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郭明仁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高進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丁○○方面:㈠上訴人丁○○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丁○○為退除役官兵榮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
14 日下午3時許,接獲自稱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電話,並向其陳稱將派員到府拜訪,洽談殘障助聽器補助津貼一事。次日下午1時許,果有三名男子自稱社會局人員到府拜訪,向上訴人丁○○訛稱市府將按月補貼榮民殘障助聽器之費用,要上訴人丁○○交存摺供其抄錄,旋即趁上訴人丁○○不備時將存摺掉包,並向上訴人丁○○套取郵局帳號(台中
18 支局,帳號:000000-0)之密碼後隨即離去。嗣經上訴人丁○○發現有異,立即知會上訴人女兒鄧淑桃前往通知止付,惟為時已晚,經台中第26支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內已遭盜領新台幣(下同)48萬元。嗣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追償,而為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所拒絕,不得已方提本訴。
⑵按「凡支領一次退伍金、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及其
他依法退除役之官兵應依其居住地,由輔導會所設各縣市榮民服務處調查訪問或編組輔導照顧,並就其應享權益之取得及維護,予以必要之協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1條授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制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管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上揭辦法亦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而退輔會據此辦法函請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協助辦理,亦經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93年4月29日函知各郵局「嗣後各局經辦人員如查覺有左列情形者,請速通知相關縣市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瞭解及處理…㈠非儲戶本人提領或提領人神色有異、語多疑點、且年齡不符者。㈡提領逾新台幣十萬元或一次結清存款 (定存)或接近提光存簿結存者。㈢當日多次提領或跨縣市提領,已逾越日常所需等。㈣陌生人陪同提領不合常理者」,此函文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1條授權辦法所發布,自亦具法律上拘束力,實不容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片面拒絕適用。
⑶被上訴人丙○○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雙十分局,本
當應依前揭函文規定辦理,卻於處理本件兌款時,明知有盜領、逾領情事,竟違背保護他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關規定,並疏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怠為通知相關縣市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處理,致上訴人丁○○郵局帳戶中48萬元遭盜領而受有金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丁○○之權利,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准許系爭提領48萬元存款,並未生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
①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丙○○明知領款人非上訴人,且
上訴人亦無受領該提領之48萬元,應不符合民法第31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件既由第三人受領,且不符合上開之條件,故不生已清償之效力。
②上訴人未授權歹徒提款,且提款人雖持有上訴人之存摺及
印鑑,但非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具有受領權之人;又本件之提款單,未有上訴人之簽名,依同條第2項亦不能視該歹徒為有受領權人。另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指《存戶須知》,只記載存戶提款應攜帶存摺及印鑑章,未記載非存戶亦可攜帶存摺及印鑑章即可領款。
③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既不爭執本件系爭存款非上訴人親
往領取,且上訴人又未簽署授權書,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授權歹徒領款? 況本件上訴人之印鑑及存摺乃被歹徒所騙取,尤不能認有實質之授權。
④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既於前揭93年4月29日公函中承諾
:「非儲戶本人提領或提領逾10萬元以上者,應速通知相關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瞭解及處理,查明無問題後再准予領款…。」則被上訴人違背自行設限之承諾,即違反前置之調查程序而直接核准提領,應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詳言之,依上開被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返還榮民存款給受償人時,必須履行二個契約:一為非榮民自領或榮民自領,金額逾10萬元以上者,應先通知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瞭解及處理;二為依寄託契約核辦返還存款。兩個契約均履行,方算消費寄託有效之履行。被上訴人既未依承諾完全履行,只履行消費寄託契約,未履行附加之防盜契約,則不生清償效力,至為顯然。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應為法之所許。
⑵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
①查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或其人員表示已將
代理提款授權與他人,亦未知他人充當上訴人提款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依法自不必負授權人之責任。
②被上訴人丙○○亦明知歹徒上訴人本人,且未有被上訴人
所具之授權書或委託書,自可得而知該歹徒並無代理提款權。由上可見,上訴人應無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適用。
