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附表:計算書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 │聲請人支出 │├──────┴──────────┴────────┤│ ││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及證人旅費已由相對人繳納,不予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