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於民國76年7月25日與訴外人
劉景儒等人共同簽訂興辦信愛托兒所契約書,明定劉景儒在訴外人白明道牧師領導之下,承辦一切行政業務、對外代表及財務收支之處理,台中市政府並於76年11月13日核發信愛托兒所中市府社福字第7607號證書,負責人為張文萱。78年2月1日相對人以劉景儒因要創辦其他事業,遂將信愛托兒所經營管理權以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全權讓與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信愛托兒所代表人劉景儒簽訂轉讓契約,此一事實亦經張文萱於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供證屬實,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萱以請求人雖係合法受讓設於系爭
房屋之信愛托兒所經營權,惟並不當然承受該該房屋之租賃權等為由,於79年11月19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請求人遷讓系爭房屋,經鈞院以79年度簡字第1034號審理在案。嗣於訴訟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白明道與請求人於80年3月15日於鈞院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惟查:
⒈⑴黃嘉明律師於82年10月20日聲請狀略以:「…80年3月
15日開庭當天,因蔣封堯律師無法出庭,要張文萱親自出庭,張文萱不願出庭,張文萱請白明道出庭,故請沈其雄代撰委任狀,交由張文萱蓋章委託白明道。」⑵黃嘉明律師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96年2月5日民事答辯狀略以:「…辦理註銷托兒所乙案,係張文萱委託朱子芬律師,由助理沈其雄撰稿,再由張文萱送件,故原告(指請求人)主張經營托兒所之糾紛,與被告(指黃嘉明律師)無關。」⑶張文萱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96年5月10日陳述狀略以:「(他)不認識朱子芬律師;(他)未授權被告黃嘉明發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⑷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4324號函略以「朱子芬身分證Z000000000號,民2年00月0日生,住本市居○街○○號3樓,查詢本所檔存資料未有朱君之戶籍資料」。綜上所陳,黃嘉明律師主張沈其雄是朱子芬律師助理,撰稿註銷托兒所乙案,於80年3月15日代撰委任狀委託白明道為訴訟代理人與請求人在鈞院成立和筆錄,應非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應屬無據,不生法律效力。
⒉再者,請求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白明道所簽立之和解
筆錄,請求人擁有信愛托兒所經營權及房屋之租賃權至82年8月31日止,詎相對人竟以信愛托兒所所址租予他人使用為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80年8月23日起停辦信愛托兒所,並註銷登記,使請求人之經營失所附麗而消滅,損失慘重。相對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依同法第71、72、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綜上,兩造前所成立之和解顯有無效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復按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民事事件卷宗已於96年6月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院信資審字第0960003309號函准予銷燬在案,有本院調卷單1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再者,據本件請求人所提出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和解筆錄影本,該事件係於80年3月15日成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請求人係於96年9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就該事件繼續審判,亦有請求人之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按,可知本件請求人係於該事件和解成立後16年多始請求本院就該事件繼續審判。
因請求人係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白明道於該事件審理時,係未經合法代理,為其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之一,依上開說明,請求人應係主張該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是請求人提起本件請求顯不受前揭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亦予敘明。
三、次查,請求人就所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白明道於該事件審理時,係未經合法代理乙節,固提出訴外人黃嘉明律師及張文萱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影本為證,惟細繹該等書狀之內容,並未提及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白明道於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此外,請求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再者,請求人復主張依本件和解筆錄,請求人擁有信愛托兒所經營權及房屋之租賃權至82年8月31日止,詎相對人竟以信愛托兒所所址租予他人使用為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80年8月23日起停辦信愛托兒所,並註銷登記,使請求人之經營失所附麗而消滅,損失慘重,相對人上開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依同法第71、72、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依該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指請求人)願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公頃、B部分面積○.○○六六公頃、C部分面積○.○一○五公頃、D部分面積○.○○三五公頃、E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二四二之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六六○公頃建物遷讓返還或交還原告(指相對人)。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自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參拾玖萬元,並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壹萬參仟元,如逾二期未付,願即接受強制執行。三、附圖所示該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A部分之建物,被告同意將租用之A部分留通路讓原告通行以使用B部分建物。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該筆錄亦經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可見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並經斟酌再三而後同意。另請求人所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後竟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80年8月23日起停辦信愛托兒所,並註銷登記云云,縱使屬實,亦係相對人於和解成立後之行為,與兩造於80年3月15日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無涉,故尚難認本件和解內容有何無效之原因。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白明道於該事件審理時,係未經合法代理,及該和解內容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對於該和解繼續審判,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請求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