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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丁○○甲○○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辛○○

壬○○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尚永 住台中縣○○鎮○○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95年10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之規定,固不得提起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於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20之9、21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之9、21之15地號土地)間,以及同小段20、21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1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有爭執,此不明確情形,足令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政賢間本院93年度沙簡字第68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雖於判決理由判斷系爭20、21之13地號土地之界址,惟僅係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5人所共有,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4人所共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己○○、辛○○、楊尚永(原名楊嘉文,民國95年10月24日更名為楊尚永,以下均稱楊尚永)3人所共有。另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21之14 係訴外人楊政賢所有,位於系爭2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兩造所有之土地自民國86年迄今,分別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多次測量或鑑定,惟就系爭20之9與21之15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未曾同時進行整體測量,且前開多次分別鑑測結果間確實存有嚴重之誤差及不合理之情形。

二、訴外人楊政賢於同小段21之14地號上之建物部分占用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前經上訴人丙○○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89年8月10日鑑定圖(鑑測日期89年6月30日,即本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鑑定圖),依附圖三鑑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L連線部分,自此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系爭20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即前開A─L連線)相鄰銜接,即以附圖三鑑定圖為判決基礎,並經執行完畢。然以清水地政事務所92年5月12日鑑定圖為例,該圖A部分即楊政賢占用之2平方公尺緊接於系爭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上,正與原被拆除之建物相連接。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2月5日之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卻出現5─6─L─4連接線南側之空地,顯與附圖二鑑定圖A─L連線即楊政賢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該局之鑑定顯有將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向南位移之情形。衡情楊政賢亦無法就未判決之部分予以拆除而形成空地,再保留附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所示6─5─U─K─Y─K6連接範圍鐵皮屋之理。

三、被上訴人楊尚永於86年3月3日申請鑑測同小段21之12及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後,即沿複丈所確定之界址線,於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及車庫等地上物,據此,上訴人於該案中就系爭20之9與21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被上訴人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行行之延伸線上為據。然93年10月26日所設立系爭二個之界址點,其距離上開車庫牆壁邊往南位移約2.52公尺及2.9公尺,形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東側之面寬達約7.7公尺,與該所86年3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目前之地籍圖約5公尺之情形,均顯有出入,造成本件界址之爭議,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約16.7平方公尺近似梯形部分之土地變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系爭20之9與21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位於被上訴人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形成之延伸線上。再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12月3日鑑定圖(鑑測日期92年10月15日,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鑑定圖),其相對位置依比例換算之長度僅約2公尺,顯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6日鑑定之結果,並非完全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所為附圖一鑑定圖之結果一致。且依附圖一之鑑定結果,依原審之函詢製作系爭20、20之

9 、21之13、21之15等四筆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上訴人等人所共有系爭2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5平方公尺之多,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附圖一鑑定圖之鑑定結果,顯有將界址向南偏移約1.2公尺之嚴重誤差,自有可能造成南、北側土地之面積增減,自應將前開土地南側面臨之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及北側面臨到路之同小段

20 之12地號土地,一併加以鑑定及面積分析,就系爭20、20之9、21之13、21之15及同小段20之1、21之12等六筆土地為整體性之測量,一併測量相鄰土地之面積,以釐清各筆土地面積是否有產生不合理之變動情形。

四、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申請複丈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清測土字第000000-000000號),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因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乃訴請拆屋還地,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有複丈成果圖,業經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故應以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蓋建車棚建物南側牆壁邊至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完畢系爭20、20之9、21之13、21之15地號土地之連結點,即A─B─C─D─E─F─G─H─I─J─K1─L連接線為界址。

五、上訴後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及失權效或遮斷效之適用,本院自得就本件兩造之主張加以調查與審理,而不受前開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事件判決理由中各項判斷之拘束。

(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疑義詳予論斷,遽認上訴人另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進行測量為無必要,在本案未經實際鑑測之情形下,即逕採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為其判決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不待言。因系爭相關地號土地之多次測量結果間,存有嚴重誤差及前揭不合理之情形,故本件實有必要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外之其他機關就此等土地界址之爭議再為測量或鑑定,方能釐清並解決兩造間爭執已久之界址爭議。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之補充鑑定出現5-9-L-4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附圖三鑑定圖A-L連線楊政賢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之情事,本件於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業已確定以內政部92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為鑑定及於93年2月5日完成補充鑑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高度測量機構所做出來之鑑定載明:「圖示小圖圈Q二點,係圖根位置。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X─Y連接實線係系爭20地號、20之9地號與20之13地號、21之1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C─D─E─F─G─H─I─J─K1─L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系爭20及20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B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D、E、F、H、J為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L點實地為鋼釘,K1點為J─L連接虛線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由此可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及清水地政93年10月26日所測A-B-C-D-E-F-G-H-I-J-1-2所為成之劃紅色部份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之15、21之13之土地所有。

