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指定送達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9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內政部91年3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87號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早期公地放領土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人到府申辦繼承承領,故聲請人前於96年1月29日已如附件所示函文通知其繼承人,因送達地址之相對人住宅已沖毀,然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址,相對人之送達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