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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庚○○

壬○○辛○○己○○戊○○癸○○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6之1號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4之1號

2樓被上訴人 甲○○ 住臺中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庚○○、壬○○、辛○○、己○○、戊○○、癸○○、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清補字第5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協同辦理該租約之繼承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原審被告雖僅庚○○、壬○○、辛○○、己○○、戊○○、癸○○、乙○○提起上訴,惟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否對原審另一被告丁○○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揆諸前揭規定,庚○○等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丁○○,故丁○○雖未提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5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4-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庚○○、壬○○、辛○○、己○○、戊○○、癸○○、乙○○各14分之1,視同上訴人丁○○為2分之1,上開土地內6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民國83年1月12日以清補字第5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該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內容為訴外人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王意。謝人彥於94年間死亡,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謝秋濤於83年5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王意於95年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現耕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且皆有正常繳納租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租約與遺產稅申報書所附之耕地租約,僅簽訂日期不同,然除此之外,就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租賃期間等內容之記載則完全相符,尤其租賃期間均自80年1月1日起自85年12月31日止,共計六年,更係一致,足以證明系爭租約確實存在。

(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故耕地租約之續訂,不以有出租人之申請或授權之必要。王意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本即為其一方提出之申請書,於法並無不合;況該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已蓋有臺中縣政府核定之章,已足認其為真正。

(四)政府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100500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375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雖經各級政府推行,直至38年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等法規,及於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之依據。換言之,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乃於36、37年試辦,38年開始公布實施之土地政策,故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下稱耕地租約登記卡)之租佃起始日,各級政府乃以38年統稱為起始日至今,足見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可信。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因其所載標的均非234-12地號土地,自難憑以認定系爭租約非真正。又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乃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之地籍資料繕造,惟83年當時地政事務所並無需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三七五租約之有無,直至臺灣省政府84年3月25日八四府地三字第23549號函頒「臺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 (鎮、市、區)公所聯繫要點」,依該要點之規定,地政事務所自84年10月1日起受理申請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無三七五租約,故全國土地登記簿於84年10月1日起始正式採納註記,則上訴人所稱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未有承租人之記載,實屬地政機關尚未註記前所繕造之清冊。

(六)謝秋濤於83年5月26日死亡後,固不可能與訴外人林森雄、趙吳雪琴等承租人於83年7月28日、11月15日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終止登記,然系爭租約之簽訂係在謝秋濤生前所為,自不得據前開資料推論系爭租約為無效。

(七)王意於系爭土地耕作多年,且自始耕作至今,如無租約存在,謝人彥及謝秋濤豈能容任王意耕作而無任何催討請求返還土地之理等語。

二、上訴人(第一審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

(一)根據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7年7月10日清鎮財字第0970012681號函送謝人彥、謝秋濤之母謝周錦屏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資料,可見系爭土地於70年11月9日謝周錦屏去世時,確無三七五租約無存在,足證耕地租約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過去租約關係係自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乙節,顯非實在。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系爭租約訂立日期為83年1月12日,惟租約起訖日期竟為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則系爭租約於80年1月1日至83年1月11日應屬無效。

(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如要續訂租約,只要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自毋須另立日期反覆不一之新約,且系爭租約若早在38或40年即已存在,則為何遲至83年始重訂系爭租約,且又溯及於00年0月生效,而非於80年續訂?另王意於86年間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書,其上所記載之地主(出租人)仍為83年間已去世之謝秋濤,顯見該申請書亦屬偽造。

(四)根據臺中縣清水鎮公所86年1月24日日八六清鎮民字第0928號函文表示,三七五租約係自40年開始訂立,惟耕地租約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過去租約關係,則自38年1月1日起,顯然不符,足見其登錄即有疑義。又系爭租約訂立日期為83年1月12日,竟與耕地租約登記卡下方所載登記日期相同,亦顯違常情。

(五)系爭租約並非由謝秋濤本人所簽,且承租人及出租人等三人之簽名為同一人所填寫,謝秋濤並未授權他人代理之。又系爭租約書上出租人之印章亦非謝秋濤之印鑑章。而謝秋濤於83年5月26日死亡後,83年7月28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同年11月15日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竟與系爭租約相同,足證系爭租約即非真正。

