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甲○○

(即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15地號土地本為上訴人甲○○、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所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將系爭31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於上訴人甲○○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甲○○嗣於97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承當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部分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於上訴人之起訴狀、上訴狀載將甲○○同列為原告、上訴人及被告、被上訴人,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於上訴審理中更正刪除甲○○為被告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不受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拆除建物訴訟之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㈠按經界確認之訴,若不含有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應屬於

形式的形成訴訟,其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法官不受當事人聲明之界線所拘束,法院得依職權採擇確認經界線,因此,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原則於經界確認訴訟之適用,應受到限制,法官仍得依職權探知訴訟資料,進而依職權確認經界線。

㈡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爭點效」理論所為之闡釋。

㈢本院認前揭所謂爭點效理論,應立基於辯論主義原則下,當

事人於前案就有關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若已受有適當之程序保障,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者,始能於後案拘束當事人。

㈣經查:

⑴被上訴人丙○○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胡蘭山、胡幸男、胡文

柱等人起訴請求拆除建物,並經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1─2─3─4─5─27─26─25─7之連接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⑵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乙○○,並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亦未

於前案受有程序保障,不論基於「程序保障原則」、「當事人誠信原則」或「當事人公平法理」,前案前揭重要爭點是否當然擴張及於被上訴人乙○○,已有疑義。況本件經界確認訴訟其本質上屬於形式之形成訴訟,對於經界確認之裁判基礎資料,並不受辯論主義之拘束,本院仍能依職權探知訴訟資料,進而依職權確認經界,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本件經界確認訴訟,並不受本院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經界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經界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上訴人胡幸男、甲○○、胡文柱、胡惠珠所共有之系爭31

5地號土地,係64年間向系爭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並自系爭316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後登記面積,系爭315地號為106平方公尺,系爭316地號則為224平方公尺。於85年間政府地籍重測,引起土地界址糾紛,並經多年纏訟,鈞院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案件,均認定如附圖所示1─2─3─4─5─27─26─25─7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茲以鈞院認定之界線,經與原登記面積相較,系爭315地號、316地號土地面積均未減少,甚且系爭316地號土地尚增加0.26平方公尺。惟當上訴人4人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陳請要求以上揭判決書認定之界線為系爭315地號、316地號土地之重測界址時,該地政事務所要求需有法院之確定界址判決書,始可為之,加以系爭315、316地號土地之界址自85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十餘年來因界址糾紛未解決,而陷於界址長期未確定狀態,影響土地利用及所有權人權益,亟需解決,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本件系爭315、31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並非精確,兩造糾

紛頻仍,此際非不得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面積作為經界線判斷依據。

⑵依據鈞院調取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拆除建物事件卷宗,可

知系爭315地號土地前身即重測前台中縣○○鄉○○段35之621地號土地,係於64年5月12日自重測前台中縣○○鄉○○段35之150地號土地(即系爭316地號土地前身)分割而出,重測前大肚段35之621地號土地經分割複丈其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原地主趙武輝、乙○○、趙阿墨、丙○○並據此將重測前大肚段35之621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甲○○之父親胡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鈞院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卷宗可稽。至於分割後重測前台中縣○○鄉○○段35之150地號土地(即系爭316地號土地前身),登記面積為224平方公尺。而系爭315地號土地西側毗臨系爭316地號土地經界線如以附圖27-26連線為界,系爭3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系爭3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4.2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分割、買賣之情形最相符,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正當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315地號土地西側比臨系爭316地號土地經界線應以附圖27-26連線為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315、316號土地間界址紛爭由來

已久,為何原告四人得以要求以前揭判決書之認定1─2─3─4─5─27─26─25─7之連接線為兩造界址,那何必提經費撥預算重測土地建置地籍圖,伊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2─3─4─5─6之連接線為系爭315、3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玆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到

