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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0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111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券1張(票號:A91111)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本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3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