⑶上訴人未曾授權歹徒代理本人提款,更未被騙出具委任或授
權書可代理本人提款,此觀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本人所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可明。既而,即無被詐欺而對被上訴人表示可由第三人代理提款之情形,故應無民法第92條第2款之適用。
⑷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與訴外人行政院退輔會有成立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①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前揭93年4月29日公函,係輔導會
於94年4月13日以輔壹字第0930004338號函為要約,而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承諾後方副知郵局所轄之各級郵局,迄本件冒領案發生時,依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之職員高秀雲及台中市輔導會榮民服務處組長林組漢於96年7月27日在鈞院之供證,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仍照前揭函文所示之前置程序進行查證。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等否認其事,乃空口強辯,應無理由。
②又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1條規定頒布國
軍退除役官兵生活輔導管理辦法,再依管理辦法第13條為保護榮民之權益,方與被上訴人成立共同防盜領合約,該合約有法源基礎,不容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故被上訴人仍應盡防盜之義務。
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丙○○故意違反利他契約,致上訴人之
存款被冒領而遲遲不為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負責賠償之責任。
⑸被上訴人丙○○於系爭領款時,未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
為有過失,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上訴人丙○○既為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之職員,當無
不知前揭93年4月29日公函之可能,故其未通知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應係故意,否則,當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其職員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按債務不履行亦屬廣義的侵權行為,二者又存有請求權競
合之關係,此見曾隆興教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17頁(如附件)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98 8號、69年台上字第1402號、69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可明。是則,被上訴人丙○○故意違背前揭公函所示同意查證之承諾,自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理該與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③退輔會雖非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之主管或監督機關,但
有法源要求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成立榮民存款防盜之給付(作為),故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丙○○因故意或過失不
履行前揭公函所示之承諾事項,負責通知縣市輔導會人員到場瞭解及處理,應屬違反依保護他人法律所為之承諾,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丙○○方面:
㈠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准許提領系爭48萬元存款,已生清償之效力:
⑴上訴人丁○○授權他人提領存款,應生清償效力:
①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開戶時,儲戶與郵局係約定憑留
存之印鑑、密碼及儲金簿提款,除無須本人親自提領外,現金提款金額未達100萬元者,郵局相關人員亦無須驗證提領人之身分資料。又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訂關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之作業規章如下: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三章提款」第34條規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提款單,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郵局辦理。經辦員應檢視提款單所填節目及提款金額、核對印鑑相符、設有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提款逾
10 萬元者,即將各件送主管員複核蓋章後,儲金簿及所提款項一併交儲戶點收,上開密碼輸入之規定,並非限於儲戶本人所自為,其授權之代理人為之,效力亦及於儲戶本人。又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存摺內頁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簡章」記載「三、提款:填寫提款單並簽蓋原印鑑(有儲金簿密碼者請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連同儲金簿一併交立帳局或其他連線郵局營業窗口核驗」,此一定型化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依法有效,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②經查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轄台中雙十路郵局經辦人員
丙○○及複核主管受理提款之核驗程序與上揭「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相符,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寄託契約之提款要件相符,並無對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更無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稱「於處理本件兌款時,明知有盜領、逾領情事」之情形。
