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45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45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8045號卷、95年度裁全字第86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