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於大安溪事業區131號林班5假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
577 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52年起,即由上訴人與其父親劉榮春種植果樹至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吳進財於58年保育承租被上訴人所管領坐落於大安溪事業區131號系爭5假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時,被上訴人已派員現場勘查,其後經3 次續租均未發現上訴人於訴外人吳進財所承租之前揭土地上種植果樹,又上訴人耕作之系爭土地早已是果園,而訴外人吳進財所承租保育之土地係闊竹混交林地,兩者迥不相屬,且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之協商結論中,亦承認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71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所本之航照及測量等資料與事實有明顯違誤,故上訴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並非在被上訴人所管領交予訴外人吳進財承租保育之土地範圍內。又依95年7月4日所召開之「國土復育政策相關議題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依清理計畫交墾民訂約保管,則被上訴人即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8 條之規定,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坐落大安溪事業區131號林班5假地號,面積0.577 公頃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原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在被上訴人所管領交予訴外人吳進財保育承租之土地範圍內,該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查證,及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鑑界測量後,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認定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0月30日(90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92年3月17 日之協商結論,有可能是案由之陳述或副主委戴振耀不是很瞭解全案之經過,才說要現場勘查釐清真相。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座談會紀錄僅係決定墾民早年在林班地開墾之時間如何予以認定,並無同意補辦清理訂約之決定,且該會議決定事項尚未經行政院作出任何核定,亦無正式行政命令同意辦理。再者,該調查對象為「58年5 月27日以前耕作,錯過登記承租權者」,本件上訴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進財承租保育之土地,故上訴人並不適用是項決定。且縱上訴人合於相關承租要件,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是否准許,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有行政裁量權,非謂一經申請,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何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進財所保育之部分土地之事實,已據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7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係經兩造辯論,並經法院會同兩造(即為本件之兩造)而為測量,據為判斷,自有拘束兩造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之效力。亦非上訴人所舉92年3月17 日之協商結論(見原證十二,即原審卷第52頁)(姑不論該協商結論之真義為何?),即可推翻,亦無上訴人所謂存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註:上訴人係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為據),上訴人果認其所主張為真,應對上開民事判決,以再審程序推翻之。是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進財所保育之部分土地不同,即無足採。
四、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是以,上訴人即需就被上訴人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已存有意思合致乙事,先為證明。就此上訴人係以95年7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即原證七)第7點之討論事項第1、3項及第8點第1、3項決定所示,被上訴人已同意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8 條之規定,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為據。然按,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參諸,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即原證七)第8 點(主席針對原墾聯盟之訴求,決定如下)第1 項係載:「有關墾民早年在林班地開墾耕地之認定,.
.,...。至於判決確定者,是否可另行和解處理,請林務局會同本會法規會研究。」等語。另第9 點則載明「以上決定事項(註:即第8 點各項內容),待簽報核定後處理。
」等語。足見,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尚未合致。況依,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第8 點第3項所示「58年5月27日前錯過清理承租期間之舊濫墾案,併第1 案處理。」,亦知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既係屬訴外人吳進財所保育之部分土地,則縱認上開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可為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依據,亦不適用於本件上訴人。更何況上開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已不足為被上訴人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已如前述。故而,上訴人據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第8 點為據,而為本件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末按,近代政治上的自由主義及經濟上資本主義之興起,經由法律上之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尤以契約自由原則),係造就現代民主國家工商發展之兩大支柱。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私人間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及其可能帶來的有利及不利效果,皆完全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國家原則上不予干預。基於此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包括有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包括契約不要式自由、約定方式自由)、內容自由(包括類型自由、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變更自由、結束自由等。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係要求被上訴人與之成立租賃契約,其契約性質(即定性)既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國家即立於私人之地位,亦有上開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依上所述,契約自由原則既包含締約自由,則除有締約強制之規定外,一方自不能強求他方訂立契約。經查,上訴人所舉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4條、第8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款之規定。前者之清理計畫係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現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而為訂定,後者係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時,所為書面要式行為之規定,均非締約強制之規定顯明。是上訴人依上開清理計畫及規定而為本件訂立租賃契約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95年7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座談會會議記錄主張已與被上訴人存有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或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4條、第8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有與之訂立租賃契約義務,於法均有未合,又依上開(三)所述,本件亦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