(六)謝秋濤死亡後,謝人彥偽稱要代理申報遺產稅,勾結陳木樹、代書陳憲政父子,利用陳木樹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承辦人之便,倒填簽約日期為80年1月12日,偽造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其他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共七份,並送交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其中同段234-23地號土地,係於82年11月11日始由同段234-16地號分割出來,豈有可能於80年1月12日即簽訂耕地租約,可見前開七份耕地租約,均為虛偽不實。

(七)從85年初至96年底,12年間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433元。分別為91年1月19日收取1,933元及92年5月31日收取2,500元,二次收取金額皆不合乎系爭租約所訂立之租金數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正常繳納租金。

(八)由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供關於系爭土地在79年以前相關租約資料,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繳交租金之收據或證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

(九)上訴人乙○○於86年1月16日向臺中縣清水鎮公所陳情,請求發給出租人謝秋濤所有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資料,竟遭拒絕。且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竟仍以謝秋濤為出租人回覆上訴人乙○○之陳情,是續訂租約申請書顯係偽造。

(十)另與系爭土地同時訂定耕地租約書之同段234-22地號土地,於83年間徵收時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中,僅載明土地所有權人謝秋濤及謝人彥,並無承租人之記載,足證系爭租約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第一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續訂租約等語。

四、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政府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清補字第5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租約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意之繼承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⑴234-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該土地內6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前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3年1月12日以清補字第5號辦理租約登記在案,系爭租約內容係由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王意,謝人彥、謝秋濤死亡後,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王意死亡後,被上訴人則為其現耕繼承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⑵本件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臺中縣政府調解、調處,結果均不成立,而由臺中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中縣政府96年4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601132952號函附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租佃爭議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清補字第5號)、土地登記謄本、租金收據等相關資料及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6年5月8日清鎮民字第0960008578號函附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臺灣省臺中縣清水鎮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卡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上所載事物,無論其為私法上之關係或公法上之關係,其所載事物內容完全與否,均不影響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王意,其內容為真正等語,有卷附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卡等文書可證,而該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均為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核均屬公文書,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意曾分別於86年1月13日、92年1月16日因系爭租約期滿申請續訂,而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並分別准予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此有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6年6月11日清鎮民字第0960010823號函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申請書在卷可憑,且參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及上開租金收據顯示,上訴人己○○有收王意91年及85年1月至88年12月、89年-90年地租金,上訴人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收二次租金(見9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你承辦的?)是。本來地政事務所就土地沒有登記三七五租約,我們根據內政部公文才行文給地政事務所登記。清補5號的三七五租約是陳木樹審核的,我知道該租約,該租約是從38年就一直延續下來,剛開始的時候好像是謝人彥及謝秋濤外公的,後來給他的外婆,他的外婆再給謝秋濤及謝人彥,所以這個租約從38年就有了,只是在接到內政部公文就立刻造冊,84年8月25日才行文登記。為何土地清冊裡面沒有清補字第5號,可能是影印時漏掉,當時我們發現漏掉就馬上再補上去,如果有漏掉,我們事後發現,還是會再行文給地政事務所登記上去。三七五租約是38年就有的,三七五租約我前後辦了十年,所以知道謝人彥、謝秋濤之前的出租人,登記卡也寫租佃關係是從38年1月1日起。為何租佃卡寫的租賃關係是從38年到79年,我不知道,不是我承辦的。是否有三七五租約應依據清理租約的應辦理事項,在清理租約的時候,是要保存原始租約登記,這個我不知道,我們儘量保存三七五租約的相關資料。租約期滿重新訂定租約時,要承租人提出承租,出租人如果沒有來申請,就可以逕行續約。租約期滿續約的申請書,只要承租人提出申請就可以,出租人不申請收回自耕,我們就必須要准予續約,三七五租約全部都是從38年才有,之後沒有三七五租約。83年1月12日清補字第5號登記租賃契約書是我們制式的文書,這種文書在訂定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大部分都是委託代書,我們只是書面審查,本件契約書的代書是誰我不知道,如果要終止租約,必須要附承租人的印鑑證明及耕作權放棄書,出租人及承租人可委託代書辦理,本人可以不用到場,但是承租人的印鑑要符合印鑑證明。系爭租約為何有80年1月12日私有耕地租約書,83年1月12日私有耕地租約書我不是承辦人我不知道,三七五租約除非承租人放棄耕作,不然租約就一直繼續。為何答覆裡面沒有說234之12地號有租約,我不記得了,有時候電話忙碌或者漏答,不能說沒有回答到就是沒有租約」等語;證人陳美斐於原審證述:「(是否為三七五租約現在的承辦人?)是。三七五租約是依據臺灣省登記租約登記辦法登記的,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當初要登記的時候在地下室鐵櫃內的土地清冊裡面有清補字5號,但是在檔案室那份沒有清補字5號,檔案室那份是影印的,所以清補字5號是漏繕。耕地租約書是制式的,全臺灣都是使用一樣的,續約不需要這種租約書,需要使用到耕地租約書,是因為有租約存在,還會有登記租約書,80年的事情我不知道。訂立耕地租約書,是否要有訂立耕地申請書,我不知道。我們公所38年至79年的375租約的資料我都找不到,系爭三七五租約的資料都已經檢送過院。何時375租約由公所來管理,我不知道,最早是省政府在管」等語;證人蔡玉貞於原審證述:「(是否為本件借款申請書之承辦人員?)是由我承辦。本件就貸款的程序來講,案件經代書填寫,會有一式兩份,已經設定完畢,會有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後我們再請當事人到公所蓋有無三七五租約的證明,如果沒有三七五租約,公所就會蓋『本件土地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無訛,此證。』的章,如果查有三七五租約,因為事隔十幾年我也不清楚,因為本件沒有蓋上開查無的證明,可能是我們當時覺得沒有查詢的必要,而沒有做查詢,才沒有相關註記。後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債務人清償完畢後,已經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債務人,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該有相關註記,如果沒有註記,有沒有查我也記不得。我記得當時辦理的流程是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所拿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再請當事人去公所蓋有無三七五租約的章,到底是當事人或代書或是同事去蓋證明章我不記得了」等語,佐以卷附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7日清地登字第0960012482號函送之234-1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無有關「本件土地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無訛,此證」之章,足認上開公文書(即系爭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卡)內容所載謝人彥及謝秋濤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王意,乃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內容為真正,堪以採信。

