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金額誤算更正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壹佰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保證金返還條款及保

證金收據,上訴人已依法提出告訴,請 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83年3月26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

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一段511號一樓及地下室,後續租達10餘年,每次租約均有保證金約定條款,最後一次訂約,被上訴人刻意修改租約第七條第4款內容,被上訴人得提早解約,租約內容並無保證金返還之約定。另因被上訴人十年來占用上訴人所有相鄰同段21-21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裝卸貨物使用,就之前保證金36萬履行公司代表黃賢運之承諾,作為補償上訴人損失。附帶一提,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有關保證金給付事宜,僅會登載於租賃契約書上,從未另開收據。是被上訴人所提出擅自增列「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期滿無息返還」之字句及89年4月1日所立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36 萬元之收據與房屋稅籍資均係偽造。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長達十餘年,此期間不分晝夜

佔用上訴人所有毗鄰之邱厝子段21-212地號土地停放營業車輛搬運卸貨使用,不當獲得利益甚鉅,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合情合理。故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提前解約,搬離系爭房屋時,對於租金之返還隻字未提,更讓所開立支付租金之遠期支票 (發票日93年10月1日及94年1月1日)一一兌現,因兩造並無「無償使用」系爭21-212地號土地之協議,是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剩餘5個月租金補償上訴人損失甚明。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無補償之意,但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非債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㈣95年度訴字第2795號案證人黃賢運、甲○○係被上訴人公司受雇人,其證言有所偏袒,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強行佔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1

-212地號土地供車輛停放及裝卸貨物使用,獲得鉅額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及賠償上訴人損害,經扺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保證金、租金後,被上訴人已無何款項得以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告訴狀、八十三年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開支票(二紙)、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持有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照片4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83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月租65,000元,保證

金390,000元,嗣於89年4月1日續約時,且租降為60,000元,保證金亦隨同降為360,000元,之後續約,保證金360,000 元一直延用,並約定租期屆滿無息返還。93年間被上訴人公司租約經辦人變更,致租約漏載保證金條款,被上訴人查覺後即告知上訴人,雙方合意便宜行事,各自將保證金補填於租約上,系爭租約於93年11月5日終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未欠何債務,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受之保證金360,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房屋達5年以上,並使用相鄰之系爭2

1-21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及裝卸貨物使用,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或於續約時要求調高租金,顯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21-212地號空地。況被上訴人僅承租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路一段511號一樓及地下室,二至四樓之住戶亦均通行21-212地號土地進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34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業經 鈞院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敗訴確定,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於二審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旁

之空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其為侵權行為之主張為法所不許。

㈣依前案不當得利判決,兩造間就系爭空地乃基於無償使用

之合意,爭點效所及,上訴人對此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㈤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發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多方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預收之租金未果,礙於票載發票日起七日內無法撤銷付款之委託,只得任由上訴人強行兌現預收之支票,然並不能因為被上訴人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即時阻止上訴人兌現支票,即推論被上訴人無意要求上訴人返還280,325元租金。依租約第7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將租約終止後,已支付未到期之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㈥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93年11月5日終止,上訴人即應返還

租約終止後至到期日間已預先受領之租金共280,325元及保證360,000元,扣除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員工不慎撞毀系爭房屋騎樓電錶箱之費用21,2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19,125元。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以所謂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對其有619,125元之債權存在,對此上訴人不應再妄加爭執。而上訴人所謂不當得利主張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自負返還被上訴人619,125元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租金共65萬元,於95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對95年度促字第4840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本件返還租金等民事訴訟事件,自95年7月3日起即繫屬本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93年止,承租其所有台中市○區○○路一段511號一樓及地下室達10餘年,無權占用其相鄰上訴人所有21-212地號土地使用,被上訴人偽造93年3月10日所訂租約保證金36萬元返還約定條款,89年4月1日保證金36萬元收據及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6日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於96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依上訴人主張乙○○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擊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復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判斷上訴人主張事實之有無,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有間,礙難准許。(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民庭會議決議㈠)。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21-212地號土地,不當獲有348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二審,除主張不當得利外,更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3年起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511號房屋一樓作為貨運營業之用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相鄰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車輛停放及裝卸貨物之用,被上訴人五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8萬元,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是否默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1-212地號空地之重要爭點,在前案95年度訴字第2795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業經兩造言詞辯論,法院依辯論結果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該爭點效自存在於兩造間之本件訴訟中,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21-212地號土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5日租約終止後預付之租金280,325元及保證金36萬元補償其損失之辯詞,礙難採信。

四、末查,被上訴人自83年4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台中市○區○○路一段511號一樓及地下室做為貨運營業使用,迄93年3月31日止,各該租賃契約書均有保證金之約定條款,其金額則為6個月租額,如83年4月1日之租約,月租65,000元,保證金為390,000元 (65,000元6=390,000元),89年4月1日租約,月租降為60,000元,保證金降為360,000元 (60,000元6= 360,000元),保證金雖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無息返還,但上訴人並未返還予被上訴人,於續約時,一直延用,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必有保證金之支付,兩造於93年3月10日所訂租期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租約,因租約內容稍作修訂,致保證金條款有所遺漏,但上訴人前約保證金36萬元並未返還,予以延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不因未為書面記載而否定其存在。兩造間之租約已終止,上訴人自負有返還36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月租58,000元 (含稅),每參個月為一期,由被上訴人開票預先支付予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於解約 (應係終止租約)同時,按未到期日數比例退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8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接悉該存證信函,依約於通知後10日期滿日即93年11月5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終止租約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不同意而否定其權利。本件租約係被上訴人開票預付租金,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發票人自發票日起七日付款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致被上訴人所簽發93年10月1日期及94年1月1日期,面額均為156,600元 (實收未含稅)預付租金之支票一一兌現,依租約第七條第4款約定,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未到期已付之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此與非債清償,究屬有別。本件租金所得一成已預扣,未含稅月租為52,200元,此有支票及扣繳憑單足憑。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受自93年11月6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 (未含稅),共計4個月又25日之租金252,300元【 (計算式:(52,2004)+(52,200÷3025)=252,300元】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360, 000元及租金252,300元,共612,300元,扣除系爭房屋騎樓電錶箱之修繕費21,2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91,10 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算應予更正。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秋月法 官 周靜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B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