③復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系爭提款既已由被上訴人台
灣郵政公司按約定方式為給付,自生清償效力。又因儲金簿、印鑑及密碼均為上訴人丁○○保有,且屬個人重要物品及秘密,得同時出具該三項領款憑證者,按社會通念及金融交易習慣,當認其屬上訴人所授權之代理人,而具表見代理之表徵,故系爭提款縱屬他人冒領,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清償效力。
④次按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復退輔會函
示內容:「查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辦理存戶提款業務所負之注意義務與其他銀行業者並無不同。又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第2款第3目約定:「如係簽名者,除核對簽名外,應另查驗其身分證。
」是儲戶除以「簽名」形式留存作為「印鑑」外,儲戶提款並不限本人親自辦理,儲戶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得為之,而其提款手續當然包括自行輸入儲戶所預設之安全密碼以供核驗。
⑤另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96年1月19日覆退輔會時已明
確告知:「㈡按本公司與客戶間之儲金存款,係屬消費寄託性質,故雙方間即應依開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有關作為提款核對憑證之約定,即憑儲金簿、加蓋預留之印鑑及儲金簿密碼 (已約定加設者)辦理提領事宜。如另規定榮民提領5萬元以上皆須確認,除增加作業流程外,且易遭致擾民之抱怨。故貴處來函所請事項,不宜視為提款之必要規範」,且上訴人簽立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約定:「茲遵照郵政儲金法及郵政規則之規定向貴局開立存簿儲金帳,已在本聲請書背面加蓋印鑑,供作提款核對憑證」,亦即憑存摺、印鑑及密碼即可提款,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另訂其他提款之要件,亦無自願提高注意義務,更不生上訴人信賴問題。
⑥再者,儲戶提款代理權之授與並非要式行為,其代理人行
使本人所授權之提款行為時,自不以出具本人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為必要。而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與上訴人才間亦未曾就代理提款訂定須出具本人授權書或委託書之約款。
查上訴人既提供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給他人,即係將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提款,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已依債務本旨向「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知曉領款人非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民法第310條係就「向第三人清償」所為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係向上訴人之代理人清償,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本人,已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清償效力。
⑵縱認上訴人未授與他人代理權,亦應負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責:
①按「存摺」乃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製交儲戶保有之存款
憑證,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印文及其設定之密碼,為上訴人公司及其所屬承辦人認定提款之人是否有權提款,以及防杜他人盜領存款之核驗項目,上訴人對於「存摺」、「印鑑」、「密碼」應負有嚴密保管之義務,若非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並無交付及告知他人之必要。尤其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丙○○於系爭提款付款當時,並無接獲上訴人之存簿儲金掛失止付通知,故縱認上訴人未授權他人提款,然以丁○○之行為外觀上係以代理權授權他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②次按上訴人將存摺、印鑑交給他人,復提供提款密碼,依
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所示,此乃一般之領款程序,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現今金融機構與儲戶間提款交易之慣例,則縱認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惟上開行為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責。是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為清償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⑶縱認上訴人被詐欺,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公司:
查上訴人主張被騙,其法律上之性質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詐欺,惟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如未撤銷,尤不得對抗。茲上訴人既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款,縱如其所稱係被詐欺,惟此為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不知,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
㈡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與退輔會間並不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⑴「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笫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笫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笫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笫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祇得請求賠償未向笫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可稽。
