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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95年度沙簡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2 人(註:原審原告)指界之經界線,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合計增加7 平方公尺(即抗告人甲○○之土地面積由131平方公尺增加為134平方公尺,抗告人丙○○之土地面積由131平方公尺增加為135平方公尺),以民國(下同)94年1 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100元計算,價額為28,700 元,此即為抗告人訴訟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依此而為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又抗告人2 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總計為262平方公尺,以上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僅為1,074,200 元。是原審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此而計算上訴裁判費,容有違誤,於法自有未合,請予廢棄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8,70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註: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以事件類型定適用簡易程序)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即有爭執),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地之訴訟(即對界線所在地發生爭執)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主張其所土地之範圍應至一定界線之土地為止,而請求確認該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排除侵害而發生爭執,則與上款所定之訴訟(即爭執)不同(最高法院30抗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上開確定界線之訴訟,自不以面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甚明。查本件抗告人為原審之原告因台中縣政府辦理94年度龍井鄉地籍重測,不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 條對於其與相對人間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及調處結果,而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型態,依上說明,自非以兩造就土地爭執之面積,而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裁定應繳納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抗告人對此裁定亦無不服,並為繳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於上訴程序,再為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無理由。故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之16規定核定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26,002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