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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丙○○乙○○

號7樓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3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柯學珶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柯學珶已於民國91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結果,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柯學珶於9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相對人甲○○、丙○○、乙○○外,尚有柯景添、柯雅娟,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於該案提出之柯學珶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4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且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事件亦已於96年5月14日就柯景添及柯雅娟部分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補充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丙○○、乙○○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及回執3紙影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未對受擔保利益人即柯學珶之全部繼承人通知行使權利,即與前揭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