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有無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應先斟酌回復原狀之聲請、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再加以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黃金祥租用坐落台中縣○○鎮○○段14、16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其上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該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金祥所有,聲請本院查封系爭建物在案。聲請人業已於96年5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本院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已於96年5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則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