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乙○○輔 佐 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24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E-D-C-B-G-H- I連線所示之水管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嗣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復自如附圖一所示I點延長水管2公尺等情,參以被上訴人復陳稱因上訴人破壞其水管,故上訴人即再拿2公尺長水管架設等語(見本院民國9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遂於97年2月2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水管之現狀為測量,並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由於上開二複丈成果圖所示H與I點間連線所示之水管長度有所不同,客觀情狀有所變更,上訴人為達其訴訟之目的,於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E-D-C-B-G-H-I連線所示之水管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即附圖二所示H-I點間連線所示水管長度長於附圖一所示H-I點間連線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允許,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F-E-D-C-B-G-H-I連線之水管(下稱訟爭水管),嚴重影響上訴人往來之便利性及機械化農耕器具行駛之安全,且被上訴人所承租坐落同上段2528地號土地(下稱2528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交界處(即如附圖三所示C處即有山溝自產水源可以取水使用,完全不必經由他人土地安設水管引水使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訟爭水管,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固有一段供不特定大眾行走使用之既成道路,然既成道路之性質,僅係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必要而已,亦即僅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內,基於公益而容許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私人土地,非謂可任由他人私自占用。被上訴人擅行於系爭土地上私設訟爭水管供其個人使用,與公益無關,侵害其所有權。系爭土地並未被徵收,其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僅部分在既成道路上,其餘絕大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訟爭水管,則依法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F-E-D-C-B-G-H-I連線之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三、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一)原判決固認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係對土地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然依該條文內容,其適用對象為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而已,該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援引該條文主張有權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判決未注意及此,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判決雖另認被上訴人所承租耕種之2528地號土地中有一未經整修之山溝,但水勢不大,如未經整修並做水庫集水,無從為有效之灌溉使用云云,然此與真實情況不符。蓋被上訴人接手耕種2528地號土地前,該土地上之自有水源已有多名農友設管取用,惟被上訴人接手耕種後,竟將他人設置多年之引水管破壞殆盡,不准他人使用,若該山溝水量極小無法引用,自不可能有多位農友多年來均加以取用。被上訴人指稱其無水源可資利用,須設置訟爭水管引水灌溉使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所承租2528地號土地中之該產水山溝早由鎮公所以水泥加固兩岸,並設置集水攔砂壩,反而是訴外人張明中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水源係完全未經整修之山溝,故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訟爭水管,亦無權利濫用情形。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對上訴人妨礙極大,其情形為:1、被上訴人架設之訟爭水管橫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甚至有多段水管均凌空架設,經常絆倒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傷。2、被上訴人駕車於既成道路時,常需閃避被上訴人於道路上所設置之訟爭水管,因該既成道路極為狹窄,一邊為山壁,一邊為陡坡,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滾落山坡之危險。3、被上訴人所凌空架設之水管,將被上訴人自道路通往山上農地之農用步道和農用機械行走用道完全遮斷。然原判決僅對其中第②點所指妨礙行車安全部分予以論述,其餘二點均未敘及,其判決理由恐有脫漏。
(四)再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所示A、B、C處來源完全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水源,取水堪稱便利,絕無無水可用情事。其中A處有3個巨大之集水桶,顯示該處出水量豐沛;B處亦有一巨大集水桶,出水量相當豐沛,水桶旁管線交錯,通往被上訴人承租之農地之各處,取水極為便利;C處即位於252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上段2527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山邊溝,該山溝內沿被上訴人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旁貫流而過之溪流,被上訴人可輕易自該溪流中取水使用。至於如附圖三所示D處,則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取水處,該處已完全乾涸無水流,是被上訴人設置水管取水之行為,毫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F-E-D-C-B-G-H-I連線之水管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引水灌溉所承租2528地號土地果園之用,於徵得坐落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2428地號土地(下稱242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明中(已於96年1月間逝世)同意,在2428地號土地上放置引水點,並沿著「明中產業道路」緊貼其邊坡設置訟爭水管,再以不鏽鋼半圓圈固定埋於路邊淤泥底下。2528地號土地並無自有水源,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三所示C處之水溝,為一「旱溝」,此觀諸卷附上訴人96年11月22日上訴狀附具之附件三照片顯示溝底攔砂壩毫無半滴水流且長滿雜草甚明,故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裝設訟爭水管以為引水灌溉之用。且上開道路係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於60年間所開闢之既成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係公共用地,且供農民使用已有30餘年之久,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不得妨礙公眾之通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不論明管或暗管,既均位於該產業道路上,自屬有權架設。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係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邊緣,並未妨礙他人通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訟爭水管,為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所示F-E-D-C-B-G-H-I連線所示之水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訟爭水管,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並影響其往來之便利及機械化農耕器具行駛之安全。