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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辛○○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陳建勛律師住台中市相 對 人 己○ 住南投縣相 對 人 戊○ 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396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戊○負擔)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憑。

三、茲查: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是由聲請人繳納(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22元及鑑界複丈費《含謄本費》8,250元,合計46,672元),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繳納;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可資佐參。則依前開判決所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6,67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即應由相對人己○依百分之九十五、相對人戊○依百分之五之比例為賠償。準此計算結果,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838元(計算式:《46,672+30,000》×95%=72,8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34元(計算式:《46,672+30,000》×5%=3,834)。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6-20