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丁○○)起訴主張:㈠伊為天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太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統稱天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4年4月間,因天信集團資金短缺,經訴外人甲○○介紹,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下稱上訴人己○○)參與該集團事業之整頓,經多次會議協商討論,兩造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其內容略為:1、合作目的:將上訴人丁○○債權人之債權轉為股金,共同成立新公司;2、合作方式:上訴人丁○○將所有資產出售予合作之重整事業,上訴人己○○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出借予上訴人丁○○,作為處理未轉股東債權人之債權及重整事業週轉金;3、清償方式:上訴人丁○○於領取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即清償上訴人己○○出借款;4、新公司資本額及持股比例:上訴人丁○○以天信集團資產計6,000萬元全額出資,上訴人丁○○股權佔3分之2(含上訴人丁○○債權人轉為股東部分),上訴人己○○則佔3分之1;5、重整事業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帳務之管理由上訴人己○○負責;6、上訴人己○○每月應造具損益表等相關會計帳冊供雙方參閱。嗣於94年5月22日召開新公司股東發起人第一次會議,雙方協議新公司名稱為「永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並決議通過天信整合行銷會員債權全部轉為永通公司之股權,轉為股東之會員,如有分期付款與生活有困難者,由上訴人己○○提撥週轉金作為永通公司的會員辦理無息貸款之專款專用,伊遂於94年5月31日簽交以當日為發票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4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上訴人己○○提撥週轉金之擔保,且依合作契約前述約定,伊於領取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上訴人己○○借款之清償條件始為成就。惟經伊將相關營收、支出之帳務交予上訴人己○○後,上訴人己○○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月造具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會計帳冊供伊閱覽及檢查財產狀況,且未依約登記伊於新公司即永通公司之持股比例,故上訴人己○○究竟有無於上開約定之500萬元範圍內出借款項予伊?出借款項多少?合作事務之盈餘多少?及伊得領取多少「水庫資金」?均不得而知。詎上訴人己○○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害伊之權益。
㈡於本院補稱:
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己○○提出之94年4月19日、同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0日借據、天信公司之日記帳及現金收入傳票,而非電匯單或銀行帳戶入帳明細,即認有3筆款項合計219萬元入帳於天信公司,然因上訴人丁○○已於94年3月間將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所謂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帳冊交由上訴人己○○管理,是此會計資料顯係上訴人己○○所片面製作,其以自行製作之文件證明自己之借貸金額,實有違證據經驗法則,且核其內容並未載明已收受款項,自不足認定上訴人丁○○或天信公司確已收受借款之事實。再者,上開3張借據之借用人實為天信公司,而貸與人為上訴人己○○或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保全公司),上訴人丁○○之簽名僅表示其為天信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借據實際有無發生資金借貸行為,上訴人己○○並未提出可信之證據。又縱借貸行為為真,惟該擎天保全公司為獨立人格之法人,該借貸關係既然僅係發生於天信公司與擎天保全公司或上訴人己○○間,則充其量為天信公司與擎天保全公司或上訴人己○○間之關係,尤無從認定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己○○間有借貸關係。再者,原審所憑採證人巫得圍所證,其僅是聽聞兩造提及重整會議之內容,既僅是內容不具體之傳聞證據,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可信之事實。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為上訴人丁○○,是該紙本票所表彰者為上訴人丁○○與持票人即上訴人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己○○自應證明已將450萬元資金交付予上訴人丁○○之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己○○則以:㈠94年4月間,上訴人丁○○經營之天信集團因財務出現危機
