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鍚偉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內政部民國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公有耕地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聲請人於95年12月13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571846號函通知相對人申辦為葉祥鶴先生承○○○鎮○○段金敏子小段82-8地號早期放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處理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95年12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571846號函、退回信封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載明「該址已沖毀退回」,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