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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債券代號A90106),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九字第3597號裁定,曾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6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394號),嗣因該擔保物即將到期,為屆期取回,經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43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嗣已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並已對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已就假扣押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44號),且已製發債權憑證,足認該訴訟業已終結,且依法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474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書暨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95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87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九字第3597號聲請假扣押卷、92年度裁全聲字第432號變更提存物卷、92年度存字第2058號擔保提存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650號撤銷假扣押卷、87年度執全字第2394號假扣押執行卷、88年度執字第1009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88年度執字第21639號返還借款執行卷、89年度執字第17188號返還借款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34344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等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