,急需資金挹注,遂邀上訴人己○○參與經營成立新公司。而因天信集團尚有為數眾多之小額債權人,為使各債權人順利滿足債權,乃提議由天信集團邀集其債權人與上訴人己○○共同成立新公司,預計由上訴人丁○○以天信集團現有資產(當時聲稱約有6,000萬元淨值)作為出資,上訴人丁○○與其債權人取得新公司3分之2之股權,上訴人己○○則取得3分之1股權,並負責在500萬元範圍內提供資金出借予上訴人丁○○處理未同意參與經營之債權人之債權清理事宜及其經營事業週轉金之用。然斯時兩造僅口頭達成協議,並未將之付諸文字,且上訴人己○○在上訴人丁○○強烈要求下,於新公司未成立前即參與天信集團之運作,並陸續依口頭約定提供資金供上訴人丁○○週轉,嗣後兩造始於94年5月20日另行簽訂合作契約書。不料天信集團根本無所謂淨值6,000萬元之資產,故兩造合作成立新公司之構想無從付諸實現,合作重整計劃於5月底遂告停止,而上訴人己○○亦停止與上訴人丁○○間關於成立新公司之各項規劃。然上訴人己○○在重整過程中,早已依約分別於下列時間提供資金出借予上訴人丁○○作為週轉金及清理部分債務之用,且借貸總額已達4,677,778元:
⒈94年4月19日交付139萬元,作為天信公司發放行銷紅利費用。
⒉94年4月20日交付37,000元,作為支付天信公司會員陳文
穎回饋金20萬元。因天信公司資金僅有163,000元,故由上訴人己○○借予上訴人丁○○37,000元始為支付。
⒊94年4月20日交付15,992元,其中8,000元作為支付天信公
司購入面膜費用、5,800元支出美容材料費用、2,192元天信公司買菜費用。
⒋94年5月6日交付30萬元作為天信公司資金,以利公司運作。
⒌94年5月10日交付50萬元,作為發放天信公司員工薪資之用。
⒍94年5月16日交付150萬元,作為天信公司支付回饋獎金之用。
⒎94年5月中旬交付5,578元,支出天信公司所需資金。
⒏94年5月31日交付10萬元,作為天信公司支付小莊之費用。
⒐因天信公司需金孔急,故94年5月31日再交付894,066元予上訴人丁○○。
因兩造於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重整事業之業務規劃由上訴人丁○○負責,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帳務管理則由上訴人己○○負責,故前開借款並非實際交付上訴人丁○○受領,而係依上訴人丁○○基於重整業務隨時之所需,由上訴人己○○逕行提供資金償付之,惟此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又合作契約書第3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丁○○)於提領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應清償電訊事業原欠之『開機通話費』、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乙方(即上訴人己○○)出借款」等情,係因在商借款項時,上訴人丁○○不斷向上訴人己○○表示該筆「水庫」資金即將可提領,可以之清償借款,其具清償能力,希以此作為說服上訴人己○○允諾借款之手段,且另為顧及上訴人丁○○自身電訊事業即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遂約定需先將該筆「水庫」資金優先清償積欠之「開機通話費」及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其次再清償對上訴人己○○之欠款,此純係兩造對於如取得水庫資金應為如何清償「順序」所為之約定,並非上訴人丁○○清償借款之「條件」。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己○○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丁○○期間,天信公司總支出8,044,745元,惟天信公司自有資金僅有3,366,967元(即上訴人丁○○所留資金1,280,035元加上天信公司營業收入2,086,932元),尚不足支出所需之8,044,745元,上開9筆款項之支付,即在天信公司資金不足時,先後由上訴人己○○出借予上訴人丁○○,以維持上訴人丁○○公司之運作,又每1筆借款於會計憑證中均有翔實之記載,此為相關經手人員即訴外人庚○○、乙○○、丙○○皆親所見聞,尤其訴外人丙○○係天信集團原有之職員,豈可能製作對天信公司不利之相關會計憑證;且兩造最初協議係上訴人己○○在500萬元之範圍內願出借金錢予上訴人丁○○以維持公司運作,是以,上訴人己○○陸續出借之款項4,677,778元,與上訴人丁○○為清償所借款項遂於94年5月31日簽發450萬元之系爭本票,兩相對照數額、時間不謀而合。況本件上訴人丁○○於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6號),業已於96年6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㈠狀中自承其向本件上訴人己○○借貸500萬元。是依相關經手人員、借款交付時間之連續、借款之用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己○○確已交付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應屬真正等語。
貳、原審對於上訴人丁○○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己○○持有上訴人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125,142元部分,對上訴人丁○○票據權利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丁○○其餘請求;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表示不服,並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己○○持有系爭本票之2,125,142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丁○○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己○○上訴聲明: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己○○持有上訴人丁○○所簽發系爭本票於逾2,125,142元部分,對上訴人丁○○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丁○○為天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於94年4月間因其