(三)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之內容堪信為真,已如前述,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根據謝人彥、謝秋濤之母謝周錦屏 (於70年

11月9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資料顯示,234-12地號土地於謝周錦屏去世時,確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為證,惟遺產稅之申報乃遺產繼承人就遺產稅之課徵所為申報行為,恆因遺產繼承人個人之認知或疏漏,致有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發生,是尚難僅憑申報內容,即資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況該份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為謝人彥(即申報人),而上訴人於本件更主張謝人彥於謝秋濤83年5月26日死亡時,偽稱要代理申報遺產稅,而偽造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其他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當做遺產稅申報書之附件(詳見後述⒍),益見不得僅憑謝人彥製作之前開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即遽以認定系爭土地無租約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

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第102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訂立日期為83年1月12日,租約起訖日期竟為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於80年1月1日至83年1月11日係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⒊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而實務上,於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承租人只要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查核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事實,向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至於租約當事人有無另訂書面契約則不論,此乃主管機關之便宜措施,但尚不得據此認定當事人如又另訂一書面租約,該書面租約即非真正,故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既係續租,則其又另立一書面新約,該書面新約即屬不實云云,即難憑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系爭租約於83年1月12日簽訂,租期卻自80年1月1日起算,誠有疑義等語,固屬實情,惟如前所述,耕地租約之書面,並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租約當事人於租賃期間,或基於現實考量(例如為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或基於明確彼此關係,及將來舉證之方便等理由,常有事後補正書面租約之情,故亦不得憑此,即認定系爭租約之訂立,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再者,承租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時,因係承租人單方提出即可,其上所載出租人(地主)姓名,僅係作為主管機關查核使用而已,承租人提出時若出租人已死亡,則於承租人未必知情之情況下,亦不得遽認該申請書即屬偽造,是上訴人辯稱租約申請書係偽造,未免率斷,尚難憑採。

