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雖定有明文,惟分別共有人間倘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後述18號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開停車位乃屬共有人就3966建號分別共有建物成立分管契約所取得之使用權,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分管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適用,且起訴亦無不合法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真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乃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均不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曾芳玲、黃錦輝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0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屬訴外人林栢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3965建號,暨共用部分之396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3。原告嗣於同年向曾芳玲等買受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而原告買受取得之39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03,本包括編號18號之機械停車位,詎被告以其早於89年間即向林栢熙購得使用權為由,拒絕返還。為此,本於民法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該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佔有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等語。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①系爭建物台中市○○區○○段3965建號房地,依登記簿謄
本記載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此有登記簿謄本可稽。按,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所明訂。
本案依謄本及權狀記載登記之所有權人皆為被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對於房地有無積極之處分權,其以登記取得所有權,要無疑義。案外人李美月與被上訴人之間之法律關係係另一問題,即便有借名關係,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之常態,亦非法律所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不得主張遷讓車位,顯有誤會。
②反之,如以案外人李美月之名義訴訟,因其未為所有權之
物權登記,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起訴違背程式方屬不合法,本案被上訴人名義起訴,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③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見解,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並未取得其相對應之應有部分,自無取得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其未取得共有部分之所有權,基於使用權係所有權之重要權能之一,如使上訴人取得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顯有違背,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
④本案大樓D棟凡持份230/10000皆有一車位,低於此之持份
即無車位,是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或林栢熙亦有享系爭車位之權利,上訴人以車位不足為論據,但車位不足與與持分之多寡尚無關連,上訴人對此似有誤會。
⑤另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繳交之拍定價金,本包含共同使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停車位)之對價,被上訴人向曾芳玲、黃錦輝所支付之價金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停車位)之對價,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該停車位權利未支付任何對價費用,亦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起訴並無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適用: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正當權源:
①訴外人曾芳玲、黃錦輝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對該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亦已一併承受,被上訴人經由與曾芳玲、黃錦輝間之買賣契約而繼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分管權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更無合法之分管合意。
②上訴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其於法院查封中故
意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其目的在於處分車位,可使不動產價值變低,造成對拍賣標的承買意願降低,況林栢熙從未證明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顯無正當權源。
③退步言,縱上訴人與林栢熙間存有買賣契約,亦無法對抗
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曾繳交管理費,充其量僅有管委會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本件林栢熙出售已被查封之停車位使用權(並業經拍賣由拍定人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係向訴外人林栢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據此,物上請求權係所有權消極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自不能與所有權分離而由他人主張,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所有人得主張之,合先敘明。
⑵次按被上訴人自承,其並非系爭建號3965號房屋及建號3966
號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李美月始為實際之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提出李美月之授權書,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云云。惟實際之所有權人為李美月,並非被上訴人甚明,且物上請求權係所有權之權能,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已如前述,物上請求權不得以授權書方式授權行使,亦不因授權書而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人之身分進而主張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甚明,自無從主張物上請求權,其以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自無理由甚明。
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請求返系爭停車位有正當權源:
⑴被上訴人前於原審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將本案車位
請求權基礎修正為所有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惟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對於「有正當權源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應負舉證責任。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據此,本件系爭停車位究竟在法律為何種性質,核有釐清之必要。
⑶再查,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係其區分所有
權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並非特定某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特定於共用部分之某部分。據此,被上訴人係按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203),共有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平田段0000-0000號建物,並非被上訴人之持分即特定於系爭停車位。據此,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係依據分管協議之約定,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
⑷次按「系爭建號6763建物乃屬「大墩金邸」大樓之共用部分
建物,包括:「大樓一層、二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層」之共同使用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足見大墩金邸大樓地下層停車場並未單獨編列獨立建號,故系爭建號6763建物既非大樓地下層停車場共同使用之獨立建物,尚包含其他一、二層、屋頂突出物、騎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從而系爭建號6763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增加或減少,尚難直接認定係地下停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變動。
」,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可稽。
⑸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無非主張其向前手曾芳玲、
黃錦輝買受建號3965號房屋,併同建號3966之公同使用部分,故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建號3966號之土地謄本上載明,包含「一層、二層、屋頂突出物、地下一層」等,故並非取得建號3966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揆諸前揭鈞院判決,要難以被上訴人登記為建號3966之公同共有部分之持分所有權人,即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⑹且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權狀,而坐落於歡喜樓大樓之地下
室共同使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非專屬某特定共有人甚明。被上訴人僅略以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純係在魚目混珠,意圖誤導鈞院形成心證之推論,更未盡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停車位:
⑴按『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需與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但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須停車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外,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3111號判決可稽。
⑵按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向系爭建號3965號房屋所有權人
林栢熙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有讓渡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是故系爭房屋之前手林栢熙,因故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同為「歡喜樓大樓」住戶之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建號3966號共同使用部分亦為共有人,揆諸前揭鈞院判決,被上訴人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又上訴人本於其與林栢熙間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停車位,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仍屬合法占有權源。⑶又上訴人始終主張林栢熙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系
