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註:重測後地號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260-24 地號(註:重測後地號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60-1地號(註:重測後地號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毗鄰,民國(下同)95 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就上開3筆相鄰土地彼此指界不一,而各該土地之實際界址應參照舊地籍圖為準(註:即96年6月25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A連接黑色虛線),求為判決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同段260-2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60-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6月25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A連接黑色虛線。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應依舊地籍圖為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其認為依該舊地籍圖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6 月2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B連接紅色虛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59-13、260-24地號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60-1地號土地相毗鄰,嗣於95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兩造就上開3 筆土地界址彼此指界不一,而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95年10月20日台中縣政府95年度太平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卷附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文件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經界存有爭執,至今界址糾紛未決乙情,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經查,本件兩造均係以舊地籍圖而為指界,系爭3筆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卷第34頁之上訴人所提聲請狀)。是以,按諸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舊地籍圖為兩造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茲有爭議者,厥為兩造所認知之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存於實際上之界址,究係何處?
五、查系爭3 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舊地籍圖為基準實施測量,該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該等土地周圍檢測95年度台中縣太平市○○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3 筆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 分之1),然後依據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其鑑定結果以該鑑定圖所示C'-D-E連接線係該樹孝段1584-0 地號(即重測前三汴段259-13地號)、1583-0地號(即重測前三汴段260-24地號)與同段1580-0地號(即重測前260-1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與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6日複丈之位置相符(即原審卷第26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3─2之連接線)。以上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2日測籍字第0960006166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定圖上如附圖所示C'-D-E 之連接線,此與原審之認定,並無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3 筆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上開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3─2之連接線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