⒋又上訴人復抗辯:耕地租約登記卡就系爭土地之過去租佃

關係,係記載「38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惟臺中縣清水鎮公所86年1月24日八六清鎮民字第0928號函所示,三七五租約係自40年開始,二者起始時間顯然不符等語,固據其提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文一紙為證,惟該耕地租約登記卡之登記日期為83年1月12日,顯見係登記人員於83年1月12日所為之記載,則登載過去之事實,或因時間久遠(已相隔40餘年),或因承辦人員之不同,致登載之起始時間發生些微之誤差,然其均認定系爭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則無二致,自不得僅憑其登載之起始時間有些微之出入,即認耕地租約登記卡不實,是就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系爭租約訂立日期與耕地租約登記卡之登記日期同為83年1月12日,究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僅空言爭執,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租約上謝秋濤之印章,於83年間謝秋

濤死亡後仍陸續出現,可見該印章非謝秋濤所用之印章,且依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謝秋濤之簽名,依肉眼可見系爭租約亦非謝秋濤之簽名,故系爭租約謝秋濤之印章、簽名均非真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8年11月30日 (八七)清鎮民字第17938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條為證,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縱非謝秋濤親自簽名,然其既蓋用謝秋濤之印章,則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仍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至於謝秋濤死亡後,該等文書仍出現謝秋濤之印文,縱屬實情,亦僅謝秋濤死亡後之該等文書真實性可疑,至於系爭租約簽訂時間因係在83年1月12日,乃謝秋濤生前所訂立,自無法據此推論系爭租約之印章印文亦屬不實。再者,根據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6年6月26日清鎮民字第0960011900號函示:「…三七五租約是否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本人簽名,及由他人製作時是否應為印鑑章,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則系爭租約之書立,並不以須為出租人之印鑑章為必要,系爭租約之印文縱與謝秋濤印鑑章不同,自亦不足認定系爭租約不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謝秋濤於83年5月26日死亡後,謝人彥偽

稱要代理申報遺產稅,勾結陳木樹、代書陳憲政父子,利用陳木樹為清水鎮公所承辦人之便,倒填簽約日期為80年1月12日,偽造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其他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共七份,並送交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其中234-23地號土地,係於82年11月11日始由234-16地號分割出來,豈有可能於80年1月12日即簽訂耕地租約,可見前開七份耕地租約,均為虛偽不實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附七份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惟查該七份私有耕地租約書既係謝人彥在83年5月26日之後代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出,則其是否真實,核與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上訴人所辯縱屬為真,亦難憑以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性。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陳木樹利用主管租約之登記及政府清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便,偽造系爭租約云云,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憑信。⒎又證人陳憲政於原審雖證稱:「按照常理判斷本件沒有三

七五租約,因為有三七五租約銀行一般不會放款」云云,惟其於原審又證稱:「本件確實有無三七五租約我不知道」等語,綜合其前後證詞,自難以之認定系爭租約不存在,且其上開證言,亦核與臺中縣清水鎮農會96年6月28日清鎮農信字第0961003078號函示,該會於債權確保無虞之情況,375租約之農地仍可為抵押貸款之擔保品等內容亦不相符,亦徵陳憲政上開證述按照常理判斷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云云,並無可採。

⒏至於上訴人另辯:⑴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及被上訴人迄今均

未能提出關於系爭土地在79年以前相關租約,且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繳交租金之收據或證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佃關係。⑵謝秋濤死亡後,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竟仍以謝秋濤為出租人,回覆上訴人乙○○之陳情;⑶與系爭土地同時訂定耕地租約書之同段234-22地號土地,於83年間徵收時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中,僅載明土地所有權人謝秋濤及謝人彥,並無承租人之記載等情,惟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租約係否存在,均核無必然關係,尚不得資為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之根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存在,既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清補字第5號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意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