⑵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故一方如無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或無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即無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從與他人成立契約關係。
⑶查退輔會以93年4月13日輔壹字第0930004338號書函給被
上訴人公司,主旨為「函謝貴公司協助本會共同防制歹徒詐騙、盜領,維護榮民袍澤財產安全事宜」,說明二記載「…今後貴局工作人員查覺非存簿本人,或遇大額提領時,敬請迅速通知各縣市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瞭解及處理…以共同防範歹徒不法行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收受上開書函後,僅於93年4月29日以前揭函文通知所屬各郵局,不但內容與退輔會書函不同,更未通知退輔會,則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該函僅具內部效力,並未表示於外部,自非對退輔會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負有於榮民 (含上訴人)領款時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之義務。
⑷此外,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95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
第095002064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確認非榮民本人提領超過5萬元以上之金額時,向該處電話查證以協助防範單身年長榮民遭受歹徒詐騙云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以96年1月19日儲字第0960701174號函回覆,並副知退輔會之內容,即已對退輔會及其所屬榮民服務處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與榮民間「憑儲金簿、加蓋預留之印鑑及儲金簿密碼 (已約定加設者)辦理提領事宜」,故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並無與退輔會間成立該會93年4月13日函所載內容之法效意思,仍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與榮民間應「憑儲金簿、加蓋預留之印鑑及儲金簿密碼 (已約定加設者)辦理提領事宜」。
⑸綜上,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對退輔會93年4月13日書函
之內容,並未予以回覆,即無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且從被上訴人公司96年1月19日函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並無與退輔會依該書函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而負有於榮民 (含上訴人)領款時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之義務,則雙方間自未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及其他榮民間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退輔會間有任何利益第三人之約款存在,而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有任何主張。⑹又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基於關懷客戶之立場,縱曾參考
退輔會93年4月13日書函所列之部分措施,而自行函頒關懷客戶政策 (即台灣郵政公司93年4月29日函),然此舉並未變更儲戶領款時原應具備之要件,亦未與儲戶約定增加台灣郵政公司之契約義務,故對客戶而言,台灣郵政公司所推行之關懷客戶措施,僅屬該公司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視情形所實施之單方善意行為,此契約義務外之善意行為並非基於契約關係之「給付」,是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其受僱人實施與否當無涉對客戶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⑺末按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之經營政策,如有須調整之處
,自得本於其業務上之考量而自行為之,此經營政策之變更(台灣郵政公司96年1月19日函)自不屬上訴人所稱「笫三人利益契約」之終止,更無庸經退輔會之同意。
㈢被上訴人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亦不負僱用人責任:
⑴查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如被上訴人公司
之清償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可請求給付寄託物 (金錢),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且理由矛盾。且再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之存款被冒領,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違反上開判例及判決。此外,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員工未施行93年4月29日函之措施,對儲戶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責任,惟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等未通知榮民服務處到場查證或另為查證而冒然付款,難謂無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理由前後矛盾。
⑵上訴人簽立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約
定:「茲遵照郵政儲金法及郵政規則之規定向貴局開立存簿儲金帳,已在本聲請書背面加蓋印鑑,供作提款核對憑證」,亦即憑存摺、印鑑及密碼即可提款,被上訴人丙○○之付款並無過失。
⑶又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96年1月19日覆退輔會時已明確
告知:「 (二)按本公司與客戶間之儲金存款,係屬消費寄託性質,故雙方間即應依開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有關作為提款核對憑證之約定,即憑儲金簿、加蓋預留之印鑑及儲金簿密碼 (已約定加設者)辦理提領事宜。如另規定榮民提領5萬元以上皆須確認,除增加作業流程外,且易遭致擾民之抱怨。故貴處來函所請事項,不宜視為提款之必要規範」。本件提款發生在96年3月15日,時間在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上開96年1月19日函之後,被上訴人丙○○自不必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故無過失。
