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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甲○

併送:臺中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慈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內政部於民國95年9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013884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於96年5月2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清算人,惟出席董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致無法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8條規定:「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依同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法人除合併及破產外,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法人之清算乃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法人於無法依民法第38條或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民法第38條或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總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法人之董事有不能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總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另行定清算人,則依法該法人之清算人即為董事長甲○(即聲請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僅因於96年5月2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清算人之出席董事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即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已有法定清算人,且無客觀上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自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