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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高質環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 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另以:㈠上訴人所承作「一場三期膠凝沈澱池共計四池」之清理工作,其中第一、三池固無法於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限內完成,惟其事由乃在於第二、四池之污泥沈積太過嚴重,且污泥已呈鈣化而凝固,及鈣化之污泥量甚多,清洗不易,因而耗費較多工期,故而延誤其後一、三池之污泥沈積清理工作,該遲延之情,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㈡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施工期間內,被上訴人竟違約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鉅景機械公司(下稱鉅景公司)進場施作,顯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且兩造於94年6月20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決議內容為:「第一項:一場三期第一和第三池是否繼續施工。決議:承商決定不繼續施工」,該協調會既於合約所約定之工作期限前召開,並作成上開決議內容,顯見上訴人嗣後未完成「一場三期第一池和第三池」之清除工作,係事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不繼續施作,而非上訴人片面自行不作,故上訴人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僅不合法,且無理由。㈢履約保證金性質上亦屬違約金之一種,而違約金本質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上訴人縱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受有何種損害?損害額度多少?自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之工程款,並不是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另外招標的費用等語,作為其上訴理由。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勞務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4條

規定:「承包商(即上訴人)自訂約翌日起限期七日曆天內,應將污泥水中間處理(脫水)設備組裝試車完竣,自第八日起連續三日曆天會同監造單位正式運轉試車將污泥水做脫水處理,產出之脫水污泥(污泥餅)每日需達10公噸(含)以上(須經檢驗含水率合格),每日由承包商提供裝卸搬運車輛,於本廠(即被上訴人)所設之地磅處會同本廠人員過磅,三日內若有一日未達需求數量,即視承包商無能力完成本契約,辦理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重新招標,承包商不得異議」。兩造係於94年4月4日簽訂契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勞務契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翌日起七日曆天內即94年4月11日將污泥水中間處理(脫水)設備組裝試車完竣,並於94年4月12日起正式運轉試車將污泥水做脫水處理。惟上訴人迄94年4月11日止,仍未進廠組裝處理(脫水)設備,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94年4月11日台水四豐給字第09400009050號函一份可稽,且上訴人遲至94年4月15日才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有其開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始即延誤進廠組裝處理(脫水)設備,才導致後續工程進度落後,堪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施工期間內,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工程發包由

鉅景公司進場施作之事實,固聲明證人丁○○、乙○○、莊岳龍為證,除證人莊岳龍因上訴人不知其住址,本院無從通知到庭外,證人丁○○、乙○○於96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均稱:不清楚訴外人鉅景機械公司有無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難以上訴人片面指述,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故兩造於契約中以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限定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至94年6月20日協調會時,僅完成系爭工程中「一場三期膠凝沈澱池」二、四池的清洗,占系爭工程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見原審判決三、法院之判斷㈡1之內容),顯可預見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是該協調會決議內容:「第一項:一場三期第一和第三池是否繼續施工。決議:承商決定不繼續施工」,應是上訴人無法如期履約完工,自行決定不願意繼續施工,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既自認未完成「一場三期膠凝沈澱池」二、四池的清洗,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以台水四豐給字第09400017280號函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乙方(即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至94年6月20日協調會時,僅完成系爭工程中「

一場三期膠凝沈澱池」二、四池的清洗,占系爭工程5%,已如前述,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有95%尚未完成。而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被上訴人緊急以估價簽辦方式,委請廠商就系爭工程中「沈砂池」、「膠羽池」之清洗工作,即已支出603025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簽辦單、詳細表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更遑論其他上訴人未完成,被上訴人需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顯已逾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34000元。

四、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判決可參。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需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顯已逾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34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履約保證金2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鏗普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