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保捷車材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損害賠償(專利權)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96年5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6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鈞院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82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可參)。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77年台聲字第14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已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再審之訴事件,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損害賠償(專利權)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自難以提起該遭駁回之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尚未開始之執行程序。因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