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許元東即許遠東
號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前手簡矞華額外購買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35及36號之停車位。原審判決認「系爭二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而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向簡矞華購得,故屬有權占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停車位屬該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臺中市○○區○○段1726建號建物之範圍內,即應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向本院投標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分之2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區○○段171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部分備考欄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726、面積185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06,且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5年6月23日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171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726號建物中編號35、36停車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4月5日以110萬元,向前手簡矞華額外購買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35及36號之停車位,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據其提出讓渡證書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固亦堪認為真實。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即知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其受讓人繼受該分管契約,惟基於分管契約之物權化,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及物權優先原則,繼受其分管契約者,乃指原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之繼受人而言。上訴人雖買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其並未登記取得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既經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受讓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被上訴人時,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被上訴人即因其受讓人之地位而繼受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向訴外人簡矞華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未辦理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則僅屬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第三人取得該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依上說明,即屬無據。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對被上訴人而言,即為無權占有。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已取得其所有權,繼受其分管契約,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