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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7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6年3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41,24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41,244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之關係亦非單純,相關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惟其應未欠被上訴人如此多錢,原審依其片面主張逕為判決,殊有不妥,況因遭遇財務困難,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不得已向法院提出破產和解之聲請,被上訴人亦知此情事,故期待法院之破產裁決結果,再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債務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為證,上訴人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並未提出任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告所積欠之本金為何?既於原審狀載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進步陳稱: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之前帳款皆已結清,並有溢繳50元,嗣於96年1月17日、1月18日、2月1日、3月1日消費新台幣共141,294元,扣除溢繳之50元,剩餘本金141,244元,並以最後墊款日之翌日(即3月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提出消費明細為證,足見其主張並無不符之處,上訴人徒言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相關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其應未欠被上訴人如此多錢,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逕為判決,殊有不妥云云,又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要非可採。

㈡次按破產法第17條規定和解聲請經許可後,不得開始或繼續

民事執行程序,係指破產和解之聲請許可後,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查本件上訴人雖於96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惟至今仍未獲許可,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破字53號卷查核無誤,且如前所述,即使上訴人之聲請經許可,亦僅生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之效果,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是上訴人請求本院等待破產法院之裁決結果,再循相關法律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云云,尚非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

244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