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8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