管理

費欠繳金額差距為126,192元。被上訴人主張該差額部分是因未扣掉空戶繳半價及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委)優惠部分。

⒊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陳述:住戶管

理費欠繳金額差額126,192元,經被上訴人清算結果,其中有關主委、副主委、財委優待部分合計為12,000元,扣除後尚有差額114,192元無法釐清,因被上訴人所述空戶半價部分並無資料可查。而被上訴人陳述:會算結果空戶折扣是114,388元,差額應只有11,804元。

⒋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表示經再次會

算,尚有11,804元差額無法找出原因。被上訴人表示該11,804元願意自行吸收。

⒌據上,兩造就住戶管理費欠繳金額尚有114,192元無法

釐清,而如扣除空戶半價折扣後,則尚有11,804元差額無法找出原因。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實際管理機關為管理委員會,故舉凡有關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之決議、執行、監督,均由管理委員會掌管。本件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訂有系爭委託契約因而委派人員代上訴人為「文書會計」之服務(與本項爭點有關之對價服務僅為「管理費三聯單製作」及「管委會會計帳目之核算」而已),惟關於社區內各戶之住居情形(如何戶為區分所有權人自住、何戶係承租戶、何戶為空戶等),因涉及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管理及執行,其資訊應由管理委員會全般掌握,實為合理。況且系爭社區之空戶只收半數管理費,其空戶之認定影響管理費之繳納數額,此重要收取基準,豈有委由管理公司自行認定之理?質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僅代上訴人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收取時須製作管理費三聯單),至於住戶何人為空戶而僅須繳納半數管理費,此亦應如同管理委員享有管理費優惠一般,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後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準此以論,兩造就住戶管理費欠繳金額雖尚有114,192元無法釐清,但其中「扣除空戶半價折扣」不明部分,應認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不必負責。

至於上訴人質疑帳目不清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卷被證五金額差4,370元部分,被上訴人

表示4,370元是94年8月2A住戶繳了4張票,繳93年5月至94年6月管理費,有3張面額是5,000元,一張是4,370元,帳上所認列是現金,票據還未兌現就不認列,只先掛帳,4,370元支票是94年11月28日才兌現。該筆4,370元支票是被證七第三頁94年8月1日至95年3月31日財務收支一覽表期別94年9月、10月備註欄(4)所載之票據。而上訴人於上訴人說明後,對該差額4,370元部分即無意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卷被證六金額相差8,300元部分,被上訴

人表示是因支票款之認列方式不同及公共電費、扣款、溢領現金(電話費)回存等所生數額上之差詎,溢領部分只會列在備註,不會列在收入。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卷被證八金額相差19,370元部分,被上訴人表示是因為支票款之認列方式有不同認知,該19,370元就是上述4張支票之票面總額。而上訴人於上訴人說明後,對該等差額部分即無意見。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卷被證九金額相差45元部分,被上訴人表

示是因為被上訴人會計製作94年8月1日至95年3月31日之財務收支一覽表時,將7月份溢領電話費483元誤載為438元。而上訴人於上訴人說明後,對該差額45元部分即無意見。

㈣據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質疑帳目不清部分,均能提出

合理說明,且為上訴人所接受。參諸兩造間就住戶管理費欠繳金額之爭議,其主要原因在於該社區空戶半價折扣之資料不明,而非被上訴人所作帳冊帳目不清。況且,兩造間關於帳冊部分之對價服務僅為「管委會會計帳目之核算」,而非代管理委員會製作會計帳冊。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作帳冊帳目不清云云,尚難採認。

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2月、3月已依契約本旨提供安全

警衛(含機動補班)服務,且所作帳冊資料並無帳目不清之情事,故其依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60,000元,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管理費差額235,19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經本院命兩造多次會算後,兩造就住戶管理費欠繳金額雖尚有114,192元無法釐清,但其中「扣除空戶半價折扣」不明部分,應認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不必負責,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11,804元差額無法找出原因部分,認諾同意由上訴人為抵銷(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服務報酬160,000元經上訴人抵銷11,804元後,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48,196元(計算式:160,000-11,804=148,196,民法第335條第1項併予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8,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8,196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