⑷查被上訴人丙○○所任職之台中郵局第26支局,鄰近莒光新
城眷村,該眷村之榮民常有因年邁、行動不便或需提款備供赴中國大陸安養、就醫而委託他人領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丙○○均視情形予以關懷詢問,且以前未曾發生冒領情事。本件領款人出示之存摺、印文及使用之密碼均相符,被上訴人丙○○依存款契約本來即得付款,被上訴人丙○○本諸關懷之情猶詢以上訴人何以未親自前來,領款人神色自若,答以上訴人因腳疾不便,而委請其 (稱鄧君為其姨丈)代為領款等語,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且提領人領款後系爭帳戶尚有結餘24萬7千餘元,與一般冒領案均接近提清結存者,有明顯不同,並無任何詐騙及冒領之癥兆,何得謂被上訴人丙○○有過失! 至於原判決所引台中第15支局之提款未遂事件,係該15支局對於發現同一日重複領款之不正常情形 (前後二筆提款相距僅10分鐘)之特別處理方法,且15支局係於提領人已完成領款手續而尚未取款時,因提款人至局外拿身分證供承辦人高秀雲核對後一去不回,舉止異常,而上訴人在該支局並無開戶資料,才轉而通知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並予以沖銷該筆提款交易。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被上訴人丙○○付款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丙○○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⑸次查「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管理辦法」其目的在於規範
退輔會如何照顧榮民,僅具內部效力,並未要求金融機關該如何保護榮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其受僱人 ( 包含被上訴人丙○○)並非其規範之對象,是該辦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退輔會93年4月13日書函及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93年4月29日函,亦均與該辦法無關,被上訴人丙○○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
⑹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對於本件領款並無「過失」,遑論「故意」;且被上訴人丙○○憑存摺、印章及密碼付款,何來「背於善良風俗」。據上,被上訴人丙○○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自亦不負僱用人之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丙○○有過失應負
賠償責任。惟查金融機構憑存摺、印鑑及密碼付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為陸軍中校退休,有相當之知識及閱歷,與毫無知識經驗之老榮民不同,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既係接受政府補助費用,衡情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即可,而帳號密碼乃提款之保護措施,唯有提款始需提供帳號密碼。上訴人竟將存摺、印鑑及密碼提供及告知他人,對於一般人之注意顯有重大欠缺,倘其無此欠缺,本件冒領之事即不會發生,且上訴人於冒領人至台中15支局及第26支局受理提款手續期間,均未依存摺所載內容以口頭或電話申請暫予止付,故本件上訴人就事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應達十分之九,原判決僅認定四分之三亦有未合。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丁○○之請求,為上訴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丁○○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台灣郵政公司及丙○○之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丙○○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及丙○○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丁○○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丁○○於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轄台中18支局設有
系爭帳戶,於9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由一名非上訴人丁○○本人之男子憑上訴人丁○○所有之儲金簿、印鑑及密碼於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轄台中雙十路郵局提領存款48萬元。
⑵退輔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1條規定,於93年
4月13日以輔壹字第0930004338號函請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協助共同防制歹徒詐騙、盜領,維護榮民袍澤財產安全事宜,其內容約略為「…今後貴局工作人員查覺非存簿本人,或遇大額提領時,敬請迅速通知各縣市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瞭解及處理...以共同防範歹徒不法行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收受上開書函後,另於93年4月29日以儲通第1086號函轉知所屬各郵局「嗣後各局經辦人員如查覺有左列情形者,請速通知相關縣市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瞭解及處理…㈠非儲戶本人提領或提領人神色有異、語多疑點、且年齡不符者。㈡提領逾新台幣十萬元或一次結清存款 (定存)或接近提光存簿結存者。㈢當日多次提領或跨縣市提領,已逾越日常所需等。㈣陌生人陪同提領不合常理者」據憑辦理。
⑶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曾於96年1月19日以儲字第096070117
4號函文退輔會稱:「按本公司與客戶間之儲金存款,係屬消費寄託性質,故雙方間即應依開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有關作為提款核對憑證之約定,即憑儲金簿、加蓋預留之印鑑及儲金簿密碼(已約定加設者)辦理提領事宜。如另規定榮民提領5萬元以上皆須確認,除增加作業流程外,且易遭致擾民之抱怨,故貴處來函所請事項,不宜視為提款之必要規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准許系爭提領48萬元存款,是否已生
消費寄託清償之效力?⑵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與訴外人退輔會間就前揭93年4月29
