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請 求人 乙○○被 上 訴人即 相 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79年度簡字第1034號遷讓房屋事件所成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