且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即有如附圖三所示A、B、C三處水源,無須設置訟爭水管引水灌溉使用,不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之要件。訟爭水管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設置之訟爭水管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訟爭水管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負有拆除水管返還土地之義務?(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訟爭水爭,是否屬權利濫用?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訟爭水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區○○○○道路,被上訴人係沿該道路之邊緣(或邊坡)設置訟爭水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上載繪明確,復參諸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所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卷第
60、61頁),其上亦顯示被上訴人所架設之訟爭水管確實沿該道路之邊坡施設,並與該道路之邊緣相當貼近無誤。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有多段係凌空架設云云,即難憑採。又該道路係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於60年間所開闢之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有30餘年之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復不爭執該既成道路係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使用,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準此以觀,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區○○○○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歷數10年,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為兩造所是認,則即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所保留,然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前揭既成道路部分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換言之,即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而得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其就該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所在土地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亦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玆被上訴人所以設置訟爭水管,係為引用如附圖三所示D處(即位於系爭土地與毗鄰2528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之水源以為灌溉其果園之用,既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縱被上訴人係沿著既成道路之邊緣施設訟爭水管,並未妨礙他人通行,亦核與該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不符。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著色區域為既成產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執為其可於該道路邊緣設置訟爭水管之論據云云,因與該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不合,揆之上開說明,於法自嫌無據。
(三)然即使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著色區域之既成產業道路,為公共用地,其自得於該道路邊緣設置訟爭水管云云,因與該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不符,而於法尚嫌無據,已如前述。惟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法文所定容忍安設管線之義務係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為調和相鄰不動產利用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故相鄰關係性質上乃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建立相鄰不動產權利行使間之相互調和,故所著重者係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非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是本諸相鄰關係係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之立法目的,並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應有其適用。準此以觀,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在於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法律所定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內容,進而調和彼此間之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乃上訴人竟謂前揭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所有權人,不及於承租人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四)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之2528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承租栽種果樹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而被上訴人所以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置訟爭水管,係為取用位於系爭土地與2428地號土地交界山溝處之如附圖三所示D處之水源,被上訴人並已徵得該水源所在242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明中(已於96年1月間死亡)同意使用該水源,利用訟爭水管引水至其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上灌溉使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訴外人張明中生前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44頁)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已有如附圖三所示A、B、C三處水源,出水量豐沛,取水極為便利,並無設置訟爭水管引用如附圖三所示D處水源取水灌溉之必要,且該D處水源所在山溝,已乾涸無水流云云。惟查:
① 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三所示A、B處各該水源,實際上前者係