急需資金挹注,遂邀上訴人己○○參與經營天信集團,上訴丁○○並將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務、公司大小章交由上訴人己○○管理,且兩造為合作重整天信集團事業,曾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丁○○將天信集團現有一切資產出售予重整事業集中保管並使用收益,上訴人己○○負責於500萬元範圍內出借予上訴人丁○○處理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重整事業之週轉金。另該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重整事業行政事務之執行及帳務之管理由上訴人己○○負責。
㈡94年5月22日召開新公司股東發起人第一次會議,雙方協議
新公司名稱為永通公司,並決議通過天信整合行銷會員債權全部轉為永通公司之股權,轉為股東之會員,如有分期付款與生活有困難者,由上訴人己○○提撥週轉金作為永通公司的會員辦理無息貸款之專款專用。
㈢上訴人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取得94年度票字第1841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㈣原審卷第145、160、161頁所附之借據3紙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丁○○主張伊為天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因資金短缺,遂邀上訴人己○○參與該集團事業之整頓,兩造並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將天信集團所有資產出售予合作之重整事業,上訴人己○○於500萬元範圍內出借予伊作為處理該集團未轉為股東債權人之債權及重整事業週轉金,伊並於94年5月31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上訴人己○○提撥週轉金之擔保,惟上訴人己○○究有無於約定之500萬元範圍內出借款項,及出借款項數額為何,均不得而知,爰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惟上訴人己○○否認兩造間非無借貸關係存在,並謂其於天信集團事業重整過程中,已依約提供資金出借予上訴人丁○○作為週轉金及清理部分債務之用,借貸總額為4,677,778元,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間有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兩造間是否存在金錢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丁○○為天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兩造為合作重整天
信集團事業,曾於94年5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丁○○將天信集團現有一切資產出售予重整事業集中保管並使用收益,上訴人己○○負責於500萬元範圍內出借予上訴人丁○○處理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重整事業之週轉金,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而關於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基於兩造所為上開約定,由上訴人己○○於500萬元範圍內融資予天信集團,伊乃簽交系爭本票以為上訴人己○○提撥週轉金之擔保;而上訴人己○○則謂上訴人丁○○為解決天信集團問題向其融通資金,因其借款予上訴人丁○○公司及上訴人丁○○個人,上訴人丁○○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債權憑證(參見原審94年11月15日及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以觀,可見兩造顯然均認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己○○既均主張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丁○○復一再主張上訴人己○○究有無融資予天信集團及其貸借款項數額為何,均不得而知,上訴人己○○應就借款已交付及交付予何人受領等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等情,亦即抗辯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執票人之上訴人己○○負舉證責任。蓋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己○○主張其於天信集團事業重整過程中,已陸續提供資金貸與上訴人丁○○作為週轉金及清理部分債務之用,借貸總額為4,677,778元,並提出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營收月報表、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支付明細表及借據為證。據卷附上訴人己○○所提出上訴人丁○○並不爭執真正之該3份借據而觀,此等借據概係以天信國際電訊公司及上訴人丁○○名義出具、其書立日期分別為94年4月19日、94年5月6日、94年5月10日,而各該借據內容則分別記載:「玆向己○○先生借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正」、「玆向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利公司週轉運作,當公司貨款進帳時優先償還,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玆向擎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商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利公司週轉運作,當公司貨款進帳時優先償還,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情,經核計該等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其總額共為219萬元。