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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7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已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與上訴人為姊妹,其二人與被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弟)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1 日,將其自被繼承人張日通(即兩造之父親)處繼承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被上訴人之兄弟)

3 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價金(現金或支票)已交付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當時買賣之土地,除所列舉之23筆土地持分外,並於契約內容之「追加條件」特別約定「被繼承人張日通先生之遺產如有漏未在前陸項內(指所列舉之23筆土地)……如日後查覺,出賣人(指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無條件補辦過戶,文件應全部齊全移轉給承買人(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嗣經被上訴人發現,被繼承人張日通之遺產除上開23筆土地外,尚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由上訴人依繼承取得。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有義務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而上訴人於93年2月24 日曾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代書作業疏失,致須重蓋印章始可辦理,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均未獲置理。又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業將其2 人就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且依法通知上訴人知悉,則被上訴人自已全部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於93年2月24 日曾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義務,而今被上訴人空言以代書作業疏失未辦妥為由,再次請求配合辦理,應屬無據。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應履行付款義務,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有餘款100 萬元尚未支付,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於付清餘款前,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復次,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日通所遺留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故簽訂系爭契約時,完全信任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曾碧桃之說法,而未閱覽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雖當時言明,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旁尚有價值低、面積微小之畸零地漏未記載時,基於合併利用以增加經濟價值之考量,則日後可一併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不須另支付價金,惟除此以外之其他土地,當然不包括在內。詎料,事後被上訴人又另以被繼承人張日通尚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未辦理過戶為由訴請辦理過戶,上訴人至此始發覺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中「追加條件」部分之意思表示,則經送達被上訴人後,該部分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訴請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即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雖記載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2月25 日,然被繼承人張日通之死亡日期為

69 年8月14日,二者相去甚遠,則系爭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日通之遺產,即非無疑。其中永安段295地號於84年12月4日仍登記於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業之名下,顯然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若認系爭8 筆土地確為被繼承人張日通之遺產,惟系爭土地至87年2月25 日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86年訂立系爭契約時,並無法預知有系爭土地遺產,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就此部分顯然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故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無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另原審判決書附表台中市○○段292之1地號土地(地目:

水,面積:2.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980分之1104)(註:分割自同段292-0地號),並非由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2人讓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請求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並非合法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上訴人訂立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書,由訴外人乙○○、上訴人以60

0 萬元出售由被繼承人張日通處,繼承取得之如契約書內容列舉之23筆土地持分,並訂有「追加條件」,即上開列舉漏列之部分,如日後發覺為由張日通處繼承取得之財產,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包括之標的,上訴人亦有移轉之義務,嗣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已將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包括自台中市○○段○○○○○○號土地分割之292之

1 地號土地),並已通知上訴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9頁至24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4及96年6月8日書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及占有(註: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民法第367 條參照)甚明。本件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有系爭不動產買賣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為出賣人即有依約履行使買受人(即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即,買賣契約著重於給付結果,而非給付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於93年2月24 日曾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為依約履行義務,自屬無據。

五、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洪堯州(代書)書寫,依洪堯州於原審證稱:「當時簽訂契約時,賣方都有到場,買方是委託他的母親(即曾碧桃出面),契約書內容是由他們兩造同意的。」、「(法院問:當時為什麼會在契約書上附加追加條件?)證人答:這個是他們雙方同意,因為買方希望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繼承的土地都要包括在契約裡面,怕有遺漏,所以才會加約這個約款。」等語(原審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包括追加條件之約款)內容,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訂無疑。自無上訴人所稱因無法預知尚有遺漏之系爭8 筆土地遺產,而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就此追加條件之約款部分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形。且依上證人洪堯州,亦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受詐欺之狀態。而上訴人對此有關追加條件之約款係出於第三人即曾碧桃之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是上訴人上開2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六、再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價金交付之細節(部分現金,部分交付支票),並經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確認,且上訴人已陸續收受如被上訴人所提96年3月7日答辯狀內容所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之支票、現金多筆(註:時間大約均為86年6月間)乙情,亦不否認(見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亦曾於93年2月24日曾在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若為上訴人尚有其主張之100 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則何來就系買賣契約所載列舉之23筆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及事後於93年2 月24日就本件所爭執之漏列之8 筆土地持分,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又經本院請上訴人陳報,其所主張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之資料(如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等),然上訴人亦無從為具體之主張,是縱認支票之交付,縱為間接給付(民法第320 條參照),惟參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契約誤載為到期日,實係發票日,因支票無到期日)均為86年6 月間,上訴人又無從特定其所主張之未兌現之支票為何,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用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票,應均已兌現,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8 筆土地持分,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觀之均係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按以繼承關係僅因自然人死亡而發生,即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均為自然人,始有繼承可信,斷無自然人繼承法人或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者。是以,本件上訴人稱本件系爭

8 筆土地非被繼承人張日通之遺產,自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四)、(五)、(六)所述之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即移轉系爭8筆土地持分登記,民法第758條參照)。是被上訴人於受讓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發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系爭8筆土地持分登記之債權(民法第294條、第29

7 條參照),連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登記債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如原審訴之聲明之請求,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淮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