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
丁○○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甲○○為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下稱
134地號,重測○○○鄉○○○段新庄子小段170之14地號,下稱重測前170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32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丁○○則為○○○鄉○○段○○○○號(下稱135地號,重測○○○鄉○○○段新庄子小段170之21地號,下稱重測前170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33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鄉○○段○○○○號(下稱143地號,重測○○○鄉○○○段新庄子小段170之1地號,下稱重測前17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等地號土地與170之1地號土地相鄰,坐落上開4筆土地上之4戶房屋,係由同一建商興建而分售。台中縣政府辦理民國94年度龍井鄉地籍重測時,上開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界,以上訴人丁○○所有系爭7833建號建物後側所釘塑膠界樁為界址所在。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逕行測量之結果,前開房屋前之土地界址在學園路之道路上,屋後界址則在增建房屋內。
⒉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3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於重測前
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興建前開4戶房屋時,學園路即已開闢完成,台中縣政府係指定以實地現有巷道(即學園路,寬度5.6公尺)中心線退縮3公尺處為建築線,依據內政部前開鑑定圖所測出實地學園路之寬度為5.586公尺、5.56公尺,與82年3月間之道路寬度
5.6公尺,僅差0.014公尺、0.04公尺,其差異應係因北側田地進行機械翻土時,有翻到道路柏油路面所致,故該學園路之道路邊界線即為前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亦即上開4筆土地與學園路間之界址所在。又附圖所示A、C兩點之界樁,應是鄭春香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複丈時所立。上訴人所指重測前170之14、170之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17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上訴人丁○○所有系爭7833建號房屋後側釘有之一塑膠界樁之延長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2日鑑定圖所示A-B-C連線,該線與學園路邊界線平行,依此往北延伸至學園路,則上訴人2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學園路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L之虛線,與現場實地情形相符;而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土地時,現場即有附圖所示A、C兩支塑膠界樁,C塑膠界樁係被上訴人於83年間申請鑑界時所釘之界樁,足見現場的界樁都未經移動。由上可知,學園路並未占用上訴人
2 人之土地,而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故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連線,實無疑義。而依被上訴人所指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重測前17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往北延伸至學園路,將導致學園路之水溝位於上開四筆土地上,如此顯然與實地之情形不符,應屬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在前開重測前170之13等四筆土地上之房屋興建
完成後,於83年5月間,亦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地政機關依規定通知鄰地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當時地政機關於重測前170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上,立有6支界樁,而附圖所示C點之界樁,即當時所立6支界樁之其中一支。前開二次複丈之結果,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界址之爭議;而被上訴人在地政機關為本件重測前,亦無界址之爭議,亦即被上訴人對於現場存在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圖所示A、C點之界樁,從無爭執其位置,故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A、C點連線,應無疑義。如依被上訴人所指重測前170之12、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重測前170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往北延伸至學園路,將導致學園路之水溝位於上開4筆土地上,上開4筆土地與學園路間之界址,將位於學園路之道路上,依被上訴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其所有170之1地號土地間所指界之位置,則與學園路之邊界線不符,如此顯然與實地之情形不符,應屬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為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兩造間土地界址之位置,應是上訴人依現場存在之界樁所指界之位置,蓋依上述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順序,係在「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均無法確定界址之後,方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界址位置之餘地,而本件既有現場存在之界樁可確定界址之位置,自無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界址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因重測產生爭議,經二次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4年4月28日測量之成果,作為重測界址。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乃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⒋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如依據被上訴人以「參照舊地籍圖」
為界,往北延伸至學園路之道路,將導致「學園路」道路之水溝興建於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 、170之21地號土地上,即學園路之道路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屋後增建之圍牆、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各約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比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多出21平方公尺,惟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非但與現場之道路、水溝、房屋之實地情況不符,且面積有較大差距。原審證人顏嘉彬所提出被上訴人於83年5月間申請複丈之成果圖上,就現場已存在之A點界樁,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上之圓點,雖原點中央非落在界線中央上,但該原點亦落在該界線上(界線南側),非落在界線之外,且該複丈成果圖為測量員所繪製,所落標點位置有些許誤差,實在所難免,惟該圓點中央與界線中央間之距離,絕非附圖所示A、D點間之距離等語。另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3月間興建房屋前,依規定須就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之範圍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依規定必須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到場;再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畢後,亦曾於83年5月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必須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即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該二次測量之結果,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界址之爭執;且被上訴人在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前,亦無界址之爭議,足認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現存之A、C點從無爭議,是上訴人以現場存在之界樁所指界位置,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2日鑑定圖A、C點連線,確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本件辦理地籍重測時,經被上訴人協助指界所製成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揭2筆土地界線之A、F連線為一直線,與舊地籍圖所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前170、170之11、170之15、170之12、170之19、170之
