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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邱志華偕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1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詎邱志華積欠自95年8月5日起至9月24日止之租金25,000元及同年6月13日起至10月1日止之水電費9,100元,又於租賃期間毀損建物,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清潔費用15,0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90,000元。上訴人既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就上訴人抗辯押租金30,000元應予扣抵部分,陳述略謂:兩造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中途解約願將所繳之保證金全額歸甲方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故押租金不得扣抵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否認邱志華積欠租金。系爭租賃物為老舊建物,出租時已知悉作為經營汽車修配廠使用,縱有地磚破損自不可能全面換新,該修配廠並無經營噴漆項目,故不可能污損天花板,天花板之輕鋼架恐係拆除升降機時不慎碰觸位移,縱有破損僅有數片而已。而牆壁僅遭小孩塗鴉,所須刷新油漆只須數坪,每坪約120元,故僅須1200元。其餘髒污部分曾委託被上訴人大伯代為清洗整理,原審不就修繕內容是否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及所請求費用是否合理為調查,亦不傳訊上訴人所提請被上訴人大伯代為清理之人證,及押租金30,000元應退還乙事審酌,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0元(即租金25,000元、損害賠償1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水電費9,1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貳、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邱志華偕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號之1建物,租賃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

⒉邱志華積欠自95年7月25日至8月24日之租金10,000元及8月

25 日至9月24日之租金15,000元,合計25,000元(見租賃契約書之支付租金明細領收表)。

二、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修復費、清潔費數額?(被上訴人主張為105,000元,上訴人主張按30,000元計算,並直接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不需再支付)。

2.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押租金抵充本件應給付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9條約定毋需返還押租金,所以毋庸抵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承租人邱志華積欠95年7月25日至8月24日之租金10,000元及自8月25日至9月24日之租金15,000元,合計25,000元等事實,已據兩造陳明不為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明細領收表在卷可佐,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租賃期間遭污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建物修復費、清潔費用合計105,000元之事實,亦提出出租前後建物照片、清運工資收據及工程估價單等件為憑,且負責修繕、清潔之證人吳德旺並於原審證述:房屋內地面磁磚有裂開、牆壁有塗鴉及貼紙,天花板有故障,窗戶亦有破損,情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情形差不多,承包金額105,000元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雖上訴人否認有污損,然與卷證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迭稱:有找被上訴人之夫吳春進的哥哥清理,說要給他2000元工資,他說不用,如果碰到他請他喝酒就可以云云。然上訴人既非自行清理系爭建物,自無從確知實際有無清理及清理情形,再依卷附系爭建物照片顯示系爭建物地板仍滿佈油污、牆壁塗鴉、門窗及天花板破損,足見吳春進之兄縱有代為清理,其清理方式,亦不足以回復原狀,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租賃物,故租賃期間存續中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432條規定甚明。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5,000元及損害賠償105,000元,合計130,000元,即無不合。

三、惟按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押租金債權之性質,通說認為應屬一種「讓與擔保」,即學說上「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在停止條件成就之後(指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已返還其租賃物),出租人即負有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僅出租人得拋棄押租金返還之期限利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欠租,承租人並無主張抵付之權利,在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出租人亦不負押租金返還義務。然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押租金得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本件租賃契約曾由承租人邱志華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30,000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租賃關係已經消滅,承租人並已遷移而返還租賃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押租金30,000元即得抵充本件租金及損害賠償數額。雖被上訴人另以:兩造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中途解約願將所繳之保證金全額歸甲方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故押租金不得扣抵云云。然本件租賃契約並無提前終止情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復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迄至95年9月24日租期屆滿之日之租金2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係95年9月24日始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當事人所約定中途解約而得沒收押租金情形,本件押租金仍應抵充,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130,000元,經以押租金30,000抵充後,僅餘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法 官 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