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乙○○
台中市○區○○街○○號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擴張其請求,增加第2項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惟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合夥經營「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阿明師公司)時,互有嫌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恨甚深,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掏空阿明師公司之財務,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不知情之聯合報記者李曜丞前來採訪阿明師公司之股東糾紛時,意圖散布於眾,向該記者不實指摘「乙○○任董事長時,每年提財務報表,91年紅利即達2千萬元;甲○○掌控公司至今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之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該記者並於94年5月23日之聯合報A5版內報導此事,上訴人即透過該記者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迄至95年10月底,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案件受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提示聯合報之該項報導時,始得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依被上訴人係阿明師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公關,在台灣餅店界係屬有知名之師傅,此有被上訴人與胡市長及陳水扁總統之合照可稽。本案之發生由媒體之報導即可查知,係由上訴人先找媒體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說詞再予反駁,所以會有「乙○○(他)才掏空公司…」回應之話語,本案之始作俑者確係上訴人,否則雙方豈有如此多之紛擾?但本案民事判決顯屬失衡,為求衡平雙方之精神損害及考慮本案發生之因由,被上訴人之賠償額不宜較上訴人為低,否則豈不鼓勵造亂之起始者?論諸本案,上訴人之惡性確實較被上訴人為大,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較之上訴人猶有過之。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為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經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解除董
事職務後至讓與阿明師公司出資前之期間(即該報所載之掌控公司1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確係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鈞院刑事庭於該判決所查證如第2頁第三點第〈一〉記載。
⑵被上訴人倘非阿明師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報紙之採訪記者
即證人李耀丞即無為採訪之價值。又如兩造好友吳嘉義所證稱,其知悉兩造共同經營阿明師公司,嗣因理念不合而拆夥,僅期盼兩造不應為非友即敵之敵愾經營,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確係阿明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為前揭指述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⑴按發表言論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詳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⑵查民國93、94年被上訴人雖非阿明師之登記負責人,惟其經
常接受各類媒體訪問,亦曾就阿明師公司股權爭議在媒體上評論意見,媒體亦多次主動採訪並為後續報導,兩造皆為公眾人物,應無疑義。而兩造股權及分紅等爭議,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亦曾上刊於社會新聞版面,且該位記者亦非首次對兩造採訪,並予採訪後刊載於該報版面。至此,該事件已非涉及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亦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
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⑷再按新聞媒體之自由,記者有「平衡報導」之義務,當記者
知悉訟爭已久的阿明師公司股權爭議已告一段落,雖已為過往之新聞,惟其記者仍認有採訪之價值,嗣經前後多次訪問兩造,並轉述他方之陳述,上訴人發見與事實有間,依一般常情當下即應向記者反駁及解釋釐清,並說明所知悉之實際情形。而上訴人固向記者陳稱被上訴人在掌控阿明師公司之阻擾分紅及拒不公開帳冊等行為,僅係向來訪之記者澄清遭扭曲事實,應屬合理正當之釐清事實權利之行使行為。
⑸本件當聯合報記者向兩造採訪並為報導,嗣於採訪後見報日
為94年5月23日,雖上訴人當時身分已非合夥人,然記者所訪事務皆以合夥期間所生之爭執事項,是受訪期問上訴人僅就自遭解除職務後,由被上訴人掌理公司,除期間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仍未見其償還,又欲行使合夥人權益審核阿明師公司財務報表欲了解盈餘分派之情形,亦遭被上訴人百般阻擾…等內容與其記者討論,惟上訴人並無透由其記者大肆報導之意,且該採訪後之版面亦由其報社編輯加以排版刊載,所刊載之內容及報導時間更非上訴人所能控管。是被上訴人如對阿明師公司借款並未償還等上述種種,皆有涉嫌掏空阿明師公司之嫌,乃上訴人向記者釐清事項,日後竟為該報導之內容,實非上訴人執意為報導之事項。被上訴人以此報導認定為上訴人誹謗其名譽之工具,顯為誤會。
⑹另被上訴人既以阿明師公司資金500萬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
買原始出資,成為阿明師公司最大股之股東,且在阿明師公司具有舉足輕重之角色,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掌控公司,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掌控公司期問拒不公開帳冊,實則被上訴人向阿明師公司借款達逾300萬元,至上訴人解職董事長職務後仍尚未償還,亦因如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為借款不還與掏空公司資產相似,致無盈餘可分派紅利,究於客觀上如何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而受到貶損,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接受採訪時記者內容主要說明釐清事實真相,且記者亦採用第三人之筆法融入敘述,平衡描述,上訴人僅係個人之意見表達,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記者所述之言論,屬合理事實真相描
述,應有行使權利及阻卻違法之事由,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之言論行為,應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難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報頭下位置,以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一日之登報道歉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前某日曾對聯合報記者李曜丞表示「
乙○○任董事長時,每年提財務報表,91年紅利即達2千萬元;甲○○掌控公司至今年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等語,致該記者並於94年5月23日之聯合報A5版內報導前揭內容。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昇輝、紀振華委曾請朱逸群律師於93年4
月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提出營業、財務報告書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交付各股東,以利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及依法行使監察權等語,該份律師函寄發之受文者係阿明師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碩賢」,且律師函內載明「公司業務係由另一股東即董事魏碩賢負責執行,自92 年6月間魏碩賢任董事以來,皆以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為由,迄今尚未分配任何盈餘予各股東,…,實有請求董事魏碩賢提交上開表冊並召集 (股東)會議之必要」等語。