爭停車位,且分管契約並非不能視情況而作使用管理人之變更。據此,上訴人為同大樓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得作為使用停車位之人。再者,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據說明,其向訴外人林栢熙價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協同前往管委會辦理變更使用者,且繳交管理費使用已久等情觀之。可知上訴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成「變更系爭編號第1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上訴人乙○○」之分管合意。是上訴人方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始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自無對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部分即無理由。況且,上訴人自訴外人林栢熙處價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均按時支出相關管理費用,合法使用該停車位,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反觀被上訴人,其前手係於法院執行程序中拍得房屋,而法院之拍賣公告中並未列有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購得房屋僅支出房屋之價金,並未支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更自使用房屋後亦從未支付過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顯然被上訴人明知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甚明,事後再主張其自前手承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在未支付任何對價費用之狀況下,厚顏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之利益,不知所憑為何。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966建號建物編號18之機械停車位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機械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
10 日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訴外人曾芳玲、黃錦輝於92年4月10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原屬訴外人林栢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3965建號,暨共用部分之396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3,訴外人李美月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向訴外人曾芳玲等買受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
⑵系爭停車位每月使用之對價兩造合意以1500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⑵被上訴人若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起訴是否有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⑶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芳玲、黃錦輝於92年4月10日,經
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屬訴外人林栢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3965建號,暨共用部分之396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3,訴外人李美月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向訴外人曾芳玲等買受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院審之被上訴人為系爭3965、3966建號建物及基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應認為被上訴人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於前揭房地係由訴外人李美月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一節,乃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美月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前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⑴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於地下室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兼為法定停車
空間設置停車位,乃屬法定停車位,不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獨立所有權狀,而應登記為該使用執照所坐落之大樓住戶全部或部分所共有。上開地下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隨同其所附屬之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一併讓與,不得單獨讓與。
⑵又於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此規定於92年修正後改列為第58條第2項),故自上開條例生效施行起,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已甚明確,只是設定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已。又前揭共有人所預定之分管契約內容,應依各個契約內容分別判斷之。
⑶本件系爭停車位係屬法定停車位,位處系爭大樓地下一層,
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登記,而係以附屬建物單獨建號之方式登記,此有建造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又系爭建物完成之初,即由建商與買受人分別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地下一層之使用方式,亦即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地下一層3966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即調整增加停車位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若無購買車位者,即調整扣除之,並將各買受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交付使用,造冊繳交管理費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及調整應有部分比例之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3966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店面及二樓專有部分面積特殊不論外,三樓以上住戶之就系爭396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下;①85號A棟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396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17,無購買車位者為萬分之155;②86號B棟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396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155,無購買車位者為萬分之96;③88號C棟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396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152,無購買車位者為萬分之93;④89號D棟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396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03,無購買車位者為萬分之150或144;⑤87號E棟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3966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54,無購買車位者為萬分之191,足見有無購買車位者就系爭396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將有不同,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栢熙以15萬元價購系爭18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繳交管理費使用等情,認本件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應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間同意就各住戶所購買之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利,且購買停車位者其就系爭396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以前揭所示之比例增加,未購買者則扣除,則區分所有權人於出賣停車位時,除交付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外,亦應辦理系爭3966號建物就停車位部分所表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若未辦理前揭停車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判定原所有權人與何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均不得認定為分管契約之內容。
⑷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396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3965
建物附屬之系爭396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亦一併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3966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3,即包含18號機械停車位所應分擔之應有部分比例,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所述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亦當然為系爭18號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⑴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栢熙以15萬元價購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並由訴外人林栢熙交付使用並繳交管理費等情,縱使為真實,因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停車位就系爭3966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訴外人林栢熙之前揭停車位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且依前揭所述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全體住戶同意訴外人林栢熙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由上訴人所受讓,故其對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足資對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有理由。
⑵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對該停車位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每月之損害金以1,500元計算,均不爭執,本院自應採認,從而被告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8月11日即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95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共計6萬元(計算式:1500x40=600 00),暨自9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係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足資對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取得其所有權,並繼受前揭分管契約,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金6萬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係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1,500元,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前揭損害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亦附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