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戊○○輔 佐 人 丁○○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自來水錶遷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中縣○○鄉○○○段第89-8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坐落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351號房屋之基地,乃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於租賃契約上訴人對於該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10月間在如附圖所示處,設置供鄰地使用之自來水錶(下稱系爭水錶),致使鄰地水錶戶對於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有所主張,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承租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曾申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水錶,被上訴人亦於96年2月8日派員到場施工,但因水錶戶抗爭,遷離未果。系爭水錶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亦由被上訴人施工裝設,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水錶,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水錶是在79年8月24日裝設完成,申請人是潘東橋。因為當時是整個社區共用之簡易自來水設備,後來交給被上訴人由各戶申請設錶前,簡易自來水的水錶就已經在該處,被上訴人並不堅持系爭水錶要設在該處,是因為上訴人與鄰居陳小姐有糾紛,被上訴人曾派員遷移,經陳小姐抗爭因而作罷。且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埋設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貳、本件關鍵爭點:系爭水錶是否設置於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而對於上訴人有所妨害?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水錶是否位於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範圍內,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並由該事務所以國有財產局所提供之上訴人承租範圍資料套繪結果,認為系爭水錶並不在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內,固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惟本院於97年3月20日會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勘查員至現場勘驗所得,系爭水錶設置處係在上訴人坐落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351號房屋之滴水簷下方,緊鄰房屋牆壁,亦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勘查員謝秉祐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惟依原審之複丈成果圖換算結果,系爭水錶距離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距離約4.8公尺(圖上直線距離0.4公分,比例尺1/1200,0.41200=480公分)之遙,顯然與實地情形誤差過大,是以原審現場勘測系爭水錶位置再由國有財產局所提供之上訴人承租範圍資料套繪製圖之方法分析,足以認定國有財產局於原審提供之上訴人承租範圍圖(原審卷52頁、55頁、71頁)與上訴人實地承租之土地範圍不符。就此,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測課勘查員謝秉祐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我們(即國有財產局)提供給原審的圖(原審卷52頁)可能是以前軍方把土地撥管給我們時的土地資料,但我們所認定的上訴人承租範圍是以房屋滴水為範圍,這是我們一般處理承租土地的慣例」,核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覆原審:「戊○○承租範圍為本處95年4月3日勘查表(錄號5)磚造平房使用部分」(原審卷第50頁)等語相符,而系爭水錶係在上訴人之房屋滴水下方,已如前述,由此可見系爭水錶確設置於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內。
二、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雖定有明文。查系爭水錶係專供上訴人之鄰戶陳小姐用水管控、計費之用,已為雙方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置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同意一節,亦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96年7月1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60018534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是以,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逕將專供上訴人之鄰戶陳小姐用水管控、計費之系爭水錶設置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要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因系爭水錶之設置,已造成上訴人與鄰戶陳小姐間之土地使用範圍之爭執(按系爭水錶旁約20平方公尺之空地,上訴人與鄰戶陳小姐互稱有使用權,已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列為糾紛範圍),被上訴人亦自陳曾派員遷移,經陳小姐抗爭因而作罷,且被上訴人對於將系爭水錶設置該處,除上開規定外,尚不能提出其他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關於除去占有妨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錶遷移,自屬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審誤依與實地狀況不符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據,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