⑶又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曾為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963號裁准在案,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魏碩賢。
⑷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因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向本院聲請
證據保全,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准在案,上訴人聲請內容記載相對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魏碩賢。另本院法官於93年12月17日前往阿明師公司實施證據保全,阿明師公司在場之人為訴外人魏郁奇,被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
⑸阿明師公司於93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議由魏碩賢提案:「本
公司自92年6月後約定改為無公積金,如果公司結束如何資遣?股東股本如何保障?」,經股東會決議:「補提撥89年至93年之公積金15%,先前股東提議已提撥部分予以追認,公積金補足後,再提撥股東資本,以保障股東權益,盈餘自92年6月後暫不分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⑵上訴人為前揭指述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前某日曾對聯合報記
者李曜丞表示「乙○○任董事長時,每年提財務報表,91年紅利即達2千萬元;甲○○掌控公司至今年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等語,致該記者並於94年5月23日之聯合報A5版內報導前揭內容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確實係阿明師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公司之經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公司小股東,在阿明師公司負責產品行銷及公關業務等情。經查:
⑴阿明師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碩賢,業為兩造所不爭,
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林震東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運作需經被上訴人指示,然其亦陳稱:阿明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魏碩賢,公司總經理為魏郁奇,公司各項業務僅財務部分須經上訴人同意,其餘業務部分就不需要,總經理魏郁奇可以直接執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審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震東前揭陳述,被上訴人在阿明師公司僅實際掌管公司財務部分,業務部分由總經理魏郁奇直接執行,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掌控公司財務及所有業務云云,即顯有不實。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之記載,主張兩造於89年1月間「合夥」經營阿明師公司,被上訴人以其妻黃麗雲名義入股,上訴人擔任董事並為阿明師公司代表人,於92年6月9日因合夥人間經營理念不合,上訴人遭股東解職而退出阿明師公司經營,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兩造經營阿明師公司之初始縱使有合夥關係,然阿明師公司既以「有限公司」之型態正式辦理公司登記並經營,公司之股東自然有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決議公司之經營,此由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以前擔任阿明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有實際享有公司業務之決策權,並未受到上訴人所掌控影響,即可證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為享有實權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換為魏碩賢後,被上訴人即成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顯乏根據。
⑶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人間福報」等媒體報導記載「阿明師
負責人甲○○」乙事,此僅能認定為媒體記者出於個人認知所為報導,且上開媒體報導日期均為96年7月31日,至多僅能說明媒體記者認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為阿明師公司負責人,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93、94年間即為阿明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81號判決,並引用
判決書第2頁第15、16行記載「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阿明師之實際負責人」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阿明師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用前揭判決書之記載,乃屬判決書引用上訴人即上訴人辯詞之內容,亦即屬於上訴人於該案件中之陳述,並非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掌控阿明師公司所有業務決策之實際負責人,其前揭指摘即屬虛偽不實。
㈢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掌控阿明師公司迄至94年1月
間,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乙節,係以被上訴人管理公司期間不提供帳冊供股東查閱、惡意停止實施分派盈餘、限制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惡意阻撓法院行使公權力之實施證據保全為其言論之依據,惟查:
⑴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昇輝、紀振華委曾請朱逸群律師於93年4
月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提出營業、財務報告書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交付各股東,以利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及依法行使監察權等語,該份律師函寄發之受文者係阿明師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碩賢」,且律師函內載明「公司業務係由另一股東即董事魏碩賢負責執行,自92年6月間魏碩賢任董事以來,皆以公司無盈餘可供分配為由,迄今尚未分配任何盈餘予各股東,…,實有請求董事魏碩賢提交上開表冊並召集 (股東)會議之必要」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對象係阿明師公
