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遇春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47,576元,約定自同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如逾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貸款,並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
一八.二五)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貸款本金122,98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依山基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由伊向上訴人申請貸款,逕撥付山基公司以支付價金,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伊得以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伊已終止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伊對上訴人之貸款債務由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傳票、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應攤還本息查詢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真實。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與山基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貸款予上訴人之顧客,逕撥入山基公司之帳戶。該合作協議書䦉、誠信原則雖約定:「當申請人(即貸款顧客)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即山基公司)需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等語,惟核其約定意旨,係課山基公司以代為償還貸款之義務,並無使原貸款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所具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聲明事項第一款並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與指定受款廠商間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語,顯無將系爭債務移轉於山基公司之意思至明。該項第三款第二目雖約定:「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不足額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繳清。」等語,惟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即脫離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由山基公司承擔,應移轉於山基公司云云,難認可採。系爭貸款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非得遽指為無效。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對抗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能執以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22,9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付違約金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