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59號聲 請 人 丑○○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聲 請 人 癸○○ 住臺中市○
辛○○ 住同上午○○ 住同上未○○ 住同上上列 一人 辛○○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住同上聲 請 人 己○○ 住同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中縣○○鄉○○路成豐巷305號聲 請 人 戊○○ 住同上
丁○○ 住同上乙○○ 住同上上列 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聲 請 人 卯○○ 住臺中市○○區○○路○○○號
戌○○ 住臺中市西屯區大石4巷58之1號酉○○ 住同上申○○ 住同上上列 二人 瞿世華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卯○○ 住臺中市○○區○○路○○○號聲 請 人 庚○○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
壬○○ 住同上聲 請 人 寅○○ 住同上
巳○○ 住同上上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寅○○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再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辰○○有子女子○○、癸○○、庚○○、張玉芬、辛○○、卯○○、壬○○、寅○○等人,其中張玉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故由張玉芬之子女戊○○、丙○○、丁○○、乙○○代位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辰○○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乙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另經聲明人寅○○、辛○○到庭陳述略以:「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被繼承人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過世,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殯,兄弟姊妹都有參加喪禮,張玉芬的小孩沒有回來參加喪禮,張玉芬的小孩到九十三年年底才知道,他們回來作客,我們才告訴他們。我們不知道要在死後二個月拋棄繼承,九十六年一月臺中商銀來跟我們催討債務,我們才知道要拋棄繼承」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明人子○○、癸○○、庚○○、辛○○、卯○○、壬○○、寅○○、戊○○、丙○○、丁○○、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年底已知悉彼等得為繼承之事實,惟彼等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子○○、癸○○、庚○○、辛○○、卯○○、壬○○、寅○○、戊○○、丙○○、丁○○、乙○○等人逾期始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依法確定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而聲明人丑○○、巳○○、未○○、午○○、戌○○、酉○○、申○○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之繼承人,乃為後順位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是丑○○、巳○○、未○○、午○○、戌○○、酉○○、申○○、己○○等人既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