二、上訴人與被訴外人楊政賢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事件所爭執者,係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20之1地號土地,其鑑測範圍自僅就該兩筆土地之界址為之。而楊政賢所有之鐵皮屋已全部測量(即補充鑑定圖之藍色部份),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上之L點即係鐵皮屋之最外緣,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該鐵皮屋僅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況本件鑑測時亦參考89年之鑑測結果,因比例尺本即容許有30公分許之誤差,是本件鑑定結果與89年間之鑑定結果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如將系爭20地號及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列入測量範圍,其經界線亦應與本次測量結果一致,業經證人汪禮富(參與土地測量之測量員)於93年2月17日審理時到庭及93年3月31 日現場履勘時到場證述甚詳。綜上所述,二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不同,惟就上訴人所指楊政賢占用2平方公尺鑑測結果與土地測量結果均相同。

三、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斷:「兩造指界僅以實務為準點而為指界,而實務上非原來確實之土地經界線,本院認為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土地測量局本次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採認」,是本件系爭土地間的界址應以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土地測量局所測量的地籍圖界址為準。嗣被上訴人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5項之規定,於93年10月18日向清水地政申請設置界樁,以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圖,原圖鑑測設置界樁一號和二號點埋設界樁完成,後由清水地政於93年11月5日,檢送清地測字第930020787號系爭21之15、21之13號等二筆土地複丈設置界樁成果圖,因上訴人有所質疑,清水地政依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地測字第930289194號函辦理93年11月23日於清水地政開調處複丈說明,清水地政又檢送93年11月26日之調處作成上訴人(系爭20、20之9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之規定向該所申辦再鑑定之結論。再者,上訴人對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判決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採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顯有自相矛盾之處。況且依原判決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判定結果,該地及地號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於94年7月26日到場說明該部分確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四、至於上訴人聲請由臺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等再為鑑測,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且上訴人主張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中興大學或高雄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上訴人所提之理由均與本案無關,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已有詳述理由,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界址為正確之界址,並無南移情形,故無再為鑑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後補稱:原審囑託內政土地測量局就該局所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分別依兩造所指界與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系爭20、20之

9、21之13、21之15地號土地面積與前開土地登記面積,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局作成補充鑑定說,原審依前揭補充鑑定圖說,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認以地籍圖經界即如附圖一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是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為附圖一所示1─2─3─X─Y點之連接無訛。

叁、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

○○、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1─2─3點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壬○○共有之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一所示3─X─Y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21之13、21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

B、C、D、E、F、G、H、I、J、K1、L連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5人所共有,系爭21 之1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4人所共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己○○、辛○○、楊嘉文3人所共有。

(二)上訴人5人曾以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鑑定圖I、X、Y、K、U、T、

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於93年5月10日判決勝訴,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於93年7月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交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自動履行交還土地而結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判決認定之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3─X─Y點之連接線,或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G─H─I─J─K1─L連接線?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辛○○及楊嘉文所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判決認定之如附圖一所示1─2─3點之連接線,或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F─G連接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

㈣地方習慣。」。再者,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另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20之9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相毗鄰,另20地號土地則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壬○○等4人共有之21之1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互有爭執,其中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原審判決之附圖一所示1─2─3─X─Y連接線為準。

二、經查:

(一)上訴人5人曾以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4人所有系爭20之13地號土地、訴外人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相鄰,以及其等所有系爭20之9地號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楊政賢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20、20之9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審理。該事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1),再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該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該局鑑定結果作成附圖一鑑定圖,認依附圖一鑑定圖所示:

1、1─2─3─X─Y點之連接線(實線)係系爭20、20之9與系爭21之13及21之15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2、A─B─C─D─E─F─G─H─I─J─K1─L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B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D、E、F、H、J點為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點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實地為鋼釘,K1點為J─L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3、M─V─N─O─P─Q─R─J─S─T─U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實地M、P點為噴漆,U點為鋼釘,V、N、O點為M─P點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R點為P─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S、T點實地為圍牆外緣位置)。

4、C─A1─B1─C1─G─F─E─D─C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即著綠色部分),係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建物(實地A1、B1點為牆壁外緣位置,C1、點係B1─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實地為鐵皮屋。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均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

5、C1─D1─E1─F1─G1─H1─Y─K─U─T─S─J─I─H─G─C1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即著橘色部分),係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實地D1、E1、H1為牆壁外緣位置,F1為地籍圖界址點),實地為鐵皮屋。

