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73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為鄭國宏、乙○○,有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並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96年12月7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璽建設公司)於93年10月間以起造人名義委任被上訴人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提供保安服務,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薇風生活廣場全區住戶(共106戶)保全服務(包含安全維護、管理服務、環境清潔服務),而保全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含安全維護費70,000元、管理服務費40,000元、環境清潔服務費25,000元),另每月應加計電腦租賃費用1,400元。在被上訴人協助下,薇風生活廣場社區住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因該社區起造時係分別申請4張不同之建造執照,故依法令成立4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第二薇風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為其中之一,並向區公所辦理報備登記,於94年2月1日同意備查,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提供安全維護及服務至94年6月30日,期間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原告93年
11 月、12月、94年1月、2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83,396元及93年11月之電腦租賃費475.5元,顯見兩造間已成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而上訴人所屬36戶住戶大樓管理事務,其每月應負擔給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用45,849元(含安全維護費23,773.58 元、管理服務費13,584.9元、環境清潔服務費8,49
0.56元,元以下捨去)、電腦租賃費用475.5元,兩造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於94年6月30日終止時,上訴人尚有94年3月至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83,396元及93年12月至94年6月之電腦租賃費用3,328元,共計186,72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本無向住戶催收管理費之權限,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催收管理費而拒付保全服務費用,爰依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年3月至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8 3,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電腦租賃費用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並以:被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間進駐上訴人社區,提供安全維護、管理服務及環境清潔服務,然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國璽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委任,上訴人當時尚未成立,國璽建設公司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由事後成立之上訴人繼受。本件相關服務內容及收費均由起造人國璽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定,上訴人均未參與,於上訴人成立後,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簽約,何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支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上訴人雖有給付93年11月至94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甫成立,不明瞭狀況下之作為,迨上訴人確定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及上訴人無付款義務後,上訴人即停止支付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先前給付保全服務費之行為,實因誤認兩造間有合法之委任契約,並非以默示合意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委任契約關係。退步言而,縱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管理上訴人社區期間,未盡催收管理費之責,致上訴人社區財務嚴重失衡,故上訴人早以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盡管理義務為由,終止委任契約,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璽建設公司於93年10月間以起造人名義委任被上訴人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提供保安服務,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薇風生活廣場全區住戶保全服務,嗣後薇風生活廣場社區住戶依法成立4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其中之一,於94年2月1日經區公所同意備查。上訴人成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提供安全維護及服務至94年6月30日,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3年11月至94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183,39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如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催收管理費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用?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民法既未設特別之規定,則委任契約係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其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之契約雖
未簽立書面,惟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6月止,進駐薇風生活廣場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迨上訴人成立後,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或拒絕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且仍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璽建設公司原約定之服務費用金額支付被上訴人93年11月至94年2月之保全服務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甫成立,在不明瞭狀況下支付保全服務費,嗣後即停止支付,先前之給付行為,係誤認所致云云,然上訴人成立前後共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管理服務長達9月,於上訴人成立並接管社區管理事務,上訴人即應職司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如不明瞭其所屬社區保全服務之情況,亦無欲與被上訴人成立保全服務契約,自可主動拒卻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並要求被上訴人退出社區及接相關管理事務,惟上訴人並未拒卻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或要求被上訴人撤出社區,而任令被上訴人持續派員提供保全服務至94年6月為止,期間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璽建設公司約定之服務費用額,連續如數繳納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即上訴人已有具體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推知上訴人確已表示願受契約拘束之效果意思,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當已成立無疑。上訴人否認契約之存在,尚不足採。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意思表示一年內之除斥期間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上訴人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確出於錯誤,亦不得再以此主張撤銷,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全服務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
㈢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36戶住戶大樓管理事務,其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用45,849元,上訴人未給付94年3月至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合計183,396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影本16紙及統一發票影本8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3月至6月,合計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83,396元,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服務期間,未盡向住戶催收管理費之
責,致上訴人社區財務嚴重失衡,故上訴人早以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盡管理義務,終止委任契約,且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等語為辯,惟上訴人主張早已終止契約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納,且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而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對住戶之管理費收取、催繳,並非由管理維護公司負責,另反觀同條例第21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足見管理費之催收,乃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是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管理維護公司並無向住戶催收管理費之責,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有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催收管理費一情,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關於該社區因未催收管理費所造成之財務失衡問題,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3月至6月,合計4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83,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