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可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中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兩造間執行異議等訴訟事件,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6年5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送卷至二審法院,是該執行異議等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