⑴依上訴人指界位置(G─H─I─J─K1連接虛線

)為準,圖示J─K─U─T─S─J連接線所圍成區域,係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範圍,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

2 平方公尺。⑵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Q─R─J─S─T─U連接

線),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並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

⑶依地籍圖經界線(R─I─X─Y連接實線)為準,

圖示I─X─Y─K─U─T─S─J─I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係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建物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範圍,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7平方公尺。

此有該局92年12月19日測籍字第092001679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於該事件卷可憑,經調閱查明。又上訴人於該事件質疑依89年6月30日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認往北延伸亦應有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等情,經該案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結果,於93年2月5日作成附圖二之補充鑑定圖說,認:附圖一之一圖示U─K─Y─H1─4─L─6─5─U連接所圍成之區域(即著藍色部分),係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中6─5─U─K─Y─K1─6連接圍成之範圍,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實地為鐵皮屋,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又該次鑑定圖Y、U連接線與89年6月30日鑑定圖上之L、A連線之位置並不相同等情,此有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附於該卷可憑,經調閱該號卷查明屬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原主張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所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其等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部分,經該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建物未逾越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而撤回該部分之訴。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部分,經該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I、X、Y、K、U、T、S、J、I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亦如前述,上訴人於鑑測後,更正其等之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經該案於93年5月10日判決勝訴,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並於93年7月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19號交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自動履行交還土地而結案,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該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及執行卷查明無訛。茲上訴人於該事件既主張其等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共有之系爭213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一I、X、Y連線,嗣後提起本件確認該二筆土地界址之訴,又主張該二筆地之界址應為I、J、K1連線,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附圖一鑑定圖之鑑測結果,計算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5平方公尺、20之9地號土地增加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以及被上訴人4人共有之21之13地號土地均各增加2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7平方公尺、20之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共有之21之15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4人共有21之13地號土地增加3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即附圖一所示M─V─N─O─P─Q─R─J─S─T─U連接線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3平方公尺、20之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方公尺,被告被告辛○○、己○○、楊嘉文共有之21之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被告辛○○、己○○、楊嘉文、壬○○等四人共有之21之13地號土地增加9平方公尺,亦有該局95年2月23日測籍字第000095147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說一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

(四)雖上訴人主張:楊政賢於同段21之14地號上之建物部分占用上訴人丙○○所有同段20之1地號土地,經訴請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有附圖三所示之鑑定圖,依附圖三鑑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L連線部分,自此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系爭20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即前開A─L連線)相鄰銜接,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卻出現5─6─L─4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附圖三鑑定圖A─L連線無法銜接,顯有將其界址線向南位移之情形云云。惟查:

1、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其中Y─U連接線與該局所為附圖三鑑定圖上之L─A連線之位置並不相同,業經該局於前案提出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說明甚詳。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再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形,經該局製作95年7月24日之圖說(即原判決所附圖說)說明如下:

⑴經比對該局附圖三鑑定圖及附圖一鑑定圖,其中如原

判決所附圖說L─A─A2連接實線,係系爭20、20之1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比對結果,其兩者之地籍圖經界限吻合,並無將系爭20、20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向南移之情形。

⑵附圖三鑑定圖所示A─L連接實線,係20地號與同小

段20之1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即原判決所附圖說L─A─A2)之一部分。

⑶另該局所為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上所示5(牆壁外

緣)─6─L(鋼釘)─4(牆壁外緣)連接虛線,係坐落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使用位置,因此該連接虛線與前開L─A連接實線並不相同。

此有該局95年7月31日測籍字第0950006596號函檢附之圖說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並見原判決所附圖說)。足見上訴人所指5─6─L─4連接虛線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當時就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建物現況使用位置所為之測量結果,顯與系爭20地號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L連接實線迥不相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係將該地上建物坐落情形與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相混淆,難認有據。

2、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如附圖三鑑定圖係依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就訴外人即同小段21 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政賢使用房屋占用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測量;該局如附圖一鑑定圖則係依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囑託,就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測量,其兩者所鑑定該建物占用土地之標的物及其範圍本有不同,自難僅就該5─6─L─4連接虛線與A─L連接實線相互比對,即逕自認定5─6─L─4連接虛線係屬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訴人以其兩條連接線應為相同位置為由,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前開鑑定圖就5─6─L─4南側留有空地,顯將界址線南移而測量錯誤云云,要屬憑空臆測之詞,殊難採取。

