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山宏作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9,894元,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9,89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9,894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有授與訴外人蘇鳳雀簽發支票之權限,此為
被上訴人與蘇鳳雀於訴訟中所自陳,蘇鳳雀自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支票權限之人,則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即非偽造。
⒉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其限制蘇鳳雀僅可因給
付貨款而代其簽發支票,該代理權有內部限制,系爭支票為蘇鳳雀逾越代理權限所簽發,因而拒為給付。然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文立法目的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明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以其與蘇鳳雀間限制僅可基於給付貨款而為簽發支票作為抗辯,認為系爭支票並非基於給付貨款所簽發而拒絕給付票款,然被上訴人與蘇鳳雀間之限制為其內部協議,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無從僅因收受票據得知其內部代理權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代理權限制為抗辯而拒為給付票款。
⒊退步言之,縱認為蘇鳳雀代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為
無權代理行為,惟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蘇鳳雀間為表見代理,茲列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時常往返台灣與日本之間,
平時將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由蘇鳳雀保管,其可自行簽發及交付支票。
⑵蘇鳳雀所簽發之支票無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米山宏作一一核對。
⑶上訴人於94年10月即開始自蘇鳳雀收受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支票,遲至95年2月28日皆兌現,上訴人因此深信此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故於95年4月2日及同年月4日另收受系爭4張支票。上訴人取得系爭4紙支票時,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5紙支票皆已兌現,且於收受系爭4紙支票後,另有6紙支票兌現,上訴人並無不相信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所簽發之理。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乃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部分事實於證人蘇鳳雀在第一審證言後,於法院已顯著,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即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人之責,僅陳述或記載稍欠明確,於第二審加以補充,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即一再主張蘇鳳雀係被上訴人之會計、先前自蘇鳳雀所收取之被上訴人支票十數張均有兌現,並於96年1月18日證人蘇鳳雀證稱被上訴人之支票平時都是伊簽發及系爭支票係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挪用盜開等語後,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提出蘇鳳雀盜用的支票有一百多張,而且時間長達二年,甚且在95年11月15日盜開的支票還可以兌現,上訴人是屬於不知情的持票人,更不可能知道。」自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創造出代理權限存在之外觀,致使上訴人產生信賴,而要求縱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未授代理權限予蘇鳳雀,仍須承擔授權人責任。亦即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即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僅陳述或記載稍欠明確,而於第二審再加以補充而已。
⑵依證人蘇鳳雀於第一審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之支
票簿與印章均交由其保管,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簽發支票,則縱使系爭支票為蘇鳳雀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挪用,事實自係於法院已顯著明確,僅剩法院須在「法律上」認定其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係「代理行為」(即經授權所為)或「無權代理行為(含表見代理行為)」而已。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延滯訴訟。本件關係到上訴人是否得主張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相關事實,於第一審審理過程均已浮現,無需再進行其他調查證據,而無延滯訴訟之問題,且第一審判決主要論據即是蘇鳳雀之證詞,在蘇鳳雀證言後,隨即辯論終結,未予上訴人得有充分思考及表達之機會,上訴人於上訴之際,對於表見代理之主張再加以明確化,係接續進行,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故如法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上訴人提出,則被上訴人自己行為之疏失所造成之重大損害,須由善意無辜之上訴人來承擔,其顯失公平,灼然至明。
⒌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4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支票之簽名,如係他人無權代理或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而無適用民法第l07條之餘地云云,顯屬誤會。
⒍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
章而為簽發票據之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顯屬誤會。
⒎提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一則,依該案
例所述之事實,案情與本件幾乎是完全相同,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鑑固為真正,但係員工即會計蘇鳳雀未經授權私自盜用空白票據及印鑑所簽發,被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玆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當事人於上訴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係主張「蘇鳳雀向上訴人表示伊私底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代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蘇鳳雀給付代工費用」等語,亦即,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本人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無所謂代理之情事。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竟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蘇鳳雀簽發票據,縱代理權有內部限制,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則上訴人顯屬於上訴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乃訴外人蘇鳳雀
盜取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予盜蓋所偽造,此業經證人蘇鳳雀於96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
⒊再者,支票之簽名,如係他人無權代理或係他人逾越
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責任,殊無適用民法第107條之餘地。
查系爭支票既屬蘇鳳雀所偽造,應由無權代理人蘇鳳雀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務往來廠商請款流程,通常是由廠商於月底送來發票,經生產管理課核對數量及金額無誤後,將應付帳款明細資料輸入電腦並上傳,再由蘇鳳雀依電腦上之資料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亦即,蘇鳳雀係就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廠商之款項,依被上訴人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資料,如同機器一般,於票據上記載當月應給付廠商款項之資料,並加蓋被上訴人印章。蘇鳳雀簽發票據,僅係被上訴人給付廠商貨款流程之最後一環,被上訴人並無授予蘇鳳雀簽發被上訴人票據之代理權事實存在。蘇鳳雀依其職務,依已輸入電腦中之應付帳款明細資料,於票據上記載當月應給付廠商款項之資科,並加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從未有授與代理權予蘇鳳雀之事實,自無民法代理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自屬無據。
⒋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
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票據既屬蘇鳳雀因不法行為所簽發,且蘇鳳雀亦因此涉嫌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則蘇鳳雀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之票據,既屬不法行為而無代理制度之適用,遑論主張應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亦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係跨國企業,如依公司正常流程簽發之支票