13、170之14、170之21、170之20、170之7、170之5、170之6、170之8、170之9、170之10地號15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一直線相符,且重測前170之1地號與重測前170之13、170之19、170之14、170之2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亦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相符。反觀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70之1地號土地與上開15筆土地之經界線則呈不規則狀,顯然與舊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述15筆土地之相鄰經界線不相脗合。又系爭土地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到場以精密儀器實測,鑑定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同一直線」,足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時被上訴人協助指界之A-F連線,方屬正確。
⒉依舊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北側之學園路
,依比例尺換算,其地籍圖上之路面寬度約為3公尺,然其現有之路面寬度則高達5公尺以上,此觀之台中縣政府82工建字第2171號建築執照卷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中記載: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0公尺為建築線,現有巷道寬5.6公尺等語自明,足徵「建築時」及目前學園路路寬均遠超過地籍圖所示路面寬度。再者,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北側之學園路,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顯示應僅有3.074至3.098公尺之寬度,惟該道路實際寬度卻有5.56至5.586公尺,另依附圖內容觀之,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道路土地經界線E-F-G線,與道路現況之邊界線J-K-L線並非同一線,益證學園路之道路南邊界線與前開建築基地之經界線並非同一線。而建築線之指定,係按建築基地面臨道路實際寬度為準,並非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不得以建築線之指定之結果,作為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之依據。
⒊再依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記載,若依
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計算面積,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固增加21平方公尺,然依據內政部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之意旨,現有舊地籍圖多已摺損破舊,使用困難,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實不得已之措施,由此測算所得之面積,在技術上實難與原登記面積一致。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及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自不得以舊面積而為界址所在之判斷標準。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只有一面相交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尚有其他三面界址,故面積增加,並非當然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有增減,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雖有增加,實因之前測量技術欠佳所致,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不正確。即令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上訴人之土地分別增加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則增加10平方公尺,亦與原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均有不符,更與舊地籍圖之界址不符,自不足採。
⒋系爭土地現場所立之塑膠界樁A,雖於94年間土地重測時
上訴人2人協助指界時即已存在,然上訴人無法保證該界樁A自設立到重測之期間均未經移動,如上訴人未提出有何其他較新型測量器材與技術更精準之事證佐之,尚不得以之作為排除更新技術或器材所為重測結果之理由。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上訴人2人所有土地面積並未有所增減,亦與舊地籍圖上兩造之土地經界線相符,上訴人自不得據過去測量所設之塑膠界樁A,主張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不正確,更不得以此推翻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結果。
⒌若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上訴人之房屋後圍牆固均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上,然查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係於82年間由建商所興建,當興建完成之數間連棟式之房屋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界址,係因嗣後上訴人擅自將房屋後牆外推或增設圍牆,始導致上訴人甲○○房屋之部分,及上訴人丁○○房屋後圍牆之一部,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倒果為因而謂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在上訴人所有房屋或圍牆內,故被上訴人所指界線並不合現狀云云,自不足取。
⒍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
條第2項規定,於地籍圖重測時,由測量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定界址,並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施測程序。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調查時,在其所有土地與北側未登記地(學園路地籍圖南側經界線)間指定之H-A連線,亦參照舊地籍圖指界,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指界位置與現場之道路、水溝、房屋等實地情形相符等情,並不足取。且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土地尚有其他相鄰土地,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既無減少,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增加顯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無關,自不能以此而認上訴人之土地亦應隨之增加,顯然被上訴人之指界較符合舊地籍圖之記載,亦足證明舊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舊地籍圖不夠精準,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自應以舊地籍圖為判斷基準,足證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確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2日之鑑定圖所示C-D之連線等語。
㈢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
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丁○○所有○○○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鄉○○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2日之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C-D之連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判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丁○○所有○○○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鄉○○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確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2日之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A-B-C之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經查,本件兩造於台中縣政府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到場指界不一致,即上訴人指界位置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22日之鑑定圖即如附圖所示A-B-C連線,而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則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嗣雖經台中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仍無法達成協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40322438號函及所附之調處筆錄可稽。足見,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即有不明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前開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