3、本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經界線,而就卷附地籍圖及前開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相鄰情形觀之,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之9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共有之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間,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己○○、楊嘉文、壬○○4人共有之系爭21之12地號土地間均呈東西向毗鄰關係,此與上開前案囑託測量之不動產即系爭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係呈南北向毗鄰顯然有異。縱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鑑定圖就5─6─L─4連接虛線留有空地,係屬測量錯誤等詞屬實,亦僅屬其鑑測結果是否影響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段20之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位置之判斷問題,究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間經界線之確定無涉。尤其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製作之如附圖一鑑定書上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顯大相逕庭。倘如上訴人所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將系爭20、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衡情其鑑定圖所示縱向相鄰之系爭土地間經界線應不至即因此明顯改變其經界線之方向,是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如附圖一鑑定圖將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為由,據以主張該鑑定圖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1─2─3─X─Y點之連接線有誤,而應為其指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云云,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4、上訴人丙○○曾以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其所有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楊政賢應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EKLFA等點連接範圍內、面積0.0003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丙○○,該案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成附圖三鑑定圖,該鑑定圖之說明欄固載:圖示A-B-C-D-E連接虛線係沙鹿段斗抵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使用房屋之屋簷位置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明無訛。惟依附圖三所示之鑑定圖,縱可認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為系爭20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惟無從認有上訴人所主張:應與「該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外緣」相鄰銜接,均位於前開圖示之A-L連線上云云之情形。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拆屋還地事件,在解決楊政賢所有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之情事,與系爭20、21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涉,楊政賢依該案應拆除之建物南側外緣如附圖二所示,係位於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內之E點,並非位於A-L連線上。再依附圖三所示,A-L連線之上方係位於系爭20地號土地內,不在該案審理範圍,況依該圖示,A-L連線之上方與M點圍牆間亦無建物存在。而附圖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2月5日之補充鑑定圖說,係就同小段20地號土地遭楊政賢同小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情形為鑑測,鑑測結果,係認楊政賢所有同段21之1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如附圖二6、5、U、K、Y、K1、6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該事件係在解決同小段21之14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越界建築系爭20地號土地之情事,而非在判斷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之糾紛,是依附圖二所示,5-6-L-4連線縱係楊賢政應拆除之建物南側外緣,惟顯無從認與系爭20地號與同小段20之

1 地號土地界址有何相鄰銜接之情事。且附圖二所示5-6-L-4連線南側有空地,附圖三A-L連線之上方亦有空地,其鑑測結果吻合,並無上訴人所謂附圖二顯與附圖三中A-L連線楊政賢使用房屋南側外緣無法銜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附圖二之鑑定顯有將系爭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向南位移之情形云云,殊非可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7月31日函覆原審: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上所示5(牆壁外緣)─6─L(鋼釘)─4(牆壁外緣)連接虛線,係坐落於同小段21之14地號建物現況使用位罝,因此,附圖二補充鑑定圖說上5─6─L─4連接虛線與附圖三上L─A連接實線兩者並不相同等語,與實情並無不符之處。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嘉文於86年3月3日申請鑑測同小段21之12及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後,即沿複丈所確定之界址線,於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及車庫等地上物;據此,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就系爭20之9與21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依被上訴人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行之延伸線上為據,然93年10月26日所設立系爭二個之界址點,其距離上開車庫牆壁邊往南位移約2.52及2.9 公尺,形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東側之面寬達約7.7公尺,與該所86年3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及目前之地籍圖約5公尺之情形,均顯有出入云云。然參酌前述,本院沙鹿簡易庭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登鑑測時,已一併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鑑測確定其位置,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指摘前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核與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確定本屬無涉。且上訴人指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J─K1─L連接線係就其原本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為之,而其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與前開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以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均有不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界之上開連接線是否確為系爭四筆土地間原始經界狀態,尤非無疑,是上訴人依據其指界位置,所為前開主張,即難認正當。

(六)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或委由「其他測量機關」或「學術單位」辦理測量或鑑定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以及一併就同小段20、20之1、20之9、21之12、21之13、21之15等六筆土地測量其面積,以確認其面積變動情形,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以外之其餘同小段土地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且與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不生影響,且卷附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作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就系爭20、20之1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再次測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訊問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昌成、楊燕清以明:前揭兩次土地複丈之成果圖所示之界址是否有所歧異,若有歧異,其誤差是否已逾越內政部所頒「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76條等法令規定之誤差範圍云云,本院認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合以上鑑定圖所測兩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兩造之指界、使用現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及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沙簡字第68號所為主張等情,互相參證以觀,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為附圖一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無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之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判決認定之如附圖一所示3─X─Y點之連接線;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之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己○○、辛○○及楊嘉文所有系爭21之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原判決認定之如附圖一所示1─2─3點之連接線。原審本此意旨確定系爭

4 筆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