雖上訴人丁○○主張:上開3張借據之借用人實為天信公司,而貸與人為上訴人己○○或擎天公司,上訴人丁○○之簽名僅表示其為天信公司之負責人,是該借貸關係僅係發生於天信公司與擎天保全公司或上訴人己○○間,則充其量為天信公司與擎天保全公司或上訴人己○○間之關係,尤無從認定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己○○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乙方(指上訴人己○○)負責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範圍內,出借予甲方(指上訴人丁○○)處理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重整事業週轉金」等語,顯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丁○○向上訴人己○○所借該500萬元以內款項,係用於處理天信集團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重整事業週轉金甚明。故上訴人己○○以其名義或以其所經營之擎天保全公司名義,於500萬元範圍內所出資用於處理天信集團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重整事業週轉金者,即應認為發生已交付上訴人丁○○之效力。另上訴人己○○所主張本件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情形云云,均為上訴人丁○○所否認,而上訴人己○○迄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參以證人即曾參與天信集團事業重整事宜之巫得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崇理事務所人員,94年4、5月間天信集團週轉困難,打算與上訴人己○○合作,共同處理天信集團之財務危機,上訴人丁○○主動找伊幫兩造作完整規劃,伊有參與94年5月15日召開之重整會議,合作契約書也是伊幫兩造撰擬,由於天信集團之債權人有部分同意以債權轉作股本,但有部分債權人不願意,故當初兩造談妥由上訴人己○○於500萬元範圍內,借款予天信集團償還不同意以債權轉作股東之債權人。後來因伊發現上訴人丁○○所稱天信集團之資產值6,000萬元可能有問題,且其中問題複雜,故崇理事務所即於94年5月間退出整個重整事業之規劃。退出當時,據伊了解上訴人己○○已提供資金200多萬元借予上訴人丁○○之天信集團,因伊每次參與會議均會自行製作會議記錄存底,且兩造於94年5月15日重整會議當日曾提及若將來上訴人丁○○不能將重整事業之股權分配予上訴人己○○,則上訴人丁○○必須退還上訴人己○○之前所墊付之200餘萬元,至於伊退出重整計劃後,上訴人己○○是否有再繼續提供資金貸與天信集團,伊就不清楚等情明確。且觀諸證人巫得圍所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底之94年5月15日天信集團重整會議記錄,該記錄載明當天討論內容確曾有「張董(指上訴人己○○)出借500萬元(含前借支款)必須加計利息,並於營運後由新公司優先清償。天信如不同意張董持股數,則須退還張董前墊付款200餘萬元,張董退出經營」等事項。是由前揭3份借據,證人巫得圍之證言及其所證述在94年5月間退出天信集團整個重整規劃事宜時,曾於94年5月15日重整會議中聽聞兩造提及上訴人己○○前已代上訴人丁○○墊付款項200餘萬元,核此數額與前揭3份借據所載借款總額相當等情研判,上訴人己○○應有交付該3份借據所載各該借款金額之事實,則兩造間就此等借據所載之各該借款金額應已成立消費借貸甚明。上訴人丁○○雖一再指稱該3份借據均是上訴人己○○要其先為簽署,之後再融資予天信集團,惟嗣後均未交付借款云云。然上訴人丁○○既係天信集團之負責人,則衡情當知在商場上簽交借據之重要性及可能衍生被追討債款後果之嚴重性,若如上訴人丁○○所稱,94年4月19日書立之該份139萬元借據係上訴人丁○○應上訴人己○○要求先行簽署,然其後上訴人己○○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則以上訴人丁○○縱橫商場之經歷,應不可能再聽從上訴人己○○之言,復於94年5月6日再次書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之借據,且在未曾取得分文借款之情況下,相隔僅4日,又再於同年5月10日另行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而容令自己一再處於不利之境地,此顯與常理有違。再徵諸上訴人己○○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及支付明細表等會計報表,其上載有上訴人己○○於94年4月19日借款1,390,000 元予上訴人丁○○(按:其會計科目載為4∕19「張董借現給侯總」1,390,000),而上訴人丁○○之後並曾還款64, 858元(按:其會計科目載為4∕19還張董〔1,390,000〕64, 858)(見原審卷第151頁),益徵上訴人己○○確有貸與此筆款項予上訴人丁○○情事,否則上訴人己○○果未交付此項借款,又何須費事於會計帳冊上記載上訴人丁○○曾還款其中64,858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丁○○所稱,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㈢上訴人己○○就上開3份借據所載各該借款金額合計2,190,
