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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張秀春即塑杰工程材料行相 對 人 白忠井即東正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債款事件,聲請人於96年4月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中縣○○鄉○○村○○路○○號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不在」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不在」之信封在卷可稽,然「相對人不在」之記載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在家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