,均會指明受款人,以利公司後續查帳作業。而本件蘇鳳雀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均無指明受款人,且每張金額均在30萬元至60萬元之間,單月累積金額竟可高達1,949,894元,顯非屬代工款項。可見系爭支票從客觀上觀察,加以通常人應有之注意,即可判斷非屬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予代理權簽發。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應屬蘇鳳雀所偽造而仍收受,其後再行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予訴外人蘇鳳雀代理權所簽發,顯屬無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㈢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茲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負給付票款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抗辯該4紙支票是訴外人蘇鳳雀偽造,非被上訴人簽發,故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由此觀之,兩造於原審之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支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之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蘇鳳雀簽發支票,縱代理權有內部限制,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其目的均在強化並支持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論述,故應認為係就兩造於第一審之主要爭點所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原審於96年1月18日訊問訴外人蘇鳳雀後,隨即進行言詞辯論而終結本案,雖上訴人於該期日係委任訴訟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到場,但歐東洋律師於法院訊問證人蘇鳳雀後隨即進行言詞辯論之情況下,未能當場及時提出支持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所有攻擊防禦方法,此毋寧應以較寬容之態度看待,而認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有失公平。準此以論,前開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之規定,因而得予提出。
二、關於系爭4紙支票是否為訴外人蘇鳳雀偽造乙節,已據蘇鳳雀於原審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法官問:發這四張支票有無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沒有。
」「(法官問:為何會取得公司之票及大小章?)我本身是保管公司的空白支票,大小章是放在金庫裡,我每天早上取出來,傍晚再放回去,所以我知道金庫的密碼。」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㈡第15頁)。而參諸蘇鳳雀固然為被上訴人之職員,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特殊故舊親誼,與上訴人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或偽證等罪責而謊稱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之可能;又被上訴人為世界知名運動器材製造商,亦無為逃避發票人責任即誣指蘇鳳雀盜用其公司支票印鑑及空白支票而偽造系爭4紙支票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米山宏作遭告訴誣告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再者,蘇鳳雀為資助其夫巫添紅經營之華錠鋼構有限公司之財務,除偽造系爭4紙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外,另盜用空白票據簽發支票交華錠鋼構有限公司提示,或委由不知情之欣洸實業有限公司提示後,再轉存其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遭盜用支票流向明細表及欣洸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文件參照)等情事,足堪認為系爭4紙支票確係蘇鳳雀所偽造無疑。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蘇鳳雀簽發支票,縱代理權有內部限制,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說明如下:
(一)訴外人蘇鳳雀係被上訴人之會計課長,依其職務內容,可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此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蘇鳳雀僅是被上訴人之會計課長,其雖然因職務關係而保管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但簽發支票所用印章是存放在上鎖之金庫內,僅因作業流程上須由蘇鳳雀簽發支票,故蘇鳳雀得以知悉金庫密碼而取得該印章。據此觀之,蘇鳳雀依其職務而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自應理解為僅是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廠商貨款時所為作業流程中之一環而已,此與一般所見支票發票人將其空白支票及簽發支票所用印章交與他人,並授權他人為其簽發支票之情形,尚難等同而論。何況,系爭4紙支票是蘇鳳雀自被上訴人之金庫內盜取印章後盜蓋在支票上,此行為應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而非僅是逾越授權範圍之發票行為。
(二)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蘇鳳雀簽發支票,縱代理權有內部限制,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自無可採。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69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所謂表見代理,其成立要件有二,一為表見事實之存在,二為第三人非因過失而不知其間並無代理權。就其者而言,其形態復可區分為二,一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但事實上並無授權之意思者,學理上通稱表示授權;二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表示者。
(二)茲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業務往來,上訴人執有系爭4紙支票,是因訴外人蘇鳳雀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4紙支票當時,其所認知之情形為該等支票是蘇鳳雀為被上訴人代工所取得之貨款支票。至於蘇鳳雀係被上訴人之會計課長,其於職務上可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等情事,實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查悉之事實。準此以觀,上訴人於收受系爭4紙支票時,除蘇鳳雀所稱該等支票是代工貨款之片面之詞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外觀行為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該4紙支票是被上訴人授權蘇鳳雀所簽發,亦即並無所謂「表示授權」之情事存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業務往來,故無從知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支票;而蘇鳳雀係盜開被上訴人之支票,其自無可能告知被上訴人因其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該等偽造之支票,故本件亦無被上訴人知悉蘇鳳雀代理其簽發支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蘇鳳雀先前交付之多張支票均如期兌現,因而使其認為系爭4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云云。
惟查,蘇鳳雀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率皆為其偽造有價證券所獲得,蘇鳳雀於無故離職前勉力使偽造之支票可以兌現,不過是其掩飾犯行而可繼續再為犯罪之結果。
蘇鳳雀此種為掩飾犯行所累積之行為外觀,自無從評價為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蘇鳳雀,因而責令被上訴人須負發票人責任。
(四)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示「某甲在某某配銷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惟查,系爭4紙支票是蘇鳳雀自被上訴人之金庫內盜取印章後盜蓋在支票上,已如前述,此與前開判例所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該判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
(五)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非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蘇鳳雀簽發支票,縱代理權有內部限制,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9,894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帳 號 │ 票據號碼 │├──┼─────┼────┼────┼─────┼──────┼────┼─────┤│ 1 │優乃克股份│95.05.31│95.06.01│366,032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CR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北台中分行 │-1-0 │ │├──┼─────┼────┼────┼─────┼──────┼────┼─────┤│ 2 │同上 │95.05.31│95.06.01│526,750元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 3 │同上 │95.05.31│95.06.01│620,362元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 4 │同上 │95.05.31│95.06.01│436,750元 │同上 │同上 │CR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