000元已經交付,兩造間就此等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既為本院所憑認,則扣除上訴人己○○於前述會計報表上所自行載述上訴人丁○○已還款64,858元後,自尚欠借款2,125,142元。至上訴人丁○○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表、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等會計表冊上縱記載上訴人己○○曾陸續另行借款37, 000元、15,992元、1,500,000元、100,000元、894,066元、5,578元,合計2,552,63 6元予上訴人丁○○,加計上開2,125,142元,借款總額共4,677,778元,然上訴人丁○○所指此部分借款,除上訴人丁○○自行派員製作之該等會計表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有此等借款交付之事實,參諸證人即參與製作該等會計表冊人員之一之黃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丁○○所提出之會計帳冊均是伊與乙○○所製作,上訴人己○○接了天信集團後,資金運用有3個來源,一是上訴人丁○○所留資金1,280,035元,一為天信集團營業收入2,086,932元,另一則為上訴人己○○拿出之自有資金4,748,261元,當初伊與乙○○係依據傳票來作帳,此三部分資金共同支付天信集團會員紅利、員工薪資及公司應付給廠商之應付帳款等情,可見證人黃蓉與訴外人乙○○僅是依照傳票據以製作上開會計表冊之各該會計科目,至上訴人己○○究有無交付會計表冊上所載前述借款2,552,636元予上訴人丁○○之事實,則未親自聞見,故本院自難以其證言即率爾認為上訴人己○○有交付此部分借款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己○○之認定。且證人即參與製作該等會計表冊人員之一之丙○○於本院證稱:有些傳票係伊由製單簽名的,但事隔太久,伊已忘記伊於製作這些傳票時有無依憑何單據,因己○○進入天信公司後,有帶會計乙○○進來,且伊的主管是庚○○,他叫伊做什麼伊就怎麼做等語,可見證人丙○○就上訴人己○○究有無交付會計表冊上所載前述借款2, 552,636元予上訴人丁○○之事實,並未親自聞見,故本院亦難以其證言遽認為上訴人己○○有交付此部分借款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己○○之認定。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天信公司之帳冊並非伊所製作,但由伊覆核,伊是根據會計所製作的傳票,及傳票所附的憑證是正確的,就覆核簽名;出納要簽發支票時,伊就根據會計所製作的現金支出傳票開立支票,如果符合,伊才在傳票上覆核簽名;伊有覆核的收入傳票,就表示有現金或轉帳進來,但已時隔太久,伊已經忘記是以現金或轉帳,但這些錢是用於天信公司的營運支出等語。然證人庚○○亦證稱:伊是己○○請來擔任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經理等語,可見證人庚○○與上訴人己○○關係匪淺,難免有偏頗上訴人己○○之虞,且衡諸證人庚○○既擔任天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綜理該公司之財務,竟就該公司之收支情形無法提出相關確切憑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僅憑其空泛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己○○之認定。又上訴人己○○雖另聲請原審訊問證人即天信集團會員林秀真、陳文穎、蔣正雄、林均倫、林珈合等人,資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予上訴人丁○○共4,677,778元情事。然查,證人林秀真雖證稱:伊購買天信集團電話節費方案,每單位4,800元,以直銷方式加入,共購買15個單位,合計72,000元,為天信整合行銷會員。天信集團財務發生問題後,上訴人己○○於95年4、5月之後接手天信集團,因公司已由上訴人己○○管理,並由上訴人己○○批准是否支付獎金,故伊認為係由上訴人己○○支付獎金,上訴人己○○共給付伊7萬多元獎金等語;證人林均倫則證述:當初伊購買天信整合行銷公司商品兌現券,後來上訴人己○○出面幫忙處理天信債務問題,並曾給付伊款項表示處理天信之債務問題,但所給付之款項數額,伊已忘記了等情;而證人陳文穎則證陳:伊經朋友介紹投資天信整合行銷公司,投資金額共約300萬元,後來天信發生危機,上訴人己○○好像接手處理,實際情況伊不清楚,但上訴人己○○後來有給付伊20萬元,上訴人己○○支付此筆款項時,並未告知伊,何以會給付該款項等詞;另證人林珈合證述:上訴人丁○○向伊推銷購買天信整合行銷公司每單位23,000元,即可領到回30,800元,伊與伊朋友共投入約600萬元,嗣上訴人丁○○無法經營,由上訴人己○○接管天信整合行銷公司,但上訴人己○○接管,並未返還伊任何款項等情,而證人蔣正雄則證稱:伊曾投資天信整合行銷公司幾十萬款項(詳細金額不記得),嗣上訴人丁○○經營不善,由上訴人己○○出面處理天信公司債務,上訴人己○○曾稱會拿一筆錢予上訴人丁○○,以結清伊與天信公司原來之債權債務,伊再另行出資參加伊所經營之永通公司,但上訴人丁○○後來並未與伊結清債務,上訴人己○○也未拿錢表示要代為結清伊與天信之間之債權債務等語,是由證人林秀真等人之證言而觀,證人林秀真、林均倫及陳文穎固均證稱上訴人己○○接管天信集團後,曾給付伊等3人款項屬實,然因上訴人己○○參與天信集團事業之經營後,其資金之運用有上訴人丁○○所留資金1,280,035元、天信集團營業收入2,086,932元及上訴人己○○提供之自有資金4,748,261元等三個來源,業據證人黃蓉證述於前,故上訴人己○○給付予證人林秀真、林均倫及陳文穎金錢之來源,究屬上訴人己○○之自有資金融資予天信集團者,或係上訴人丁○○原留之資金,抑或者是天信集團之營業收入所得,均有可能,上訴人己○○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資金之提供確為其貸借與上訴人丁○○之款項者,自難執此即謂上訴人己○○出借與上訴人丁○○之款項確達4,677,778元情事。至證人林珈合及蔣正雄既均證述上訴人己○○接管天信集團後,並未給付伊等2人款項以結清其2人與天信集團之各該債權債務問題等情明確,則自更難執此以為上訴人己○○有貸與上訴人丁○○金錢共4,677,778元之論據,故證人林秀真等5人所為前述證詞,尚難為上訴人己○○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丁○○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甲○○、辛○○,其2人僅能證明上訴人己○○確有進入天信集團,參與營運管理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己○○出資處理天信集團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重整事業週轉金之情形。