日儲通第1086號函文內容有無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若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有無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⑶被上訴人丙○○於系爭領款時,未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
是否有過失?有無違背善良風俗?又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丁○○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轄台中18
支局設有系爭帳戶,於96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由一名非上訴人丁○○本人之男子憑上訴人丁○○所有之儲金簿、印鑑及密碼於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轄台中雙十路郵局提領存款48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系爭48萬元存款,係由非上訴人丁○○之人持上訴人丁○○所有之儲金簿、印鑑及輸入密碼所提領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准許系爭提領48萬元存款,已生消費寄託清償效力:
⑴上訴人丁○○於開設系爭帳戶時,於申請書中已蓋印同意「
遵照郵政儲金法及郵政規則之規定向貴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已在本申請書背面加蓋印鑑,供作提款核對查驗」等情,此有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見原審卷第70頁);又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存摺內頁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簡章」記載「三、提款:填寫提款單並簽蓋原印鑑 (有儲金簿密碼者請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連同儲金簿一併交立帳局或其他連線郵局營業窗口核驗」等語,而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所訂「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提款單,加蓋原印鑑,連同儲金簿一併交郵局辦理,經辦員應檢視提款單所填節目及提款金額、核對印鑑相符、設有密碼者請儲戶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如係簽名者,除核對簽名外,應另驗對其身分證;提款逾10萬元者,即將各件送主管員複核蓋章後,儲金簿及所提款項一併交儲戶點收等語,亦有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簡章及作業規章附於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由上開約定及郵政規則可知,儲戶除以「簽名」形式留存作為「印鑑」外,儲戶提款並不限本人親自辦理,儲戶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得為之,若設有密碼,提款手續亦包括自行輸入儲戶所預設之安全密碼以供郵局人員核驗。
⑵本件上訴人丁○○於起訴狀內已自承其存摺遭人掉包,並遭
人套取系爭儲金簿帳戶之密碼,而系爭存款遭人持上訴人丁○○所有之儲金簿、印鑑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提領存款,並輸入密碼供被上訴人丙○○核對無誤而提領48萬元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本院審之前揭儲金簿、印鑑及密碼均為上訴人丁○○保有,且屬個人重要物品及秘密,得同時持有儲金簿及印鑑,並能持有儲金簿密碼者,若非存戶本人,按社會通念及金融交易習慣,當認上訴人丁○○授權領款之代理人,而具表見代理之表徵,故系爭提款縱屬他人冒領,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存款之提領,均已符合前揭約定及郵政規則,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准予提領而為給付,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丁○○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務人向笫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笫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笫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經查,退輔會以93年4月13日輔壹字第0930004338號書函給
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主旨為「函謝貴公司協助本會共同防制歹徒詐騙、盜領,維護榮民袍澤財產安全事宜」,說明二記載「…今後貴局工作人員查覺非存簿本人,或遇大額提領時,敬請迅速通知各縣市榮民服務處派員至現場瞭解及處理…以共同防範歹徒不法行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收受上開書函後,於93年4月29日以前揭函文通知所屬各郵局,本院審之前揭兩份函文內容及真意,應屬機關間基於業務協助之函文,且函文內容均無由退輔會與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成立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賦予榮民有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上訴人丁○○主張依前揭函文對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云云,顯屬誤認,不足採信。
⑶又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95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0950
02064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確認非榮民本人提領超過5萬元以上之金額時,向該處電話查證以協助防範單身年長榮民遭受歹徒詐騙云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以96年
1 月19日儲字第0960701174號函回覆,並副知退輔會之內容,即已對退輔會及其所屬榮民服務處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與榮民間「憑儲金簿、加蓋預留之印鑑及儲金簿密碼 (已約定加設者)辦理提領事宜」,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並無與退輔會間就93年4月13日函文所載內容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丁○○基於前揭93年4月29 日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未履行函文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丁○○並無侵權行為:
⑴上訴人丁○○開設系爭帳戶已同意有關帳戶存款之提領,憑
