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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丙○○

甲○○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民國96年9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變更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經記明筆錄,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有關上訴人聲明異議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發問權與闡明義務,自應限辯論主義之範疇。而本件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對上訴人之發問事項,如「你們於購買時已經知悉系爭土地是道路,你們為何還買受?」、「徵購與收購都有個購字,都是購買?」、「本件行政官司,上訴人是否已經敗訴確定?」等語,該受命法官之發問權與闡明義務,有誤導發問逾越辯論主義範圍以及未盡闡明義務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並主張相關筆錄無證據力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已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號公告之,先予敘明。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指上開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之發問事項,均是早已存在於本件卷證資料之事項,受命法官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有不完足之處,請其敘明補充,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可言,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

貳、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鄉○○段山子頂小段118之24地號、面積

0.030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丙○○、甲○○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金波(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和孫欽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共有,於64年間被上訴人為辦理台一線176K+394M至180K+260M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逕行從訴外人孫金波及孫欽賢共有之同段同小段118之23地號內分割出系爭118之24地號道路用地,並由訴外人孫金波及孫欽賢於同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具領徵購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2,529元,同時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施工。嗣訴外人孫金波於72年3月27日死亡,上訴人乙○○繼承遺產,因訴外人孫金波於生前告知系爭土地已被公路局徵收,因此不知有該筆遺產,俟於91年間無意間在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發現有該遺產,始於91年8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因法院執行拍賣而取得,有因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共有物而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孫金波等2人互相同意成立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僅提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徵購大肚鄉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執據與「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等為證,依被上訴人製給收執之「徵購具領補償費聯單」執據及訴外人孫金波生前之告知,被上訴人給付之32,529元係系爭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而非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卻係「『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故被上訴人與孫金波等2人既然對系爭土地係「收購」或「徵購」,被上訴人給付係為「買賣價金」或「地價補償費」意思表示不一致,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其契約難謂已成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縱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惟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仍難認有正當權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42,02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丙○○及甲○○各43,24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96年6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結束日止,每年按該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賠償金,依各共有人持份比例給付之。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因時效而形成,並非行政主體依法律規定

或法律行為,就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而為他有公物,亦即公用地役關係並非行政權作用之反射利益。而且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24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0 條第10款、「台灣省公路局興辦工程收購用地須知」之規定,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給付原地主地價補償費32,529元,同時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施工,應屬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經施工為道路提供公眾使用,即與前揭既成道路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尚屬有別。再者,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屬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具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且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本件上訴人本於私法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請求權利保護,在行使權利上,並未有違反公用地役關係之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⒉且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台灣省公路局興辦工程收購用地

須知」第9條先洽請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公所召集業主開會議價(協議價購)程序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致占有系爭土地未具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須知第9條規定之不法。嗣後又將給付訴外人孫金波等之32,529元地價補償金,故意曲解為買賣價金,足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故意,甚至惡意。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受有相當於全部土地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與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要旨,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⒊按主張他人為無權占有與知悉他人為無權占有而有侵權行

為,兩者尚屬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之在前,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援引本件相關行政法院判決,於民事訴訟再為爭

執,然本件為民事訴訟,與公法上行政訴訟尚屬有別,其法律基礎、訴訟標的、當事人皆與本件,非同一案件,對獨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孫金波自64年間買賣時起迄72年3

月27日死亡時止,均未對上開買賣過程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金波之買賣確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確依據「臺灣省公路局興辦工程收購用地須知」規定協議價購方式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經原所有權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依價購(買受)目的完成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因故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亦僅係出賣人得執以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其原有之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且本件並非徵收,而係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孫金波、孫欽賢所領取者應係買賣價金,並非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至於徵購補償費及收購補償,只是用語不同,二者均有購買之意。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孫金波、孫欽賢之買賣確實有效成立。上訴人等依買賣或拍賣方式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而言,縱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於64年間經施

工提供道路供公眾使用,且當時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異議,已經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即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就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足採。

參、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42,022元,給付上訴人丙○○、甲○○各4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96年6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結束日止,每年按該地申報地價8%計算賠償金,依各共有人持份比例給付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丙○○、甲○○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金波(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和孫欽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共有,於64年間被上訴人為辦理台一線176K+394M至180K+260M段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自訴外人孫金波及孫欽賢共有之同段同小段118之23地號內分割出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由訴外人孫金波及孫欽賢於同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具領徵購地價補償費32,529元,同時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施工開闢為省道台一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徵購大肚鄉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用地收購補償費印領清冊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

二、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地主孫金波、孫欽賢二人對系爭土地係「收購」或「徵購」,被上訴人給付之32,529元係「買賣價金」或「地價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孫金波、孫欽賢二人對上開買賣過程有何異議,嗣於其等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為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224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台灣省公路局興辦工程收購用地須知』之規定,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給付原地主地價補償費32,529元,同時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施工,為原審自堪信屬真實之事實」等語,上訴人似又承認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是上訴人既非買賣當事人,其等原所主張孫金波、孫欽賢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成立云云,尚難遽採。

三、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此規定之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否則即難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向原地主孫金波、孫欽賢價購系爭

土地後,並經原地主交付而施工成為省道台一線之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距今已達30餘年之久;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始終係基於公共利益而管理系爭道路用地,縱有限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仍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42,022元,給付上訴人丙○○、甲○○各4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96年6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結束日止,每年按該地申報地價8%計算賠償金,依各共有人持份比例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