庭陳稱:其對系爭土地重測並不清楚,對系爭土地之界址亦沒有意見。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2─3─4─5─6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31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1─2─3─4─5─27─26─25─7之連接線。被上訴人等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31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35-62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丙○○、乙○○及訴外人趙武輝、趙阿墨所分別共有,於64年10月1日出賣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牛所有,於69年、94年間分割繼承,於本件起訴時系爭31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胡幸男、甲○○、胡文柱、胡惠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6年11月30日上訴人胡幸男、胡文柱、胡惠珠將前揭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所有,故系爭315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甲○○單獨所有。

⑵系爭3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乙○○,及上訴人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⑶被上訴人丙○○曾經於93年間對上訴人甲○○、胡幸男、胡

文柱及訴外人胡蘭山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丙○○請求上訴人甲○○等人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315、3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2─3─4─5─27─22─26之界址,並經判決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315、316地號土地之確定界址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前案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拆除建物事件中,法院曾囑

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其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該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認定依該鑑定圖所示其中2─3─4─5─6點之連接線係兩造系爭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而該鑑定圖所示26─27連接線則係取足系爭315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之經界線,此有該局93年6月3日測籍字第0930006656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

㈡嗣原審依職權囑託土地測量局就上開鑑定圖另套繪系爭315

、316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20 日完成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之經界線,並製作前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26─27連接線及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後之經界線面積分析表,依該局提出原審如附圖之補充鑑定圖所示,821─822─823─820連接實線,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依上開鑑測結果,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2─3─4─5─6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6地號土地增加4.25平方公尺;如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完成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821─822─823─820連接線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6地號土地增加5.8平方公尺,亦有該局96年6月21日測籍字第0960005782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說一份存卷可考,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2─3─4─5─6之連接線定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地籍圖重測前之經界即如附圖所示2─3─4─5─6之連接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96

號判決所採系爭土地經界線即附圖所示1─2─3─4─5─27─26─25─7之連接線為準等情。惟按:

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縱經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有所變動,考其面積變動可能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是土地界址所在尚非僅從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綜參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各情予以認定。

⑵依原審囑託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之前揭鑑定內容所示,重測

前地籍圖以2─3─4─5─6連線為經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雖有前述之不同,然前揭面積不符情形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1/1200比例尺)公式計算之容許誤差值,故不生面積不符之問題,故本院認前揭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因其土地面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故並無地籍圖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不符之情事。

⑶本院前案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理由雖以「取足315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測量,316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而係增加0.24平方公尺,其結果與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幾無誤差,以此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最屬適當」為由,因而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示1─2─3─4─5─27─26─25─7,惟基於本院前揭說明,經界確認除考量面積增減因素外,尚應兼顧舊地籍圖等資料予以審認,而本件如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並無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之情事,亦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前案判決自行補足誤差面積採擇以1─2─3─4─5─27─26─25─7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顯乏根據,且並未考量舊地籍圖資料,故本院不予採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採信。

⑷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時具有「圖地嚴重不符

」及「地籍圖謬誤」等原因一節,並提出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等件為證。惟查,本院前案9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拆除建物事件曾囑託內政部測量局鑑測製作之前揭鑑定書載明:系爭315、31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情形,經以系爭地附近區廓之固定物分析套合併無圖地不符情形,惟系爭31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位置與地籍圖經界未完全吻合等情,由此顯見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之電子儀器重新測量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圖地嚴重不符」及「地籍圖謬誤」等情事,本院復審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以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施測,其測量結果理應較一般地政機關之測量方法更為精確,則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曾記載「圖地嚴重不符」及「地籍圖謬誤」等內容,亦難逕為採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1─2─3─4─5─27─

26─25─7連接線,乃直接取足系爭315地號土地所繪製之經界線,並非參酌重測前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施測所得,雖其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更為接近,惟僅將土地面積予以取足後繪製其經界線,仍與前揭土地界址判定之基本準則有違,尚不足以憑認其指界之上開連接線即與系爭315、316地號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實際情形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測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情形,亦無圖地不符情形,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前述情形,爰確定系爭315、316地號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2─3─4─5─6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系爭315、316地號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2─3─4─5─6之連接線,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