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丁○○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其等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分之3以上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張榕枝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因張榕枝會計師不願接受選派,致前開檢查工作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再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證交稅繳款書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股東名簿資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4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爰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台灣省會計師公司推薦之吳明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