3個大型集水桶,而後者則係1個大型集水桶,此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00頁、第101頁)即明,該等集水桶並均位於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2528-3地號土地(下稱2528-3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再與卷存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父死亡後,其與其兄弟共同繼承其父李員龍所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而協議分管該土地各該特定位置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一卷第73頁)對照以觀,可見該2528-3地號土地係由252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由被上訴人之兄李文秀耕種使用,由此足徵前述大型集水桶並非位於被上訴人所耕種之土地範圍內,且該等大型集水桶性質上僅係儲水功能之水桶,並非水源,此參酌上訴人亦自承「A、B點係巨大蓄水桶,而非真正水源出水處」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41頁第10、11行所載),已甚為瞭然。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耕種之2528地號土地自有各該A、B 處水源,無須另行設置訟爭水管引用D處水源之水加以灌溉其果園之必要云云,尚難遽爾憑採。又上訴人雖另指稱該等大型蓄水桶縱非真正水源出水處,而係自他處水源集水而來,存在已相當多年,被上訴人與附近農友均使用該等蓄水桶灌溉多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使本院憑信。
②再上訴人固另指被上訴人承租耕種之2528地號土地另有如
附圖三所示C處水源,並謂該處水源位於252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527地號土地交界處,係沿著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旁貫流而過,該溪流仍有水存在,並非旱溪,被上訴人可輕易取水使用,無須設置訟爭水管經由系爭土地取用如附圖三所示D處水源之水使用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發現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三所示C處水源,係位於2528與25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山溝,該山溝內之水量甚小,並不豐沛,其現狀情況與卷附第102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情形相當,應不足以供被上訴人灌溉其所承租耕種之2528地號土地之用。乃上訴人竟謂該處山溝業由台中縣東勢鎮公所以水泥加固兩岸,並設置集水攔砂壩,溪流中之水量豐沛,被上訴人可輕易取水使用云云,殊令人難以置信。又上訴人98年9月4日出具之陳報狀固另附具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52頁),旨欲證明該處山溝水量豐沛,絕非旱溪云云。然該照片係於96年8月20日拍攝,迄今已逾2年,其上所示景象與現今之現況已有所差異,已如前述,故而自難以該2年前所拍攝之照片以為如附圖三所示C處水源之水量仍甚豐沛之論據。至本院於98年8月14日再次勘驗現場時,雖有在場之梁坤雄其人指稱其農地在2527與2528地號土地之下方,現場所見最上方之水管原係引用該二地號土地間之山邊溝溪水及位於2528地號土地上之圓形水窪,嗣因被上訴人表示該圓形水窪要自行使用,不能分伊使用,伊即另外找水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2頁)。然如附圖三所示C處水源即位於2527與252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山溝內之溪水,其流量甚小,應不足以供被上訴人所自行耕種之2528地號土地灌溉使用,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梁坤雄其人表示無法再分予其使用,致梁坤雄須另找尋其他水源,衡情論理,自無何違常之處,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上自有如附圖三所示C處水源,水量豐沛,可輕易取水灌溉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③ 反觀如附圖三所示D處水源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
毗鄰之242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山溝,該山溝內之水流,其水量較為豐沛,被上訴人係自該處起設置訟爭水管通過系爭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著色區域之既成產業道路邊緣(或邊坡)引水灌溉使用,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0、61頁)附卷可參。復參酌本院並曾囑託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農業課人員會同至現場勘察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是否為其所承租2528地號土地上果園引水灌溉所必要,並經該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果園主要種植柿子、梨子及桃子等農作物,以上作物於開花、幼果期較需水源灌溉,兩造所爭之取水點位於果園右側(按即如附圖所示D處水源),距被上訴人蓄水池較近,施設管線成本低。而上訴人所指一區(按即如附圖三所示C處)山邊溝之水源位於果園之左側,二區(按即如附圖三所示B處)及三區(按即如附圖三所示A處)水源分別位於果園之上方及右上方,基於水往下流之原理,顯然一區取水較不方便,二區及三區水源若經其兄同意也是理想之取水處,只是取水設施管線成本較高等情明確,有該所98年8月21日東鎮農字第0980017072號函在卷可考。依此而論,足認被上訴人設置訟爭水管通過系爭土地自如附圖三所示D處水源引水灌溉其承租之2528地號土地上果園,顯然係其取得灌溉用水所必要,並係現況環境中其施設管線取得灌溉用水之成本最低之方式。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訟爭水管係沿如附圖二所示著色區域之既成產業道路邊緣(或邊坡)施設,並與地面甚為貼近,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卷第60、61頁)甚明,當不致影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利用上之完整性及其使用價值,堪認被上訴人所設置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訟爭水管,已擇其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安設訟爭水管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係屬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拆除訟爭水管,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一節,委無可採。
④ 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對其有下列妨礙
:1、被上訴人所施設之訟爭水管有多段水管係凌空架設致上訴人常被絆倒跌傷;2、被上訴人駕車於狹窄之既成道路時,常需閃避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致其車輛有滾落山坡之危險;3、被上訴人所凌空架設之水管,將被上訴人自道路通往山上農地之農用步道和農用機械行走用道完全遮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係沿著既成產業道路之邊緣或邊坡施設,並與地面甚為貼近,已如前述,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
60、61頁)。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所安設之訟爭水管有多段係凌空施設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抗辯上訴人所指凌空架設之水管非其所設置,而係訴外人張文淵等其他人士所施設。姑不論上訴人所指上情,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情狀有所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等凌空架設之水管係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凌空設置水管云云,即難率爾採信。從而,以前述訟爭水管安設之處所及方式研判,衡情當不致妨礙上訴人之通行及其所駕車輛、農業機具往來行駛之安全。故上訴人主張其常被訟爭水管絆倒受傷,且其所駕車輛常需閃避訟爭水管而有跌落山坡之危險,暨其通往山上農地之農用步道和農用機械行走用道完全被訟爭水管遮斷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訟爭水管云云,殊無可取。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訟爭水管,無權占有其所有系
爭土地,依法負有拆除水管返還土地一節,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權利濫用之另一抗辯,即已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安設訟爭水管,無權占有該土地,應將訟爭水管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情,既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訟爭水管,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周靜秀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