21等地號土地與170之1地號土地相鄰,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3月間,於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興建四戶房屋分售,當時即已存在學園路,而上訴人甲○○為134地號(即重測前170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丁○○為135地號(即重測前170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8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143地號(即重測前17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4年間台中縣政府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兩造到場指界結果有如前述之不一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於94年4月28日依舊地籍圖逕行測量。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雖經台中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二次調處,仍無法達成協議,該委員會乃裁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4月28日測量之成果,作為重測界址(即如附圖所示C-D連線),而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台中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40322438號函為證,亦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借之前開四戶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資料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4月28日測量結果查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足採信。
㈢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既有如前述之爭執,是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3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
請於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興建前開4戶房屋時,學園路即已開闢完成,台中縣政府係指定以實地現有巷道(即學園路,寬度5.6公尺)中心線退縮3公尺處為建築線,且目前學園路路寬與82年3月間之寬度大致相符,而主張學園路之道路邊界線即為前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亦即上開4筆土地與學園路間之界址所在。又附圖所示A、C兩點之界樁,應是訴外人鄭春香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複丈時所立。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該線與學園路邊界線平行,依此往北延伸至學園路,則上訴人2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學園路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L之虛線,與現場實地情形相符,且此之結果,學園路並未占用上訴人2人之土地,而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故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B-C連線等語。然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已於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而上開規定僅係建築管理法令,並無創設、變更物權之效力,故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職權而依上述規定指定建築線,縱與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不符,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亦即不能逕認該建築線為經界線。經查,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間在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興建前開四戶房屋,而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業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指定以學園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而當時學園路寬度為5.6公尺,此經原審調取台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卷宗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查明屬實。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現場結果,現存學園路與上訴人相鄰之位置為如附圖所示M-N-O連線與J-K-L連線之間,其寬度為5. 586公尺、5.56公尺,與上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記載之寬度相當。但舊地籍圖上之同一道路則位於如附圖所示H-I連線與E-F-G連線之間,其寬度僅為3.098公尺、3.074公尺,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學園路實際路寬,在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3月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即已超過地籍圖上之路寬,而依上開建築線之指定結果,即有部分學園路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如前所述,訴外人鄭春香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是指定以學園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而當時學園路寬度為5.6公尺,中心線應在2.8公尺處,經退縮3公尺之建築線顯然是在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內,已非在學園路之道路邊線上,足認訴外人鄭春香在興建房屋時,依該指定建築線興建之結果,房屋坐落於土地之位置,已自鄰接學園路部分之土地退縮,非建築於本件系爭土地與學園路界址上。更遑論依前揭測量結果,學園路在地籍圖上之寬度僅約3公尺,而於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3月間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即已寬達5.6公尺,二者並不相符,亦即當時學園路之道路邊線,並非學園路與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 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是尚難依上開指定建築線之結果,而認學園路之邊界線(即附圖所示J-K-L)為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與學園路間之界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春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於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 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興建前開四戶房屋時,學園路即已開闢完成,故該學園路之道路邊界線即為前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而學園路之邊界線,應即是上開四筆土地與學園路間之界址所在等情,洵不足採。
⒉按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由上述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籍重測時,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固得依序以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為據逕行施測,然鄰地界址或因時空變遷、或人為因素而有變動,使用人之指界亦非必精準,而舊地籍圖或因年久破損、污穢,地方習慣之有無亦可能不明,故應解為地政機關綜合上開各順序之資料而逕行施測,而非僅依其順序擇一為據逕行施測,始稱合理。準此,確定界址亦應參酌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綜合判斷為之。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兩造間土地界址之位置,應是上訴人依現場存在之界樁所指界之位置,蓋依上述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順序,係在「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均無法確定界址之後,方有「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界址位置之餘地,而本件既有現場存在之界樁可確定界址之位置,自無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界址等情。然查本件於台中縣政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情事,而是兩造到場指界不一致,自難認有前揭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之適用;且係因兩造到場指界不一致,經台中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後,始由該委員會斟酌相關圖籍資料裁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4年4月28日實地協助指界之成果,作為重測界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中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40322438號所附之調處筆錄在卷可證;是本件實施地籍重測後,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因台中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裁處之結果,並非因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尚非可採。
⒊另查上訴人丁○○所有7833建號房屋後固釘存一支塑膠界
