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乙○○
甲○○丁○○○
號3樓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另補充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係按每年果樹之收成狀況計算果實分收金(即租金)之數額,開具繳納二聯單交由承租人,據以繳交租金,故倘無繳納租金之單據,即無從繳交。上訴人乙○○、丁○○○於原審表示願繳交租金,惟被上訴人始終拒不簽具繳納租金之單據與上訴人乙○○、丁○○○,從而上訴人乙○○、丁○○○即無單據足供繳交本件租金。因此,上訴人乙○○、丁○○○未依約繳交租金即非可歸責,原審就此事實漏未審酌,尚有未合。
二、上訴人乙○○是上訴人甲○○之兒子,上訴人甲○○是基於占有輔助人之法律關係協助上訴人乙○○來管理土地,原審漏未斟酌,亦有未洽。
肆、被上訴人另補充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乙○○、丁○○○均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之事實,有其二人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可憑。
且上訴人乙○○、丁○○○亦於原審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於本日起算五日內繳納租金;嗣上訴人乙○○、丁○○○二人仍未依期繳納上開欠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再以書狀向其二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乙○○、丁○○○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戊○○於原審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於80年間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伊係現耕人。上訴人甲○○於原審94年11月11日第一次履勘現場時自承伊有在假
4 、5 地號土地耕種之事實;復於原審95年12月7 日第二次履勘現場時自承伊有在假4 、5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工寮及雙軌車道而占用土地之事實,甲○○於訴訟上辯稱伊僅為占有輔助人,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以乙○○、丁○○○違約將系爭林地轉讓第三人使用,終止兩造租約,請求其2 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乙○○、丁○○○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臺灣
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
6 條第6 、7 款約定:6 、乙方(按指上訴人乙○○、丁○○○,下同)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7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甲方(按指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積欠2
期以上租金未給付,已違反造林出租契約第6 條第6 款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4 、5地相對人乙○○、丁○○○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查:
1.上訴人乙○○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伊支付租金云云。然查,本件即認上訴人林東平上開辯稱屬實;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9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上訴人乙○○、丁○○○繳納租金,且亦經上訴人乙○○當庭同意自該日起算5日內繳納租金,惟上訴人乙○○、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繳納。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未開具租金繳納二聯單交由上訴人據以繳交租金云云,然本件即認被上訴人未開具單據,然上訴人儘可以往年繳納租金之計算標準,自行計算應補繳金額後,以現金寄交被上訴人,或將租金提存法院等方式為之,惟亦未見上訴人有該等繳交租金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亦不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丁○○○積欠2期以上租金之事由,終止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種植非造林之果
樹,亦未於期限內實施造林,違反造林出租契約第6條第10款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上開林地現場實施勘驗屬實;再上訴人甲○○、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工寮及鐵皮水塔、雙軌車道並栽種果樹、茶樹作物等事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4、5地號,面積187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甲○○應將如附圖所示A1之雙軌車道,面積37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 之鐵皮工寮,面積109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C 之不鏽鋼水塔,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丁○○○、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54地號,面積80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是上訴人甲○○之兒子,上訴人甲○○是占有輔助人之法律關係來協助上訴人乙○○來管理土地云云;然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且依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二次履勘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其既有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建有工寮、雙軌車道等工作物之事實,其謂僅係受上訴人乙○○之指示而輔助占有系爭土地,亦明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審依上訴人乙○○、丁○○○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上訴人等應分別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不當利得之敗訴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