司法定代理人魏碩賢,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律師函指摘被上訴人有不分紅利及限制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而為前揭言論,顯乏根據,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於93年8月間曾為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963號裁准在案,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魏碩賢;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因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准在案,上訴人聲請內容記載相對人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魏碩賢;另本院法官於93年12月17日前往阿明師公司實施證據保全,阿明師公司在場之人為訴外人魏郁奇,被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①上訴人前揭假處分、證據保全對象均為阿明師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相對人,故阿明師公司縱令確有不提供帳冊供股東查閱之情事,亦無法直接推認與被上訴人有關;②本院執行前揭證據保全程序事先均會保密,本院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又如何能惡意阻撓法院公權力行使?上訴人前揭言論顯屬個人的臆斷,並無根據。③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阿明師公司93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其中第2案即被上訴人提案:「前幾天法院要求扣案相關表冊,造成股東不安,提請解決之道」,而當日股東決議:「請將置於會計師處之表冊取回,俾便於法院作業」,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意圖阻撓法院實施證據保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前揭辯詞作為其言論之正當依據,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邀上訴人前往其委任之
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協商,協議將上訴人之原始登記出資20萬元以500萬元之高價買回,而該500萬元對價卻由阿明師公司負擔,認為被上訴人藉此逼退上訴人及各股東云云,惟股權之出售轉讓乃屬商業行為,須經買賣雙方同意訂約及賣方配合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始能完成,上訴人對於前揭買賣既已同意成交並簽訂契約,並辦妥股權轉讓事宜,事後豈能再指摘被上訴人有何逼退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股權之價金縱使係開立阿明師公司之即期支票支付,然依被上訴人提出阿明師公司之股權異動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股份並非全部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而係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平均分配,此項作法雖與上訴人提出94年4月簽署之股東同意書記載不符,但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出面為其他股東買回上訴人之股權,並將買受之股權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作法即有淘空阿明師公司之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㈤又依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書狀提出阿明師公司93年12月19日
之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其中第3案即當時阿明師公司負責人魏碩賢提案:「本公司自92年6月後約定改為無公積金,如果公司結束如何資遣?股東股本如何保障?」,當時股東決議:「補提撥89年至93年之公積金15%,先前股東提議已提撥部分予以追認,公積金補足後,再提撥股東資本,以保障股東權益,盈餘自92年6月後暫不分配」,故阿明師公司自
92 年6月以後不分派盈餘乙事,乃依據公司93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執行,並非出於被上訴人個人之意見,上訴人當時既仍為阿明師公司之股東,縱令上訴人未親自出席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應無不知上情之理,詎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時猶指摘被上訴人故意「不分紅利」云云,顯有故為歪曲事實之嫌,上訴人上開言論應屬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實至明。
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前揭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就憲法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保護之權衡界線,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亦即,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不實,且所憑之證據資料亦非真實且不足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根據,其提出過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雖援引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其對聯合報記者李曜丞發表關於「甲○○掌控公司至今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部分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且非關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前揭言論內容均屬不實,且上訴人所主張言論之根據,亦非正當,均如本院前揭所析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前揭言論得以阻卻違法,顯難採信。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於94年5月下旬 (同年月23日前數日左右)接受聯合報記者李曜丞採訪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指摘被上訴人「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掏空公司」各情,依本院前揭所述,上訴人前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主張言論根據亦非正當,故其主觀顯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因其名譽受侵害,請求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有理由。原審審酌:兩造均為「台中太陽餅」之糕餅業名人,在國內具有相當知名度,且被上訴人亦曾對陳水扁總統及台中市長胡志強作現場教學,亦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上訴人竟以不實之事項指摘被上訴人涉及「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掏空公司」各情,並因聯合報記者李曜丞之報導而刊登於94年5月23日之聯合報A5版,致閱讀聯合報之國人皆知,已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降低,並落人笑柄,被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非輕,且上訴人因生意競爭關係與被上訴人交惡,藉聯合報記者採訪機會挾怨而惡意攻訐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並非20萬元所能彌補,因被上訴人僅請求20萬元,故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在「聯合報」報頭下位置,以長7.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超過1 日之登報請求等情,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起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法 官 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94年5月下旬 (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聯合報記者散布「乙○○任董事長時,每年提財務報表,91年紅利即達2千萬元;甲○○掌控公司至今年元月共18個月,不分紅利,不公開帳冊,都在掏空公司。」指摘甲○○先生部分之不實事項,並刊登在民國94年5月23日聯合報A5版,致使甲○○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公開道歉。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