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壹張(票號A9410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先後再依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27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年期債票、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期債券,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71號、95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事件提存。(二)茲因前開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拍賣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完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624號、90執字第29320號、95年度執字第37830號),前開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1號民事裁定影本、91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93年度裁全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臺中法院郵局第1035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5月23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456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1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27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220號、95年度存字第2900號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