儲金簿、印鑑及輸入帳戶密碼,供郵局人員核驗,即得提領,而系爭存款之提領,確實遭第三人持上訴人丁○○所有之儲金簿、印鑑,並當場輸入密碼供被上訴人丙○○核驗無誤後,被上訴人丙○○才准予提領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丙○○於辦理系爭提領作業時,已符合前揭約定及郵政規則,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⑵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前揭93年4月29日函文,僅屬基於機
關間協助之函文,並非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於96年1月19日已另函覆退輔會稱:「 (二) 按本公司與客戶間之儲金存款,係屬消費寄託性質,故雙方間即應依開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有關作為提款核對憑證之約定,即憑儲金簿、加蓋預留之印鑑及儲金簿密碼 (已約定加設者)辦理提領事宜。如另規定榮民提領5萬元以上皆須確認,除增加作業流程外,且易遭致擾民之抱怨。故貴處來函所請事項,不宜視為提款之必要規範」,故被上訴人丙○○於辦理系爭提領作業時,縱使未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並非當然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⑶又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到庭陳稱:96年1月19日之後內部
也有通知,不必再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當時提領人有存摺、印章,而且按密碼的時候很順,一次就按對,且領款後存簿尚有24萬元,並沒有完全提領完畢,對於詢問之應答,神情自然,完全沒有可疑,所以沒有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等情,本院審之上訴人丁○○帳戶中確實有多次20萬元之提領紀錄,且案發當日提領48萬元後,帳戶確實仍結餘247,512元,並未提領完畢,足徵被上訴人丙○○前揭所述之情狀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丙○○依領款當時之前揭情狀,認為不可疑而未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即無違反注意義務,故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⑷另證人即辦理同日第二次提領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
司職員高秀雲於原審到庭證稱:「----若非本人來提領的我門都會關心詢問一下,或打電話去詢問本人,但非強制性,因有些人會不高興,對我發脾氣,所以只要沒有異樣,我們還是會支付。(法官問:當天通知榮民服務處之過程?)因我發現該名男子逃跑後,我才發現異樣,我就通知榮民服務處來處理我有先找丁○○本人找不到,才再通知榮民服務處,事後知道他已到十八支局報案。」等語,本院審之證人高秀雲前揭證詞,其於核驗過程要求提領人出示身分證,提領人逃跑後始察覺異樣而通報榮民服務處,亦非一開始得知非本人提領超過十萬元時,立刻通知榮民服務處,更足徵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到場,並非准予領款之要件甚明;又證人高秀雲所承辦之提款業務,是系爭帳戶同日第二次領款,且時間密接,證人高秀雲基於關懷及服務榮民之立場,才多予詢問,與被上訴人丙○○辦理當日第一次提領業務時之情狀顯有差異,故證人高秀雲於原審證詞,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丙○○未通知榮民服務處人民到場,即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⑸按各機關間利用業務聯繫所為之協助措施,若無另為成立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定為債務履行之義務內容,亦難據此認定為提高注意義務之允諾,否則將導致各機關間拒絕相互協助,以避免發生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如此將嚴重妨礙業務目的之達成。因此,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前揭93年4月29日函文所為之關懷及服務榮民措施,若遭認定為債務履行內容或自我提高注意義務之允諾,可預見之將來,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將對外或對內通知取消所有關懷及服務榮民措施,藉此避免日後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最終受害者將是原所希望保護之榮民,故本院認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上訴人丁○○主張前揭函文應為被上訴人履行注意義務之內容云云,亦難採認。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辦理系爭提領業務時,因認為提領業務未有可疑,未通知榮民服務處人員,尚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丙○○之僱傭人,然而
被上訴人丙○○於辦理系爭提款業務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前揭93年4月29日函
文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提高注意義務之允諾,被上訴人丙○○於辦理系爭提款業務時,既遵守相關規定予以核驗提領,已生消費寄託契約之清償效力;又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丙○○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丙○○連帶給付48萬元即無理由。原審判決疏未詳酌證人高秀雲之證詞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93年4月29日前揭函文屬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內容,誤引證人高秀雲證詞認為系爭領款期間,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員工尚有依據93年4月29日函文辦理通報,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丙○○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判決命被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2萬元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台灣郵政公司、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丁○○其餘請求,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丁○○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灣郵政公司、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