樁(如附圖所示A點),而被上訴人於83年5月間曾申請地政機關勘測其所有重測前170-1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並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測,當時固已存在上開塑膠界樁,然勘測結果該界樁位於所測出上揭170-1地號土地與170-14、170-21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南邊,業據證人即當時測繪複丈成果圖之測量員顏嘉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其提出複丈成果圖原圖影本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丁○○所有房屋後之塑膠界樁(如附圖所示A點)並非位於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已非正確。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鄭春香於82年3月間興建房屋前,依規定須就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之範圍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依規定必須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到場,如附圖所示A、C兩點之界樁,應是訴外人鄭春香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複丈時所立;再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畢後,亦曾於83年5月間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亦必須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即重測前170之13、170之14、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如附圖所示C點應為當時所立界樁之一。而該二次測量之結果,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界址之爭執,故應為如附圖所示A-B-C連線為兩造界址等語。然查該二次複丈之結果如何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如附圖所示A點於83年間被上訴人申請複丈時,已不在當時測量成果圖之兩造經界線上;況迄今已逾10餘年,上訴人亦在其所有前揭房屋之後分別增建房屋、圍牆等物,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點界樁之位置,是否未曾變動;況上訴人亦未據舉證上開塑膠界樁究係依何時複丈結果所釘者。且地政機關勘界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縱兩造於上開複丈後,未曾爭執界址所在,亦不能因此而謂兩造均無界址爭議,而應以現存之界樁即如附圖所示A-B-C連線為界址。是上訴人主張前開二次複丈之結果,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界址之爭議,而被上訴人在地政機關為本件重測前,亦無界址之爭議,故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A-B- C點連線等語,亦不可取。
⒋末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故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佔有沿革˙˙˙等之餘地。查,本件辦理地籍重測時,經被上訴人協助指界所製成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前揭二筆土地界線之A、F連線為一直線,與舊地籍圖所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重測前170、170之11、17 0之
15、170之12、170之19、170之13、170之14、170之21、170之20、170之7、170之5、170之6、170之8、170之9、170之10地號15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一直線相符合。且卷附重測前170之1地號與重測前170之13、170之19、170之14、170之2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亦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相符等語。反觀,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170之1地號土地與上開15筆土地之經界線則呈不規則狀,顯然與舊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述15筆土地之相鄰經界線為一直線不相脗合。復如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其認其土地即重測前
17 0之14、170之21地號土地與學園路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線,顯造成學園路與上揭15筆土地之經界線亦成為不規則狀,亦與舊地籍圖上,學園路與上開15筆土地之經界線為一直線不相符合,是上訴人所為之指界,已然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到場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進行實測,鑑定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同一直線」,有該局之鑑定圖在卷可參,足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C-D線。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使用之電子測距經緯儀,較精密,準確度高,誤差小,亦據證人顏嘉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台中縣龍井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所附94年7月29日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及舊地籍圖進行現場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A-C線為上訴人指界之位置,C-D線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參照卷附上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圖說部分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線相符,且依該表所作之面積分析,上訴人甲○○之重測前170-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1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之重測前170-2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重測前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167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之指界,上訴人甲○○之上開土地面積為134平方公尺,增加3平方公尺;上訴人丁○○之上開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增加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2177平方公尺,增加10平方公尺。然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上訴人甲○○、丁○○之上揭土地面積均為131平方公尺,符合其登記面積,並無增減;而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2188平方公尺,固增加21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之土地尚有其他相鄰土地,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既無減少,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增加顯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無關,自不能以此而認被上訴人之土地經地籍重測之結果有增加,上訴人之土地亦應隨之增加。顯然被上訴人之指界較符合舊地籍圖之記載,亦足證明舊地籍圖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舊地籍圖不夠精準,依前揭說明,本件土地界址之爭議,自應以舊地籍圖為判斷基準。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D線,應無疑義。上訴人雖復爭執如依據被上訴人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址所在,往北延伸至學園路之道路,將導致「學園路」道路之水溝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上訴人屋後增建之圍牆、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各約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比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多出21平方公尺,惟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非但與現場之道路、水溝、房屋之實地情況不符,且面積有較大差距,應以上訴人所指位置為界等語。然查如前所述,如以上訴人所指位置為本件之經界線,則將導致地籍圖上原為直線之經界線變成不規則狀;且學園路雖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然係因訴外人鄭春香於興建房屋時,因指定建築線之結果而自行退縮之結果,自不能於確定界址時,反而要求應遷就現況,而以之為兩造界址所在;且如以C-D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上訴人之房屋增建部分或圍牆,將有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此亦上訴人擅自違章之結果,然不能以此捨地籍圖之記載,屈就現實,而謂應以符合實地使用現狀定界址,是上訴人主張其指界符合實地現存之界樁位置,為正確可採。被上訴人之指界則不可採等語,亦難採憑。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上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界。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C-D連線,原審所為判決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