又上訴人己○○復主張:上訴人丁○○於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6號),業已於96年6月12日所提出之答辯㈠狀中自承其向本件上訴人己○○借貸500萬元,是依相關經手人員、借款交付時間之連續、借款之用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己○○確已交付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應屬真正云云,然上訴人丁○○於該答辯狀係記載:「……被告丁○○於受暴力脅迫期間之94年5月20日將天信集團資產向訴外人擎天保全公司董事長己○○質借新台幣伍佰萬元,並由己○○允諾處理暴力脅迫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據此僅能認定上訴人丁○○自承有向上訴人己○○借款500萬元之事實,且核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內容互相符合,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丁○○既抗辯未收受借款,仍應由上訴人己○○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據上各節,上訴人己○○就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消費借貸關係,於逾2,125,142元部分之金錢借貸關係,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則本院依法自僅能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2,125,142元之範圍存在。至上訴人丁○○雖另主張兩造於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己○○出借之款項於伊領取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其清償條件始為成就云云,然為上訴人己○○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己○○於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明:「上出借款於代甲方(指上訴人丁○○)處理債權部分,甲方於提領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應清償電訊事業原欠之『開機通話費』、未轉股東之債權人及乙方(指上訴人己○○)出借款,其清償次序以新公司整體利益為考量,如有餘額由雙方平均分配;至於供重整事業為週轉金部分,則由重整事業於營運中優先清償」,而兩造所以為此項約定,係因天信集團之會員加入時,會提撥一定款項作為公基金,稱之為「水庫」,兩造當時約定如果重整事業成立,並順利運作,在營運前3個月內,因上訴人丁○○方面有一些人頭會員可以領取水庫資金,為使重整事業能繼續順利營運,雙方始約明上訴人丁○○方面提領水庫資金時,應清償各該款項之順序,以保障上訴人己○○所出借之款項能獲得償還,並使重整事業仍繼續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撰擬合作契約書內容之巫得圍證述在卷,由此可知,此項約定之目的顯然係為保障上訴人己○○出借予上訴人丁○○之款項將來能有滿足受償之可能而為之約定,以免上訴人己○○借款予上訴人丁○○週轉後,上訴人丁○○方面又可提領水庫資金自行利用,而不以之償還上訴人己○○之欠款,致上訴人己○○對上訴人丁○○之借款債權無從獲償,而蒙受損失,非如上訴人丁○○所稱於其提領合作電訊之相關「水庫」資金時,上訴人己○○所出借上訴人丁○○款項之清償條件始為成就。是上訴人丁○○此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丁○○另提及其於94年4月間將天信集團相關營收、支出帳務交予上訴人己○○後,上訴人己○○除造具94年4、5月間之損益表外,自6月份起即未依約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會計帳冊供上訴人丁○○參閱,亦不歸還天信國際電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台中商業銀行支票,更未依約登記上訴人丁○○應有之持股比例於新成立之永通公司等情,因與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無涉,爰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己○○間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僅於2,125,142元金額範圍內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125,142元部分,自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丁○○訴請確認上訴人己○○持有上訴人丁○○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125,142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對於上訴人丁○○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己○○持有上訴人丁○○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2,125,142元部分,對上訴人丁○○票據權利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丁○○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