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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繼字第 2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901號聲 明 人 丑○○

劉佑玫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子○○ 住同上聲 明 人 癸○○ 住臺中市○

壬○○ 住同上辛○○ 住同上上 列三 人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庚○○ 住同上聲 明 人 戊○○ 住臺中市○

丁○○ 住同上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巳○○ 住同上

丙○○ 住同上聲 明 人 乙○○ 住臺中市○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王天佑 住同上聲 明 人 己○○ 住臺中縣太法定代理人 林仁貴 住同上聲 明 人 甲○○ 住臺中縣大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丑○○、劉佑玫、癸○○、壬○○、辛○○、戊○○、丁○○、乙○○、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貳、甲○○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之生父劉松吉為被繼承人寅○○○之次子,因劉松吉早於被繼承人寅○○○死亡,故發生代位繼承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已出養於王炳皇、王玲雅,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明人並非劉松吉之子女,即非被繼承人寅○○○之孫女,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寅○○○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其餘聲明人部分: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丑○○、劉佑玫、癸○○、壬○○、辛○○、戊○○、丁○○、乙○○、己○○為被繼承人寅○○○之曾孫,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劉淑玉,且其已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資料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寅○○○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劉淑玉,且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而聲明人丑○○、劉佑玫、癸○○、壬○○、辛○○、戊○○、丁○○、乙○○、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後順序之繼承人,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