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相 對 人 翔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是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法院有裁量權,並非一提起異議之訴,即應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又「…所謂酌量情形,雖未明示其所應酌量之情形為何,但尋繹停止或限制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行之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予以斟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854號著有判例。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兩造間有委託經營契約,於96年8月3日庭訊時則改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前後主張矛盾,已見其主張不足採。兩造間原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於96年3月20日屆滿,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且相對人以兩造曾訂有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有益費用(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則兩造原訂之租約業已終止乙事,既為相對人於另案所自認,相對人猶以兩造間有委託經營契約或不定期租約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有違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
㈡兩造之租約經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公證書,其目
的在於租期屆滿後得逕付強制執行,不必再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倘法院仍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則租約公證完全失去意義,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與建物定期租賃契約公之目的有違。
㈢兩造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4日履勘現場時達成協議,相
對人同意於96年8月4日前搬遷完畢,有執行筆錄可稽。相對人反於上開協議之內容聲請停止執行,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㈣兩造租約已於96年3月20日終止,自96年5月4日起至96年7月
9日止約2個月期間,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代收客戶之租金已達3,226,800元(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5月3日尚未計算),再加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00,000元,此2個月期間相對人應支付之金額達3,620,000餘元,1年應支付抗告人之金額至少高達21,720,000元,本件異議之訴保守估計至少2年才能確定,抗告人之損失高達43,440,000元,原裁定准予供擔保4,800,000元,顯然偏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依其情形酌量,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96年度中院
民公鵬字第4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127號)。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據以向本院提起96年度中簡字第51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6年11月16日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現據相對人上訴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主張相對人於另案
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3號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請求抗告人返還有益費用,與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訴訟中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明顯歧異。惟聲請人所為各該法律上之主張,究竟何者較為可採,均須經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始能加以認定,故尚難以此即謂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定期租賃契約固經公證,並載明得逕付強制執行,然此僅係免去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於抗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得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依同法第
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屬其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其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或與公證之目的有何違背。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96年7月4日履勘系爭建物時,固曾表示同意於1個月內搬遷,即於96年8月4日搬遷完畢等情,而抗告人亦同意給予聲請人1個月期間,並經記明於執行筆錄可稽,但此項表示究為抗告人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或解為兩造已就遷讓系爭建物達成協議,要非無再為探究之餘地,且此項事後之表示亦無礙於認定兩造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是否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難率予論斷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故,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究有無法律上之理由,既尚待法院為實體之調查、審認,自難遽爾判斷其主張為無理由,則相對人以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致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法之所許。㈢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抗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抗告人本依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獲完滿執行,可取得系爭建物自行使用或另出租予他人使用,因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係無法自行使用系爭建物或再予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之損害。抗告人雖以兩造租約終止後,以96年5月4日至同年7月9日約2個月期間計算,相對人應支付之代收客戶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3,620,000餘元,惟其中有關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代收客戶租金部分,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乙方(即相對人)客戶有住宿需求時,應由乙方統一代理安排住宿於翔園外員房舍。乙方亦同遵守甲方(即抗告人)之住宿相關作業規定,並統一由乙方負責繳交房屋租金予甲方。…乙方應於客戶退房後即行清潔整理並將房舍恢復至良好可用之狀態。房舍住宿租金計價如下…。乙方應將其客戶之住宿租金於隔週之週五以前向甲方辦理結帳及繳款手續。」之約定,即此部分代收金額,係抗告人另提供房舍(非系爭建物)予相對人之客戶住宿而產生之住宿費用,兩造約定由相對人代為收取後繳付予抗告人,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並無關聯,亦非屬抗告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產生之損害,抗告人以此列為其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顯屬無據。原裁定審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相對人不遷讓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將使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並參酌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127號執行卷可稽,故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每年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40 0,000元,以本件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兩造估計約為2年期間計算,核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800,000元,故認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800,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其核定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